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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人涉新界賽車罪成 判監2個月、停牌12個月等 官指沒造成傷亡僅屬僥倖

AB_3人涉新界賽車罪成 判監2個月、停牌12個月等 官指沒造成傷亡僅屬僥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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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指 3 人非速度競賽
沒激進駕駛行徑

被告依次為王子釗(現 29 歲,文員)、陳朗恒(現 28 歲,文員)、張志浩(28 歲,廣告設計),同被控一項賽車罪,指他們於 2022 年 12 月 4 日,在新界十八鄉交匯處支路連接元朗公路至屯門公路,未經警務處處長書同意而參與車輛間在道路上的速度或競賽。

3 人另各自被控,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以及危險駕駛罪。除危駕罪獲存檔法庭,3 人均否認其餘控罪。

辯方爭議,3 人當時並非進行速度競賽,沒有激進的駕駛行徑或超車行為,大部分時間順序行駛,沒有違反道路標記如雙白線、虛實線、穿插動作等。

辯方又指,3 人的私家車保持 1 至 2 架車、甚至 3 至 4 架車的距離;當中,張曾單獨行駛,另沒有顯示涉案車輛曾改裝,或他們有賽車的協定。

官指競賽不一定激進
指 3 人逃避快相

暫委裁判官馮念偉分析指,考慮案例,就算一名司機有膽量競賽,不一定是激進駕駛的司機,這視乎他們的競賽目的、是否需要分勝、 個人駕駛風格等,而每當駛到偵測相機時, 3 人便急速煞車及亮起死火燈,之後就加快,可見為逃避相機。

官指其中兩輛為超級跑車
3 車一同切線、急煞車

官續指,警員當時駕駛警車於不遠距離追蹤 3 人的私家車,而警員的證供清晰直接、沒有受動搖,故給予十足比重。

官指,案發時間為星期日深夜凌晨約 2 點,涉案私家車的性能及馬力相若,王和陳駕駛的私家車分別為 GT-R 及保時捷 GTS,可被形容為超級跑車,並非於一般道路上可見的一般汽車,而張的私家車為 Audi S4,性能馬力亦並非弱,他們於案發時竟然於同一路段出現。

官亦認為,3 車的行駛方式相若,於案發 4 至 5 分鐘期間,王的車帶頭,而餘下 2 人的車及另一輛不知名車輛隨行,3 車加速一起加速,大部分時間一同切線,又一起急速煞車,超車時亦一起超車,車速相約,他們必定為有意識地一同行駛,才能在涉案 9,042 米中作出上述行為,並非巧合地出現在同一路段。

官:3 車屬有共識地跟隨
或被跟隨的追逐

官強調,帶頭的王懂得在急速煞車時亮起死火燈,可見他知道背後有車跟隨自己,並非巧合地單獨行駛,他更有多次機會可以切入慢線、但沒有這樣做,其整體駕駛方式、互動屬於有默契、有共同目的,或有共識地跟隨或被跟隨的追逐,唯一合理推斷為 3 車應約在涉案路段出現,控方舉證達毫無合理疑點。

由於 3 車案發時的保單受保範圍不包括賽車用途,官再裁定 3 人沒有第三者保險罪名成立。

官:構成真實威脅
車速達 110 至 160 公里

辯方求情指,3 人競賽的行徑不算非常之激進,包括有亮起死火燈、分開切線、並非「左穿右插」、沒違反道路標記等,相比起山路、市區狹窄的道路,涉案道路也相對較安全。

官指,就賽車罪,無論被告為預先計劃,還是案發時被挑動,賽車均屬刻意的行為,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即時及真實的威脅,於 4 至 5 分鐘內車速達約 110 至 160 公里、行駛 9,042 米路程,即使有車頭燈照明,夜晚的清晰度必然受影響,涉案時有黃色工程車行駛,如司機不留神,可造成交通意外。

官再指,而 3 車經過涉案 3 部偵測相機後的急煞十分危險,他們其後加速,可見只是逃避被控,而非遵守交通規則,沒有造成人命或傷亡或財物損失僅屬僥倖,而沒有違反道路標記、沒有超車等是一般司機的基本責任,案中沒有減刑理由,判處 2 個月監禁及 12 個月停牌令。

官續指,就沒有第三者保險罪,則罰款 8,000 元及判處 12 個月停牌令,該停牌令與賽車罪的同期執行。

辯方申請擔保等候上訴獲批准,保釋條件為 3 萬元保釋金、不得離開香港、24小時內交旅遊證件、居住報稱地址、不准駕駛任何車輛及到警署報到。

FLCC49/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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