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裁夾公仔機非娛樂 旺角店舖毋須領牌 律政司高院提上訴被駁回

官裁夾公仔機非娛樂 旺角店舖毋須領牌 律政司高院提上訴被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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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環署 2020 年票控旺角信和中心擁兩間夾公仔店舖的公司,沒領「公眾娛樂場所」牌照經營,翌年公司被裁定罪名不成立,裁判官指夾公仔機不符現行條文「娛樂」定義,且性質似售貨的「扭蛋機」。律政司不服判決提出上訴,周三(24 日)在高等法院被駁回。

法官黎婉姫認同原審裁判官指,夾公仔機不符《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下稱條例)的「娛樂」及機動遊戲定義,因此涉案店舖「順理成章」非受條例規管的「公眾娛樂場所」。
原審:夾公仔機性質屬售貨 多於娛樂裝置

上訴方為律政司長,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何眉語、高級檢控官黃澄代表;答辯方為 Claw Boss Limited,由大律師李健志、黃祖毅代表。

原審案情提及,涉案公司被指在 2020 年 1 月 22 日,沒領「公眾娛樂場所」牌照,而在旺角信和中心兩舖經營夾公仔機店。當日兩店共有 32 部夾公仔機及 4 部找換機,分別在兩個時段共有 9 人正「夾公仔」。

原審裁判官張天雁裁決時指,本案涉及夾公仔機,要考慮它的性質屬否條例內的「機動遊戲機」或「其他為遊戲而設計的機械裝置」定罪。官考慮兩者特點,前者涉「為公眾人士駕駛、乘坐」,後者涉容易聚集人群的大型活動,認為本質上與夾公仔機「大相逕庭」,而夾公仔機與售賣公仔的扭蛋機更接近。

控方:夾公仔機帶用家歡愉

律政司一方上訴時,引用字典指,「遊樂」(amusement)包括「提供娛樂及歡愉的活動」,指夾公仔機是「藉操縱杆桿去夾起想要的公仔」,會帶給使用者相當程度歡愉,且用家不一定能買得心頭好,故性質屬於娛樂多於售賣。

辯方:條例下機動遊戲指大型裝置

答辯方則回應指,條例所指的「機動遊戲」,是摩天輪、旋轉木馬等大型機動裝置,可給公眾駕駛或乘坐,意在確保機械裝置安全。

高院:認同夾公仔機不符娛樂定義

高院法官黎婉姫考慮雙方陳詞後指,認同原審指夾公仔機不符條例下機械裝置定義,而法庭也沒充分基礙支持上訴方稱,條例曾修訂字眼,擴寬了法例的定義至非大型機械裝置。

官續指,考慮夾公仔機不符條文「娛樂」定義,涉案店舖「順理成章」非受條例規管的「公眾娛樂場所」,因此駁回律政司上訴。

HCMA 503/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