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指確診後往美心MX、吉野家 男子9罪成判囚 上訴得直獲撤罪

被指確診後往美心MX、吉野家 男子9罪成判囚 上訴得直獲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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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判詞:上訴人於案發後才知樣本陽性
原審沒處理

暫委法官游德康於判詞指,上訴人雷寶林於 2022 年 2 月 24 日在長沙灣政府合署西九龍普通科門診診所呈交病毒測試樣本,在 3 月 4 日獲告知結果為陽性;他於 2 月 24 日也在楓樹街球場檢測站接受核酸檢測,並於 2 月 28 日獲告知該結果為陰性。

官指,原審似乎基於上訴人於 2 月 24 日在長沙灣呈交的樣本的核酸檢測病毒陽性結果,裁定上訴人「是受傳染病感染的人」,加上他知道自己當時出現包括發燒、咳嗽等病徵,裁定他知道自己受感染。

但法官指出,原審沒處理上訴人是在 3 月 4 日才獲告知其長沙灣樣本呈陽性這一點,與上訴人是何時自知屬受感染人士這罪行元素之間的關係和影響。

官亦同意上訴方所指,原審沒有具體及清晰地交代,裁定上訴人「自知屬受指明傳染病感染的人」的事實基礎。

官:上訴人不可能於 3 月 4 日前
知道自己屬受感染人士

法官認為,要證明上訴人自知屬受感染人士,控方必須首先證明他在相關時候事實上是受感染人士。如果上訴人事實上不是受感染的人,「無論他如何盡力相信,也不會令他變成受感染的人」,故他如何在社區內移動也不會干犯涉案罪行。

官又引述控方醫生證人,指他同意直至 2020 年 2 月 25 日或之前,快測結果是一個參考,需要進行核酸檢測以進一步核實,而政府在 2 月 26 日或之後,才接納陽性快測結果為病毒存在證明,而證人亦不排除快測可能因應環境狀況,而出現「假陽性」。

官續指,本案唯一出現陽性的核酸檢測結果,為上訴人在 2 月 24 日的樣本,但結果是在 3 月 4 日才得知,故上訴人最早可知自己屬受感染人士的日期是 3 月 4 日,他不可能在此日之前「自知屬受感染人士」。

官:上訴人在控罪日期內
有可能不是受感染人士

法官又稱,上訴人在於 2 月 24 日在長沙灣提供的樣本有病毒,但同日提供的楓樹街樣本結果卻為陰性,故他在 22、23、24日體內,可能有病毒,亦可能沒有病毒;而另一可能性是兩個測試的其中一個,並不準確。

官指,舉證責任在控方,且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罪行所有元素。基於對上訴人有利的推論,上訴人在 9 項控罪的日期(2 月 24 至 26 日)內,均有可能不是受感染人士。

官指,既然上訴人在控罪期間不可能自知屬受感染人士,兼且有可能不是受感染人士,必須裁定上訴人定罪上訴得直。

官:已服畢逾半刑期
不適合發還重審

至於案件應否發還重審,法官指「自知屬感染病毒人士」的基礎提控,難處是被告犯案一刻與知道自己屬受感染人士的時間不同,故立法者在條例加入「傳染病接觸者」這類別,以保障市民安全。

法官指,裁判官可能應該考慮是否需要按《裁判官條例》第 27 條,因案件證據與控罪出現不符而修訂控罪;惟官接納上訴方的陳詞,考慮上訴人已經服畢超過一半刑期, 計算假期後剩餘約兩個多月,認為並不適合在此階段修訂控罪及發還裁判法院重審。

被控 12 罪
原審 9 罪成、判囚逾 7 個月

上訴人雷寶林(案發時 41 歲,報稱水果店職員),被控 12 項「使其他人蒙受感染的風險」罪,指他自知屬受指明傳染病感染的人,即 2019 冠狀病毒,於 2022 年 2 月 24 至 28 日,藉身處下列地點及其內作出的行為,而使其他人蒙受感染的風險。他被原審裁判李志豪裁定案發於 2022 年 2 月 24 至 26 日的 9 罪罪成,2 月 27 日及 28 日的 3 罪無罪,判囚 7 個月15 天。雷曾服部分刑期,其後獲准保釋候上訴。

涉事日期及地點包括:2 月 24 日在西九龍中心「吉野家」、深水埗「炯記手撕雞」;2 月 25 日在由深水埗港鐵站開往旺角站的列車、旺角友誠商業中心「美心 MX」、由旺角站開往深水埗站的列車、深水埗黃金中心「惠康超級市場」、西九龍中心「百佳超級市場」。2 月 26 日在由深水埗站開往尖沙咀站,及由尖沙咀站開往深水埗站的列車;2 月 27 日在由深水埗站開往尖沙咀站的列車、由尖沙咀站開往深水埗站的列車;2 月 28 日在深水埗海港冰廳。

HCMA168/2023(WKCC2950/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