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101|「便衣保安」有甚麼權力?

法律 101|「便衣保安」有甚麼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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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人員的資格

根據《保安及護衞服務條例》(第460章) 第 1031(2) 條,任何人必須持有由警務處處長發出的有效「保安人員許可證」,才可擔任有報酬的保安工作。違者即屬犯罪,可處罰款港幣 1 萬元及監禁 3 個月。

「許可證」機制將保安工作分為四個類別:

  1. 甲類 —— 只限「單幢式私人住宅建築物」而無須攜帶槍械彈藥執行的護衞工作
  2. 乙類 —— 就任何人、處所或財產提供、而無須攜帶槍械彈藥執行的護衞工作
  3. 丙類 —— 須攜帶槍械彈藥執行的護衞工作
  4. 丁類 —— 安裝、保養、修理及/或設計保安裝置等

根據由保安局轄下的「保安及護衞業管理委員會」所發布的《大廈保安人員須知》,當中「保安人員基本守則」部分指,持證的保安人員「值班時須隨身攜帶許可證,並在警員要求檢查時出示」。

(雖然該《須知》題為「大廈」保安人員,但當中內容在合適情況下,似乎沒有特別原因使其不適用於其他類別的保安人員。)

法律 101|「便衣保安」有甚麼權力?

是否有拘捕權?

眾所周知,保安人員的一般職責是護衞個人、財產和處所。不過,就罪案而言,其實保安人員的權力與一般市民無異。

如果目睹罪案發生,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2) 條,保安人員與市民一樣,只能在「可逮捕的罪行」發生後(即最高刑罰超過 12 個月監禁的罪行,或企圖干犯這些罪行),行使「公民拘捕權」,拘捕他合理地懷疑犯了罪的人。例如「盜竊」罪最高可判監 10 年,屬「可逮捕的罪行」之一。

作為早前《法律101》「公民拘捕權」文章的增補,除了上述第 101(2) 條外,「公民拘捕權」亦有另一法理基礎。根據普通法原則,市民有權拘捕任何「破壞社會安寧」(breach of the peace)或被合理地被懷疑會這樣做的人。概括而言,「破壞社會安寧」的法律定義,是指一些會或相當可能會對人或財產造成損害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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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在 2014 年《周諾恆案》解釋,「破壞社會安寧」此概念的要素,是針對暴力(violence)或威脅使用暴力的行為。但「盜竊」罪本身不涉及暴力元素,因此未必符合「破壞社會安寧」的定義。(如果盜竊行為涉及暴力元素,一般已構成更嚴重的「搶劫」罪。)故此,如果一般市民就盜竊罪作出拘捕,法理基礎應是上述的第 101(2) 條,而非普通法。

而正如早前的文章提及,行使「公民拘捕權」時(不論是基於第 101(2) 條或普通法),拘捕者均有責任告知被捕者他被捕的原因。若錯誤行使「公民拘捕權」(包括行使時使用不合比例的武力),有機會干犯「普通襲擊」、「傷人」、「非法禁錮」等罪。

事實上,與以上的法律原則一致,《大廈保安人員須知》列明保安人員:

  • 「與普通市民一樣,只擁有『市民拘捕權力』」
  • 罪案發生時「可在環境許可及安全情況下將疑犯拘捕,但首要是報警求助。如持證人已拘捕疑犯,應立即報警。 」
  • 「拘捕疑犯時只能使用最低程度的武力,並在疑犯受制伏後立即停止使用武力。不得以武力懲罰疑犯。」

截停、搜查權?

與警察截停、扣留、搜查的權力(另見《法律101》文章)不同,「公民拘捕權」只賦予市民作出拘捕(arrest)的權力,不包括搜查(search),或扣留疑犯以作查問(detain for inquiries)的權力。

同樣地,《大廈保安人員須知》指出,保安人員「作為普通市民,並無搜查權力」,而「查問可疑人物時,必須保持禮貌,並容許對方解釋其行為。」

換言之,面對保安人員查問,或要求搜查隨身物品,市民可視乎情況,再決定是否配合。如果要求是善意提出,而作出配合有助釐清誤會,或許雙方禮尚往來也無不可。但法律上,市民並沒有責任配合,有權不理會或拒絕這些要求。相向地,市民也可以要求保安人員提供證明核實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