前中大學生會長認煽惑投白票 提上訴爭議限制言論自由被駁回 官:設限制為保公平

前中大學生會長認煽惑投白票 提上訴爭議限制言論自由被駁回 官:僅選舉期間設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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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方:條例沒取得合理的平衡、違憲

判詞提到,上訴方指雖然是次上訴涉及政治表達的限制,但僅會關注涉案條文是否過度侵犯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和自由。

就「相稱性原則」(法律101文章),上訴方指,在選舉期間保護政治想法自由、毋懼流通,對於確保選舉真實、公開、誠實和公正(genuine, open, honest and fair )是必要的。上訴方又指,選民在選舉中可自由選擇不投票,或投無效票,投無效票本身不會對選舉的公正性造成任何損害。

上訴方認為,條例沒取得合理的平衡(reasonable balance),指防止棄權和投無效票,無助於民主。容許最大程度的保言論自由空間,不但不會扼殺政治言論,更會促進公平、公開的選舉,符合公眾利益。

上訴方認為,裁判官裁定條例不會造成不適當的失衡和不公平,也不會對個人造成過重的負擔,是錯誤結論,認為條例違憲。

官:限制設有合法目的

法官在判詞中引述「相稱性原則」的「四部曲」。就有關限制是否有合法目的,判詞指,條例旨在確保選舉以公平、公開和誠實的方式進行,避免舞弊和非法行為,指選舉過程是對民主社會的重要貢獻,公民可以自由選擇,誰人可代表他們,因此不應該向選民施加不當的投票壓力。

對於上訴方指,投反對票只是對政府管治不滿的其中一種方式,不應禁止言論自由。惟官指出,這行為屬於煽動,且對個人行使選擇權時,造成不必要的影響。故指條例顯然是為了確保選舉公平公開的合法目的。

官:施加的限制是必要的

至於限制與合法目的是否有合理關連,判詞指,條文旨在確保選舉公平及公開,並確保選民不受干預,防止任何影響、干擾或操縱選舉的行為,明顯是為了達到合法目的。

就限制不得超越為達到該合法目的所需程度,判詞指該限制僅適用於選舉期間的公眾活動,如律政司一方指,不是任何時候都禁止言論,同意所施加的限制是必要的。

就最後一項,即措施帶來的社會利益,與對個人憲法權利的侵犯之間,是否已取合理平衡,判詞指,如前所述,限制並非全面禁止,而只限於選舉期間的公眾活動,不會對個人造成不平衡或沉重負擔,社會無疑會因順利、公開和不受干擾的選舉而受益。

官:煽動投反對票令選舉過程無作用

判詞續指,如經簡易程序定罪,條例最高罰款為港幣 5 萬元及監禁一年;如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罰款為港幣 20 萬元及監禁三年,刑罰不屬嚴苛,為合理平衡。故法官認為,原審裁定相關條文並無侵犯上訴人的言論自由,沒有出錯。

判詞又提到,上訴方認為,煽動人們投票、不投票或投白票沒有分別。惟官指出,前者是推動選舉過程,確保民主代表,後者是破壞或操縱選舉過程。

上訴方另指出,抵制選舉不會損害參選人的平等權利,也不會破壞選舉公正性。判詞則指,參選人可能會遭遇無效票或票數不足的情況,其中一人可能獲得足夠的票數當選。官稱,煽動投反對票,不但令選舉過程變得無作用(futile),也會影響議會民意代表順利過渡。

故官指出,原審裁定條文並未侵犯上訴人在法律面前的平等權利,沒有出錯,並駁回上訴申請。

認煽惑投白票獲判緩刑

上訴人蘇浚鋒(被起訴時 23 歲,項目主任),被控一項「在選舉期間內作出藉公開活動煽惑另一人不投票或投無效票的非法行為」。控罪指,他於 2021 年 10 月 30 日至 12 月 15 日在 2021 年立法會換屆選舉中,於 Facebook 轉載 「許智峯 Ted Hui Chi Fung」專頁於同年 10 月 29 日的帖文,該帖文煽惑在該選舉中投票的另一人,以任何方式處置選票,致使該選票被視為無效。

案件於 2022 年 12 月審訊時,辯方爭議控罪違憲,收窄言論自由,而在選舉中不投票、投白票是正當參與方式,和平理性表達意見,並無不妥。辯方又指出,條例並無合法目的,只會消滅反對政府的聲音,被告應獲撤控。

原審暫委裁判官戴昭琦最後裁定控罪合憲,表示煽惑他人不投票或投白票的行為,令選舉制度受挫,影響其他市民的投票權,控罪有其合法目的,亦沒有針對特定政治主張;蘇隨即認罪,判囚 2 年、緩刑 18 個月

HCMA457/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