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在之前的「法律101」提及,大律師和事務律師其中一個分別,是大律師須獨立執業,以確保其獨立性,換言之,大律師屬於自僱人士。既然大律師是自己的老闆,是否代表他可以自由在公餘時間賺外快,又或者參與教育、政治或演藝等其他工作?
事先通知機制
根據《香港大律師行為守則》(下稱「守則」)第 5.7 條,如大律師有意參與大律師以外的工作(附表 1 和 2 中的工作除外),須要在參與該工作的兩星期前,透過指定表格通知大律師公會(下稱「公會」)。須填寫的內容包括工作性質、工作職責、僱主身分、工作時期,和預計每星期的工作時數。
根據守則附表 1 和 2 ,毋須事先通知的工作包括:
- 擔任法官、調解員/仲裁員、或法定/行政委員會/管理局/審裁處的成員
- 擔任行政會議/立法會/區議會/鄉議局/鄉事會的成員
- 擔任公司非執行董事、或非積極參與貿易或商業的公司主席/董事/秘書
- 擔任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的主席/秘書/成員
- 擔任慈善機構的主席/董事/秘書/成員/無償或榮譽法律顧問
- 講授/教授法律、管理法學院、或營運私人法律教育學校
- 撰寫/編輯/審核書籍/期刊、新聞寫作、或電視/電台廣播
- 在另一司法管轄區執業
- 出租物業
- 照顧近親
如公會就事先通知作出查詢,大律師須於一星期內提供相關資料。
無論大律師有否事先通知,如公會認為有關工作違反或將會違反守則第 5.8 條,有權向該大律師發出書面意見。
根據守則第 5.8 條,大律師不應 (a) 參與可能損害大律師行業聲譽的工作,或可能損害他維繫自己執業或維繫客人利益的工作,或 (b) 為了發展其他工作(牽涉大律師技能的工作除外)或個人利益,而利用他的專業資歷。
守則亦訂明,如大律師未有事先通知、提供所須資料、或遵從公會意見,即屬違紀行為(disciplinary offence),可被紀律處分,包括譴責、暫時吊銷執業資格、命令從大律師登記冊上除名、及命令支付款項/罰款/訟費。
事先通知機制的背景?
「事先通知機制」於 2018 年生效前,舊有機制規定大律師須獲公會准許,才可參與其他工作(某些指定工作除外)。在 2014 年,一名大律師向公會申請從事「體型雕塑師」(簡稱「體雕師」)的副業,公會拒絕其申請,認為體雕師的專業資格成疑,該大律師預計每周工作時數亦過高,不認為體雕師的副業能與大律師的本業相容。該名大律師其後提出司法覆核,指公會的決定侵犯了《基本法》第 33 條所保障的選擇職業自由(freedom of choice of occupation)。
在 2015 年,該大律師一審勝訴,原訟庭認為公會的機制阻礙大律師從事他心儀的工作,侵犯了他選擇職業的自由;而機制沒有就公會如何行使酌情權提供指引,例如沒說明會考慮甚麼因素,令機制欠清晰和確定性,違反《基本法》第 39 條中,對權利的限制必須依法規定(prescribed by law)的原則。
判詞又指,機制欠缺一個合法目的(not rationally connected to legitimate aim),尤其是公會內部早於 2008 年建議修改機制,一般准許大律師有副業,在大律師有疑問時才提供指引;法官又認為公會拒絕申請時沒提供足夠理由,造成不公。
公會其後上訴,於 2016 年獲判勝訴,上訴庭認為機制不牽涉選擇職業的自由,強調《基本法》第 33 條只保障人免被徵召從事特定領域的職業(only protects against conscription to particular fields of occupation),並沒有賦予人一般工作的權利(right to work in general),並認為公會拒絕申請時已提供足夠理由。
該名大律師不服上訴至終審法院,於 2017 年獲批上訴許可,聆訊原定排期 2018 年進行。惟翻查資料,這宗名為 Leung Sze Ho Albert v The Bar Council of the Hong Kong Bar Association (HCAL 63/2014, CACV 246/2015, FAMV 13/2017) 的案件似乎未有繼續進行。公會最終於 2018 年 11 月開始實施「事先通知機制」,更改了對大律師副業的監管。
總括而言,根據守則第 4.1(b) 條,不論大律師從事本業抑或其他工作,均有責任避免行為令大律師行業聲譽受損、或削弱公眾對大律師行業的信心;亦須避免行為損害司法、或削弱公眾對司法的信心。
違反上述要求,即屬違反專業標準(breach of proper professional standards),可被警告或告誡,甚至構成違紀行為(disciplinary offence),可被紀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