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 年 11 月 12 日,中大「二號橋」有示威者響應「黎明行動」聚集,防暴警員發射逾千枚催淚彈驅散。當場被捕的其中兩人經審訊後,獲裁定暴動罪名不成立。律政司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上訴庭周三(3 日)處理其中一人的上訴案。
上訴庭聽罷陳詞,裁定律政司上訴得直,撤銷無罪裁決,將在 6 個月內頒判決理由。案件發還原審法官李慶年重新考慮裁決,將在 9 月 5 日於區域法院提訊,期間被告須繼續遵守一系列保釋條件,包括不得離港;另一名無罪被告據悉已離港,律政司沒繼續提上訴。
律政司一方質疑,原審法官過分顧及無證據顯示被告何時到達暴動核心和逗留多久,亦沒有考慮其他壓倒性證據,裁決有違常理;答辯方則強調,原審已考慮所有證據,而被告身處現場,存在參與暴動以外的其他可能性。
另一答辯人已離港
律政司不繼續上訴
案件兩名答辯人,分別為中大生陳起行及理大生李俊皓,原審法官李慶年在 2021 年 7 月 7 日,裁定兩人暴動罪不成立。律政司在裁決 6 日後,即 7 月 13 日提出上訴。
中大生陳起行早前缺席聆訊,據了解,他已離港,律政司沒繼續提上訴。
律政司代表為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蕭啟業,理大生李俊皓由大律師許卓倫代表,案件由上訴庭法官彭偉昌、彭寶琴、潘敏琦審理。
律政司:原審過分顧及不知答辯人何時到場
忽略其他壓倒性證據
律政司一方先陳詞,質疑原審法官過分顧及控方欠證據,證明答辯人何時到達暴動現場、逗留多久,沒考慮其他壓倒性證據。
律政司重申,案中不爭議答辯人在物業管理處附近被捕,該處與警方防線距離 50 米,而原審已裁定暴動核心範圍是防線起計 100 至 150 米內,即物管處是核心範圍。基於答辯人在核心範圍被捕,身穿黑衣黑褲及管有保鮮紙等物,所造成的疊加效應,足以推論答辯人參與暴動。
原審拒絕接納控方第 6 證人,即拘捕答辯人的警員證供,認為其證供與案發片段不符。律政司指,不爭議原審對其可信性的裁斷,但即使撇除其證供,建基於案中其他證供,已足夠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證明答辯人身處現場參與暴動,原審裁決是有違常理。
答辯方稱或因傷無法離開
官質疑欠證據支持
答辯方回應指,即使答辯人在暴動核心範圍被制服,原審仍需考慮其他可能性,包括答辯人有否作出鼓勵暴動的行為、是否純粹在現場等,相信原審是根據這些可能性,裁定答辯人無罪。
法官潘敏琦則引述答辯方書面陳詞,提及答辯人身處暴動核心而沒有離開,可以有其他原因,包括他當時受傷,未能及時離開,或以為旁觀不會違法等,惟潘官質疑「呢啲全部冇證供支持」。答辯方庭上同意。
官質疑答辯人身處核心
何以看不到暴動發生
法官彭寶琴另質疑,答辯人被捕時在暴動核心範圍,原審何以考慮他不能夠看到、聞到、感受到暴動的情況,「呢個邏輯思維上有幾大嘅困難」。
答辯方指出,原審已考慮上述情況,但答辯人在警方一開始推進,便被「瞬間截獲」。
警方推進 4 分鐘後被制服
官:已毋須推論答辯人何時到達
潘敏琦質疑,答辯人在開始推進後 4 分鐘才遭制服,並非「瞬間」被捕,若答辯人是「後來者」,在示威者後方,警方開始驅散時他很容易逃脫,故根據他在開始推進後 4 分鐘仍在示威者前方,「非常之容易推論」他原來身處暴動哪個範圍。
答辯方強調,仍無證據講及答辯人何時到達現場,法官彭偉昌反問「幾時話要有咁嘅證據呢?」並認為基於驅散已開始 4 分鐘,不論答辯人何時、在何處進入暴動範圍,他必然看到暴動情況。
法官彭寶琴亦指出,基於答辯人在暴動核心範圍被捕,已經「唔需要推論(他)幾時到達,再去嗰度(暴動核心)」。
答辯方:判詞未必完美但事實裁斷沒犯錯
官:裁決有矛盾、前後不一
答辯方則認為,原審已考慮案中所有證據,在事實裁斷上沒有犯錯,原審「可能判詞未必完美」,但他毋須交代所有推論的心路歷程。
彭寶琴再質疑,原審裁決有矛盾、前後不一,惟原審未能解釋矛盾的原因,例如原審裁定答辯人在暴動核心範圍,卻未有指出其他證據,證明他可能看不到、聽不到暴動情況,雖然原審毋須逐一交代所有推論的過程,「但係好明顯嘅衝突、矛盾,係咪要處理呢?」
撤銷無罪裁決
須遵守保釋條件
3 名上訴庭法官短暫休庭後,裁定律政司上訴得直,撤銷答辯人的無罪裁決,發還原審法官繼續處理,排期 9 月 5 日於區院再訊。
答辯人准以原有條件擔保,由每周到警署報到,改為每個月報到一次,其他的保釋條件包括不得離港、交出所有旅遊證件、居於報稱住址等則維持不變。
同案另外兩被告暴動罪成
最重囚 4 年 6 月
本案 4 被告為中大生陳起行(22 歲)、理大生李俊皓(25 歲)、香港專業教育學院學生張俊浩(20 歲),及中大學生鄧希雯(24 歲)。陳、李暴動罪名不成立,張、鄧則罪成,分別判囚 4 年 6 個月及 3 年 9 個月。
另外,陳、張及鄧被裁定一項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成,其中陳被判囚 2 個月。張另被控藏有攻擊性武器則罪名不成立,涉及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CACC43/2022(DCCC362/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