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條的「國家秘密」罪行,政府指正考慮立法時加入公眾利益辯護理由,強調必須清晰和嚴謹。翻查 2003 年政府提出的相關條文,指明如揭露官員的不合法活動、濫權、嚴重疏於職守或其他嚴重不當行為等情況,不屬犯罪。
港大法律學院憲法學講座教授陳弘毅,以及新聞及傳媒研究中心教授傅景華,均指贊成加入公眾利益辯護。當中,陳倡參考加拿大、澳洲法例,也可考慮豁免已被人公布的資料。
翻查中國國家保密局規章,訂明已無法控制知悉範圍、泄露後對國安不造成損害等情況,不得鑑定為國家秘密。加拿大、澳洲法例亦設公眾利益豁免;加國並訂明若為揭露官員犯罪行為,而披露的公眾利益大於不披露,即不屬犯罪。
23條立法報道:
23條國家秘密|政府倡訂7範疇 傅景華憂吹哨墮法網 陳弘毅料屬秘密否由特首確定
23 條立法專題報道專頁
03 年政府讓步
提出公眾利益豁免修正案
2003 年《基本法》第 23 條條例草案,提出規管未經授權披露及違法取覽,社會關注對新聞自由影響。
政府在七一大遊行後,接納建議並提出修正案,加入新條文,指明「揭露任何官員的不合法活動、濫用權力、嚴重疏於職守或其他嚴重不當行為」、「揭露對公共秩序、公共安全的嚴重威脅」,如披露不超逾所需,而披露的公眾利益大於不披露,則不屬犯罪。
翻查現行《官方機密條例》,有條文訂明,若被告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他既不知道亦無合理因由相信有關資料屬相關機密範疇,或不知道披露有關資料具損害性,則可以此作免責辯護。
兩學者贊成加入公眾利益辯護
陳弘毅:可參考外國例
港大法律學院憲法學講座教授陳弘毅,以及新聞及傳媒研究中心教授傅景華均向《法庭線》指,贊成於立法時加入公眾利益辯護。
陳弘毅在書面回覆指,具體內容可參考澳洲和加拿大的相關法例,另也可加入外國設有「已經公布」(prior publication)辯護理由,即若被視為國家秘密的資料,已被他人通過某渠道讓公眾人士知悉,可用作辯護。
傅景華接受《法庭線》訪問時指,應加入公眾利益辯護條款,並建議政府制定條文時參考《約翰內斯堡原則》(見另稿)。
國家保密局規章:
「需公眾知曉」等不得鑑定為國家秘密
翻查中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第 4 條訂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公開的事項,應當依法公開。至於國家保密局規章《國家秘密鑑定工作規定》,訂明在辦理涉嫌泄露國家秘密的案件時,有關事項是否屬於國家秘密,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鑑定。
《規定》第 7 條訂明,5 類事項不得鑑定為國家秘密,包括「需要公眾廣泛知曉或參與的」、「已經依法公開或泄露前已無法控制知悉範圍的」及「其他泄露後對國家安全和利益不會造成損害的」等。
加、澳例設辯護條款
文件所引加、英例 限涉外國勢力等才屬犯罪
政府文件引用的外國例子,包括加拿大《資訊安全法》第 16 條「傳達受保護資料」及 19 條「經濟間諜」。
記者翻查該加國法例,僅涵蓋傳達受保護的資料予「外國實體」(foreign entities)或恐怖主義組織(terrorist groups),而第 15 條又訂明,受限於保密協議的人若是為揭露官員犯罪行為,而有關披露的公眾利益大於不披露,即不屬犯罪;並訂明法庭在考慮披露的公眾利益時,須平衡被披露資料的範圍、相關罪行的嚴重性,以及披露帶來的損害及風險等因素。
英國的相關條文列於「間諜活動及其他」(espionage etc)部分,訂明任何人「獲取、複製、紀錄或保留」受保護的資料,且相關行為是代表外國勢力作出(carried out for or on behalf of a foreign power),才屬犯罪。
澳洲相關法例則訂明,符合當地《公眾利益披露法》(Public Interest Disclosure Act 2013)、《資訊自由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1982)或其他辯護理由的披露行為,不屬犯罪。
政府:積極研究納入豁免條款
惟門檻須高
律政司司長林定國早前受訪,指當局正積極考慮加入公眾利益辯護理由,但強調「公眾利益」定義必須清晰、嚴謹,例如牽涉公眾生命安全、非常重大及緊急理由,方可構成辯護理由。
保安局局長鄧炳強則指縱然設豁免,「公眾利益是很高的公眾利益」,因要與國家安全比對,如果是純粹為滿足好奇心,相信大部分情況都不屬豁免範圍。鄧又強調,所有人都要遵守法律,不會因為某人屬於特別組織或專業,就能凌駕於法例之上。
據保安局網頁簡介,公眾可於 1 月 30 日至 2 月 28 日,以郵寄、電郵或傳真遞交意見。諮詢文件全文載於保安局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