膳心小館遭檢走月餅放棄申訴 官下令撤銷申訴指對雙方最公平公正

膳心小館遭檢走月餅放棄申訴 官下令撤銷申訴 指對雙方最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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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環署查封膳心小館貨倉大批月餅(膳心小館提供相片)
膳心一方放棄申訴
署方要求由法庭撤銷申訴

原告為膳心小館母公司「香港文網有限公司」,由大律師葉承昊代表;兩名被告依次為食環署署長、高級衞生督察鍾政恩,由高級政府律師蕭嘉文代表,案件由裁判官彭亮廷審理。

審訊第 4 天,高級衞生督察鍾政恩供稱,涉案月餅為「膳心小館」涉無牌食物製造廠案的重要證物,署方有責任保存,加上署方發現單位內有月餅發霉,不宜供人食用,故移至署方扣押倉,指行動前已徵詢律政司意見。

裁判官彭亮廷關注,若律政司的意見涉及刑事檢控,法庭便無法就署方行動作任何裁斷,因律政司檢控決定不受干預。「膳心」一方與律師商討後,決定撤回申訴。

署方則指,「膳心」一方須取得裁判法院許可,才可撤回申訴,又指應由法庭撤銷其申訴,「確立當時食環署行動係無錯、係正確,對食環署之後執法,有深遠意義喺度」。

裁判官彭亮廷周二就 3 個法律議題裁決:「膳心」一方須否獲法庭許可撤回申訴;如法庭有權批准撤回申訴,是否向「膳心」施加附加條件,禁止其再提出相類申訴;法庭是否有權作出訟費命令。

膳心一方指有權自行中止
官:相關概念已廢除

官指,上述議題均與「固有司法管轄權」(inherent jurisdiction)有關,指自己就《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 59 (5) 條賦予的民事司法管轄權,以裁判官身分處理本案。

針對法庭是否有權撤回「膳心」申訴,「膳心」一方指出,原告在普通法下有權自行中止案件。官指,此說法源於古舊普通法的「nonsuit」(駁回)原則,即原告在訴訟任何階段,可以撤回申索、提控,毋須法庭許可。

官續指,從被告角度而言,會造成沒完沒了的騷擾,英國當局為保障被告權益,在 1883 年廢除有關原則,如原告要撤回訴訟,須向法庭申請許可。相關條文經修訂後,成為《高等法院規則》、《區域法院規則》的雛形。換言之,相關普通法概念已被廢除。

官:立法精神值得裁院參考

就食環署一方依賴《高等法院規則》、《區域法院規則》,提到「如無法庭許可,任何一方不得中止任何訴訟」。

官則指,裁判法院沒有高院、區院的固有司法管轄權,不具批准撤回申訴的權力,認為署方說法不正確。然而,這不代表裁判法院執行《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下的申訴機制時,運作完全被癱瘓。

官解釋,雖然《高等法院規則》等不適用於裁判法院,但其立法精神值得法庭參考、借鏡,即公平、公正及有效地,規管民事訴訟程序,以防民事訴訟機制被濫用。

官:下令撤銷屬最公平做法

官引述「Tsang Koon Ah 案」、「謝素素案」,前者裁定裁判法院有民事司法管轄權,應以較開明、彈性方式處理民事案件;後者裁定,如有法律條文批准法庭受理某事宜時(在本案是申訴機制),裁判官為執行該司法管轄權目的,擁有隱含附帶權力。

官續指,處理裁判法院刑事案件時,如審訊到了某階段,控方不再繼續檢控,就會表示將不進一步提供證據起訴,法庭遂作出無罪裁決,「從來不會出現控方撤回控罪講法」。而在本案同一道理,裁判官應繼續行使已有的司法管轄權,作出最終裁決。

總括而言,官指出於對署方公平的考量,法庭應繼續行使民事司法管轄權,裁定「膳心」一方敗訴,正式下令撤銷其申訴。他指,這樣裁決對雙方最公平、公正,也是裁判法院行之有效的做法﹐另下令「膳心」一方不得就同一事情,再向署方提申訴。

官指無權頒訟費命令

官指,由於法庭無權批出許可,故毋須處理法庭需否向「膳心」施加附加條件。

訟費方面,署方指法庭可按《刑事案件訟費條例》頒布訟費命令,指其符合條文內的「被告」定義。官反駁指,早前已裁定本案屬民事性質,「但(署方)陳詞卻偏要將《刑事案件訟費條例》套用到本案」,又指條文內的「被告」是指面對實際刑事指控的被告人,質疑署方扭曲《條例》原意、說法牽強和不合理。

官引案例指,「膳心」一方純粹挑戰署方行動,沒指稱署方干犯任何刑事罪行,即使「膳心」勝訴,也不會出現被定罪的情況,因此《刑事案件訟費條例》不適用於本案,裁定法庭沒司法管轄權頒布訟費命令。

至於涉案月餅處置方式,官指交由署方決定,又指涉案月餅是刑事審訊的證物,「更不適宜就月餅處置作出命令」。

KTMP160/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