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派被控「串謀顛覆國家政權」罪一案,45 名罪成被告周二(19 日)判刑,其中被指為初選主謀的戴耀廷判囚 10 年,其餘 44 人判囚 4 年 2 個月至 7 年 9 個月。其中代表戴耀廷的資深大律師黃繼明,在其求情陳詞時提出,本案是串謀定罪,認為《國安法》下顛覆罪的刑期分級並不適用; 控方則提倡,《國安法》最低刑期適用,又認為判刑時需參考內地法律。
三名指定法官部分接納辯方立場,在判刑理由指,本案被告面對的是串謀控罪,《國安法》第 22 條下刑期分級有參考價值,但非完全適用;又引「呂世瑜」及「馬俊文」案指,《國安法》立法原意為與本地法律銜接、兼容及互補,法庭在判刑時應同時考慮《國安法》及普通法原則,不應依賴內地判刑例子。
綜觀多名被告判刑理由,其中除戴耀廷、區諾軒、趙家賢及鍾錦麟 4 人被指屬「首要分子」外,其餘 40 人被歸類為「積極參加」者,但未受《國安法》22 條的刑期下限影響, 區諾軒、趙家賢及鍾錦麟 3 人因認罪、作供等因素減刑後,分別判囚 6 年 1 個月至 7 年,跌出「首要分子」10 年的刑期下限。
主稿|港首宗顛覆案判刑 戴耀廷囚10年 官裁4人屬首要分子、三級罰則不完全適用
判刑理由:《國安法》下刑期分級非完全適用
長達 82 頁的英文判刑理由中,三名指定法官首先處理數項判刑相關的法律爭議,其中第一項為《國安法》第 22 條,即「顛覆國家政權罪」的刑期分級,是否適用於本案。
判刑理由指,曾有多名被告爭議《國安法》第 22 條下的刑期分級不適用於本案,並認為被告干犯的罪行,屬《刑事罪行條例》159A 及 159 C 下的串謀罪,而串謀罪行與實質罪行,即《國安法》下顛覆政權罪的犯罪行為、犯罪意圖均有不同。
判刑理由引述有辯方律師提出,法庭應根據《刑事罪行條例》159C(1)(a)及(4)判刑,以符合香港一貫判刑原則及英國案例已訂立原則。
理由引述控方反駁,串謀等罪行在 1983 年修例,立法目的明顯是為了讓企圖、串謀及煽動等「初步罪行」,可判處與實質罪行相同的刑罰;修訂後的《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90 條亦訂明,任何人如干犯串謀罪,可以判處與該實質罪行相同的最高刑罰;至1996 年,普通法串謀罪在《刑事罪行(修訂)條例》下訂為成文法,當年提交予立法局時,當局表明是為了讓串謀罪行可與實質罪行看齊。
但三位法官認為,在控方引述的法例中,均只提及串謀罪行的刑罰上限應與實質罪行看齊,未有提及刑罰下限。
法庭認為,在考慮相關典據後,由於本案被告只面對一項串謀控罪,《國安法》 22 條的刑期分級並不完全適用,但有參考價值。
國安法 22 條沒提及串謀顛覆罪行
判刑理由又提到,《國安法》第 22 條並無提及串謀顛覆國家政權罪行,第 23 條則明確提及顛覆政權的其他協從罪行(accessory offence),包括煽動、協助、教唆等;第 30 條則為與外國或境外機構串謀顛覆等,訂立更嚴厲的處罰。
法庭認為,《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 條的條文具體、清晰,雖然僅提及刑罰上限、未有提及下限,但這無阻法庭參考立法機關對罪行嚴重性的看法。
控方稱可參考 23 條推斷國安法原意
判刑理由:邏輯而言難以成立
判刑理由提到,控方曾經提出,於本案後訂立的《維護國家安全條例》(俗稱 23 條)第 109 條訂明,「如任何人被裁定串謀犯任何《香港國安法》所訂罪行,即…關於該項國安法罪行的罰則的條文,亦適用於該項串謀犯罪的罰則」,可用作推斷《國安法》的立法原意。
不過法官拒絕接納,指《維護國家安全條例》是 2024 年訂立的本地法律,而《國安法》是 2020 年訂立的全國性法律,「就邏輯而言,難以明白一條本地法例如何能用以推論全國人大的立法原意」;又指當局明言《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無追溯力,故第 109 條對本案無特別幫助。
理由:須同時考慮國安法與普通法原則判刑
判詞理由指,終審法院在「呂世瑜案」中訂明,除非本地法例與《國安法》有不一致之處,即適用《國安法》規定,否則《國安法》是為與本地法律銜接、兼容及互補;而為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法庭在運用本地判刑原則時,必須結合《國安法》下相關判刑條文。
理由又引「馬俊文案」指,《國安法》沒有界定如何把案件分類為「情節嚴重」或「情節較輕」,但基於上述的《國安法》立法原意,判刑時應同時考慮《國安法》及普通法原則,包括考慮犯案者的行為、所引起的實質後果、潛在風險和可能影響,不應依賴內地判刑例子。
不接納本案屬較其他顛覆罪輕微
判刑理由又引述部分被告認為,《國安法》第 22 條顛覆罪,其中第 22 條第(1)及 (2)款分別針對「推翻、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本制度」和「推翻…政權機關」,性質屬最嚴重的,反之第(4)款僅針對「攻擊、破壞…政權機關履職場所及其設施」,相對較輕微,認為第 22 條下 4 款嚴重性屬遞減關係;亦有人認為本案第 (3) 款控罪「嚴重干擾、阻撓…政權機關依法履行職能」屬 4 款之中最輕微,
但說法不獲法官接納。判刑理由羅列反對原因,包括第一,22 條下 4 款行為均採用同樣的刑罰;第二,法庭認為如果嚴重性是按遞減排列,這樣很難理解為何部分律師認為第 22(3)條最輕微;第三,法庭認為比較 4 款行為的嚴重性並無太大幫助,因罪行的嚴重性還要根據很多因素決定,包括是策劃的程度、使用的方法、攻擊次數與程度,牽涉人數、可能出現的傷害性、以及實質結果等。
控辯指可考慮「揭發犯罪」條文從輕處罰
判刑理由沒提及
至於求情階段控辯均提出,部分被告以從犯證人身分作供,可根據《國安法》33(3)條,即「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 ,從輕、減輕處罰。最終在判刑理由未見有引用《國安法》33 條,主要根據普通法原則作相關扣減。
HCCC69/2022、HCCC70/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