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男子被控於 2021 年,在粉嶺藏有弓箭、電擊器等。其中一名 62 歲男子否認無牌管槍等 3 罪;經審訊後,周四(28 日)獲裁全數無罪。區院暫委法官黃士翔指,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對涉案物件知情。控方庭外稱需時研究判詞,暫未知會否提上訴。
法官在判詞指,涉案物品多藏在被告成年女兒的房間,被告沒侵犯女兒私隱、試圖干擾物品,不足為奇。就算曾有陌生男子進出單位,擺放或取走物品,其女兒每次均有事前通知被告,相關男子是朋友,故被告沒干涉也不出奇。官最終接納被告對物品不知情。
判詞另提及,被告的女兒已於 2020 年 2 月離港。
官接納涉案物藏成年女兒房間
被告沒干涉不足為奇
暫委法官黃士翔在判詞中指,案中證物多在被告張煜球的女兒房間找到,他接納被告警誡會面證供,指其女兒已屆 29 至 30 歲,被告身為父親而沒侵犯女兒私隱、沒嘗試干擾女兒物品,並不足為奇。
法官又指,被告女兒房間面積不大、佈滿雜物,可藏物品的空間不多,而涉案物品多擺在結他袋和行李箱內,被告沒刻意打開查看,沒法知道內藏何物,亦難以察覺。
對於控方稱,涉案兩個無線電收發器,藏在可直接望到袋內物的黃色環保袋中,法官認為,控方沒證據指當時該袋放在房間哪個位置,指若該袋是收藏好,被告未必能發現。
另外,被告屋內的雜物房,被指有一個藏有弓箭和刀片箭頭的黑色盒,而被告曾在該房睡覺,以騰空主人房予親戚作家居隔離。惟法官認為,被告只是暫睡雜物房,單憑盒子外貌,他不會知或懷疑內藏非法物品,加上該房本身為雜物房,被告沒理會房內東西亦有可能發生。
至於被告被指至少 3 次容許陌生男子進入單位放或取物,法官指每次女兒都有先行通知被告,該男子為女兒朋友,被告沒干涉女兒事情並不出奇。
法官稱綜合上述,被告沒理會女兒事物,屬「合情合理」,看不到有矛盾或不可能之處,因此接納被告錄影會面中辯解,裁定他對涉案物品不知情。
官:被告不知情未達「管有」門檻
裁定全數罪名不成立
判詞續指,被告被控的 3 項控罪,均涉「管有」。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在「知情下」管有物品。法官指因已接納被告對涉案物品不知情,故裁定就首兩項控罪,他沒有「管有」涉案的物品,因此罪名不成立。
至於餘下無牌管有槍械罪,判詞引述控方指《火器及彈藥條例》第 24 條的推定條文,提及若證明有人「實質管有」容載槍械或彈藥的東西,包括行李、盒、抽屜等或其他同類容器鎖匙,在「相反證明」成立前,須推定他管有有關物品。而上訴庭指,該推定加諸予被告身上的,只是提證責任(即帶出疑點,提供合理辯解等)。
法官認為,「實質管有」是指被告「有能力控制」,而不一定要從其身上搜出物品。考慮被告是屋主,持有單位鎖匙,能經常出進藏有本案物品的房間,確是「實質管有」。但法官稱他接納被告不知兩個電擊器存在,故不屬「管有」,同樣罪名不成立。
兩被告被控管有爆炸品等罪
被告依次為黃智榮(案發時 42 歲,網絡工程師)、張煜球(62 歲,裝修工人)。首被告被控一項管有爆炸品罪,指他在 2021 年 2 月 8 日,在粉嶺榮福中心外馬適路與聯捷街交界附近行人路,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 17,300 克硝酸鉀粉末、2,870 克氧化鐵(III)粉末、1,840 克鎂粉末、1,236 克鋁粉末、35 克硫粉末、 1,260 克煙花棒、127 克爆竹,及兩套無線電遙控。
次被告被控各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無牌管有槍械罪。控罪指他於 2021 年 2 月 8 日,在粉嶺榮福中心一單位,管有 8 支伸縮棍、5 支弓、 69 支箭、45 個箭頭;管有兩套無線電收發器;以及管有兩個電擊器件。
黃智榮早前承認管有爆炸品罪,被判囚 40 個月。
DCCC89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