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都知道,襲擊他人是刑事罪行。但法律上何謂「襲擊」呢?「襲擊」、「毆打」、「傷人」法律上有分別嗎?其實這些字眼,各有清晰的法律定義,亦可招致不同程度的刑事責任。本文為大家解釋「襲擊」的法律定義,並介紹幾項常見傷人控罪的分別。
「襲擊」與「毆打」
一般所説的「襲擊」,其實法律上可細分為兩個不同的基礎 ——「襲擊」(assault)與「毆打」(battery)。
「襲擊」(assault)是指,使他人憂慮他將遭受即時及非法的人身暴力(causes another to apprehend the infliction of immediate unlawful personal violence)。
「襲擊」的一大特點,是不要求有身體接觸。例如有人揮拳作勢打你,即使沒有打中你,已可構成法律上的「襲擊」。另外,憂慮(apprehension)不等於恐懼(fear),即使你不害怕該一記空拳,只要你感到當下真的會被打中,已可符合「襲擊」的定義。
「毆打」(battery)則是實際對他人施加非法的身體接觸(actual infliction of unlawful force)。
毆打必須涉及身體接觸,無論力度有多輕微,是否帶有敵意或侵略性,只要是未經同意的身體接觸,都屬於法律上的「毆打」,而間接的身體接觸 (例如扔東西、潑水) 也符合定義。
例如在 2019 年,時任立法會議員區諾軒被裁定在集會現場以揚聲器(俗稱大聲公)襲警罪成,法律基礎便是毆打。因為根據 2002 年另一宗高等法院「大聲公襲警」案例「梁俊威案」,法官湯寶臣裁定,一般人不會同意在近距離內,被揚聲器放大的聲音「接觸」,因此有關行為屬於「毆打」,這至今仍是有效的法律原則。

普通襲擊罪
「普通襲擊」 (common assault) ,是常見傷人罪中最輕微的罪行。如果一個人有意圖或罔顧地「襲擊」或「毆打」他人(例如作勢打人、推撞、吐口水等),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40 條,最高可判監一年。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簡稱 AOABH),較普通襲擊罪嚴重,此罪須證明有關襲擊令人受到實際身體傷害。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9 條,此罪最高可判監 3 年。
所謂「實際身體傷害」,包括任何足以影響受害人健康或舒適的損傷或傷害。該損傷或傷害毋須是永久性的,但必須超越短暫或瑣細的不適。瘀傷,輕微擦傷等,一般足以符合定義。有案例曾指出,因襲擊而致、超於一般負面情緒的的精神創傷,在特定情況下亦可被視為「實際身體傷害」。

傷人 / 施加嚴重身體傷害罪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 及 19 條,訂立兩條比上述更嚴重的傷人罪行,據其條文編號,分別俗稱「傷人 17」、「傷人 19」。
這兩條傷人罪行,毋需證明「襲擊」元素,只要證明犯案者有意圖或罔顧地(1)傷人 (wound)或(2)施加嚴重身體傷害(inflict grievous bodily harm),足以構成控罪的基本元素。
「傷人」是指造成皮膚全層斷裂,即所謂「皮開肉綻」,例如以利器割傷他人。「嚴重身體傷害」則純粹是字面意思,視乎案情而定,案例顯示可包括嚴重骨折、器官顯著受損等情況。

「傷人 17」比「傷人 19」更嚴重,兩者分別在於意圖。「傷人 19」只要求犯案者有意圖造成一些身體傷害(cause some physical harm)。「傷人 17」則必須證明有特定意圖(specific intent)去造成嚴重身體傷害。
這兩項控罪的嚴重程度之別,亦反映於其最高刑罰。「傷人 19」最高可處監禁 3 年;「傷人 17」則最高可判處終身監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