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年無業漢陳真涉於 2019 年 11 月 3 日,於太古城中心外,咬甩前東區區議員趙家賢左耳及持刀傷人,其後遭「私了」。6 名男子被控暴動、有意圖而傷人等罪,其中 61 歲律師樓文員,周三(10 日)在區域法院被裁定暴動及意圖傷人罪名不成立,當庭釋放;36 歲無業男則兩罪罪成,還押至本月 20 日求情。
法官高偉雄表示,陳真沒預警下襲擊途人及咬掉趙家賢耳朵,行為兇殘。考慮報稱文員被告,當時腳踢陳真背部,非身體要害,當一名被陳真拉扯的男子掙脫後,被告亦無再踢陳真,認為他當時是使用了合理武力,不能排除他真誠為保護他人。
針對暴動罪,控方指被告在商場內高呼「斬人」,是為了召集更多人襲擊陳真。法官則指,事發後曾向警員提供資料,又在陳真襲擊途人案任控方證人,行為與控方指控完全不相符。至於另一被告,法官認為他毫無疑問在暴動發生後逗留現場,曾用伸縮雨傘襲擊陳真頭部,除了構成有意圖而傷人罪,亦因此直接參與了暴動。
兩名被告,高縫(61歲,律師樓文員)及鍾志宏(36歲,無業),被控於 2019 年 11月 3 日於太古城中心二期外與其他人參與暴動;非法及惡意傷害陳真,意圖對其身體造成嚴重傷害。兩名被告均否認控罪。
判詞:在場人士襲擊陳真
為報復非為拯救
區域法院法官高偉雄於判詞指,陳真當日用利器及牙齒襲擊 3 名男女,又咬掉趙家賢耳朵,行為非常嚴重及兇殘。但在場包圍陳真的人士不斷向他施襲,明顯是為了向陳真報復,而非為了拯救或阻止陳再襲擊他人。判詞指,即使有在場人士認為,需要營救被陳真拉扯著的花藍色衫男子,法庭仍需考慮他們對陳真所使用的襲擊,是否合理及合乎比例。
判詞:被告使用合理武力
法官指同意辯方所指,陳真當日對途人使用持續、未能預計及程度不低的暴力,行為非常嚴重、亦非比尋常,並有持續不斷及加劇的趨勢。當陳真用手拉扯著花藍色衫男子的軀體時,任何一名合理及在場目擊襲擊事件的人,均會認為陳真有可能如襲擊趙家賢般,對待該名男子。因此,現場有充分客觀證供,支持在場人士使用合理武力,去制止陳真繼續傷害他人。
對於控方認為,被告高縫毋須用腳踢陳真,法官指同意有很多不同方式去制止陳真施襲,例如嘗試拉開他的手,但現場人士未必能於短時間內作出充分考慮及判斷。法官亦留意到,高縫用腳踢陳真背部,並非身體要害,力度不大。在花藍色衫男子掙脫後,高亦沒有再踢陳真,故認為他當時使用的武力是合理,不能排除他真誠為保護他人。
判詞:不排除為制止陳真摺疊其雙腿
判詞續指,陳真當日倒臥在地後,高縫曾交叉摺疊陳的小腿。高縫曾解釋,陳真倒地後腳步有反抗動作,他希望摺疊陳真的小腿減低其活動能力,並曾經推開一名襲擊陳真的灰衣男子,惟之後自己失重心向後跌,又看到其他人上前襲擊陳真,他認為自己已無能力制止他人,便放棄嘗試阻止他人施襲。
法官指考慮到當時情況,特別是灰衣男子在眾人阻止下繼續襲擊陳真,被告的說法並非完全不可信。對於高縫稱自己反對任何人行使私刑,法官則指有所保留,因被告曾目睹其他人,包括同案其他被告對陳真行使私刑,而未有立即阻止。惟考慮他曾嘗試阻止灰衣男子襲擊陳真,法官認為不能排除他是為了制止陳真繼續襲擊其他人,才用摺疊雙腿的形式束縛對方。
法官續指,事後看來,高縫可用較溫和方式,例如把陳真的小腿壓向地上,而毋須以交叉摺疊方式向後屈曲。但在電光火石間要作出恰當的判斷並不容易,考慮到當時環境,特別是陳真對其他人所使用的暴力,法官認為高縫對陳真所使用的武力,並非不合理及不合乎比例。考慮其庭上證供,亦認為被告是誠實可靠證人,最終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高縫有意圖非法及惡意襲擊陳真,意圖傷人罪名不成立。
判詞:被告向警提供資料、陳真案任控方證人
與控方指控不相符
針對暴動罪,判詞指高縫毫無疑問是太古城居民,接納他當天途經太古城中心回家。而他當天身穿黑衣,是因為要出席一個喪禮。法官亦接納被告與太太當日,並無參與在太古城中心有人發起的非法集結。
對於控方指被告目睹陳真襲擊途人後,跑回商場內大聲向他人高呼「斬人」,其後有為數約 20 至 30 人跟隨他返回案發現場,唯一原因是希望召集更多人到場襲擊陳真。法官指不同意,認為高呼「斬人」,可理解為被告希望在商場內的人,知道商場外發生了甚麼事,而商場內的人可因應呼籲作出不同行為,例如避免前往現場,或可到現場提供恊助。
判詞指,高縫事發後一直在現場逗留,甚至主動接受媒體訪問,並在鏡頭前向警方提供個人資料,及後他亦在陳真襲擊途人的刑事案件中擔任控方證人。法官指按常理,若被告當日在場鼓勵他士襲擊陳真,不相信他會在警員到場後繼續停留,甚至公開受訪,故認為高縫的行為與控方的說法完全不相符,亦不認為當日他有參與暴動意圖,裁定暴動罪名不成立。
官肯定鍾志宏為片中男子
指其武力不合理 、惡意襲擊陳真
至於另一被告鍾志宏,辯方曾爭議鍾並非現場片段拍攝到、使用伸縮雨傘襲擊陳真的男子。
法官指,反覆翻看片段、相關截圖及警方拍攝鍾志宏的照片後,認為非常相似的紋身、五官及面部輪廓,同時出現在片中男子及鍾身上,絕對不可能是偶然或巧合,可以肯定片中穿綠色短袖上衣、黑色粗框眼鏡、黑色背囊,右手前臂有紋身,並使用伸縮雨傘襲擊陳真的人,就是鍾志宏。
法官指被告選擇不作供,是他的權利,而在沒有任何解釋的情況下,面容、輪廓及紋身這些身體特徵,絕對可以視作支持身分辨認的證供、加強推論。
判詞續指,陳真曾有一段時間沒有反抗,惟包圍他的人不斷作出挑釁及攻擊,終令其情緒完全失控。法官認為在此情況下,鍾志宏使用雨傘不斷大力打向頭破血流的陳真,完全不合理及不合比例,亦不接納辯方提出,鍾是為了防止陳真再襲擊他人,法官認為鍾明顯惡意襲擊陳真。
法官指考慮證供的累積效應,毫無疑問鍾志宏在發生暴動後,一直逗留在現場,而他使用伸縮雨傘襲擊陳真頭部,明顯屬案例所指的受禁行為,除了構成有意圖而傷人罪,亦因此直接參與了暴動,裁定暴動罪名成立。
DCCC329/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