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民連街站非法籌款案 陳寶瑩被駁回定罪上訴 判詞指上訴方詮釋違立法目的

社民連街站非法籌款案 陳寶瑩被駁回定罪上訴 判詞指上訴方詮釋違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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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上訴方所倡釋義違立法目的

高院原訟庭暫委法官姚勳智指,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證據後,認為原審裁斷正確,故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判詞指,上訴人在街站以擴音器在公眾地方向路人籌款,背後除有「捐款」字眼,亦有二維碼圖案,掃瞄後可跳至平台 Patreon 付款,無疑是組織籌款活動,亦參與甚至提供了相關設備,有關行為在未獲許可證下進行,受《簡易治罪條例》規管。

對於上訴方提出「有疑不罰」原則,姚認為法例條文不論中、英,意思都清晰、無疑惑之處,所規管的並非單純收集金錢,而是明顯包括組織、參與或提供設備;若如上訴方指條文僅規管在「公眾地方」收款的「實際行為」,即在網上收集金錢不違法,變相令釋義「完全及相當狹窄」、有違立法目的。而進行有關活動者,未持相關許可證,即屬違法。

原審:條例不應局限規管現鈔

判詞引述原審控方案情指,陳寶瑩於 2021 年 7 月 24 日下午,在旺角洗衣街行人天橋近弼街設街站,但沒有據《簡易治罪條例》第 4(17)(i)、(ii),取得社署署長或民政事務局長所發許可證。期間她發表與社會運動相關言論、叫路人籌款,另設「捐款撐長毛」、「捐款撐 Figo」字眼易拉架,掃瞄上面二維碼後會連向提供訂閱服務的網上平台 Patreon,警方認為涉籌款。陳選擇不作供。

翻查《簡易治罪條例》第 4(17) 條,除非獲得許可證,否則在公眾地方組織、參與或提供設備進行籌款等活動,可涉「在公眾地方犯的妨擾罪」,可囚 3 個月或罰 2,000 元。相關許可證有兩款,(i) 由社署署長發出,涉為慈善用途而籌款等;(ii) 由民政及青年事務局長發出,為其他用途而籌款等。而籌款的條文英譯,是「collection of money」。

原審裁判官參考案例後指,條例立法目的是規管在公眾地方「收集金錢」(collectin of money),意在禁止沒有許可證下在公眾地方收集金錢的行為,但沒規範用甚麼渠道收集,認同控方指,不應將方式局限於現鈔,否則有違立法目的。

上訴方:網上非「公眾地方」
提供二維碼不涉「提供設備」

陳寶瑩其後提定罪上訴。判詞引述其代表大狀黃宇逸提出原審官錯誤詮釋條例,指條文是規管「公眾地方」的籌款活動」,而非呼籲捐款、提供捐款資訊等行為,其中籲人捐款等屬言論自由、提供捐款資訊毋須許可證;另亦忽略「公眾地方」不包括互聯網等虛擬空間,因「公眾地方」在條例中釋義是指「實質或實際存在的地方」(physical, tangible place)。因此互聯網應被視為媒介,而非一處地方。至於「提供設備」,黃指公眾瀏覽街站二維碼時,是用其個人手機,不是上訴人提供的設備。

黃又提出,詮釋條例時,法庭應採「如有疑問,不得懲罰」原則(有疑不罰);而途人讀取資訊後,不一定留在原地,可自由隨地瀏覽,重申網絡是媒介、不是地方。

答辯方:原審詮釋正確

律政司一方則循立法原意反駁,指條例旨在規管數量日益上升的籌款活動,以避免行為滋擾、阻礙街道及其他公眾地方。另認為原審正確解讀條文,把 collection  of money 視為收集金錢的過程,當中包括不同行為和活動,譬如像上訴人般,設置印有「捐款」字眼的易拉架等。

至於有疑不罰,律政司一方稱該原則是指,法院若對立法機關的意圖有懷疑時,應致力避免採納一個會懲罰人的解釋,但律政司稱涉案條文立法意圖清晰,原審採納的釋義亦完全合符立法意圖、符合字眼自然及通常意思,反而上訴方主張較狹窄釋義,完全違背立法意圖。

而針對籲人捐款屬言論自由,律政司一方稱《香港人權法案》亦列明,若涉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可予某種限制。

陳寶瑩罪成罰款

上訴人為陳寶瑩,控罪指有人告發陳寶瑩、唐婉清於 2021 年 7 月 24 日,在旺角洗衣街的行人天橋近弼街,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在公眾地方組織、參與或提供設備以進行籌款活動,且並非根據及按照社會福利署長或民政事務局長發出的許可證而進行該活動,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4(17) 條。經審訊後,原審裁定二人罪成,判陳罰款 1,000 元,唐罰款 800 元。

HCMA116/2022(KCCC1423/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