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證人作供之前須宣誓,一般分為「宗教式宣誓」和「非宗教式宣誓」。究竟以「宗教式宣誓」有甚麼門檻或條件?證人須否證明自己已領洗、有恆常返教會或領聖體?擁有信仰與否,又會否影響證人的可信性?
非宗教式 VS 宗教式宣誓
曾經旁聽法庭審訊的讀者們,應該都看過,證人在刑事審訊被傳召作供前,法庭書記一般會先問證人,是否願意宣誓。根據《宣誓及聲明條例》,宣誓可以「宗教式」或「非宗教式」作出;條例沒要求宣誓者須出示相關宗教信仰的證明文件。
而以非宗教式或宗教式宣誓,在誓詞上會有少許分別。
非宗教式宣誓內容大致如下:
「本人(姓名)謹以至誠,據實聲明及確認,本人所作之證供均屬真實及為事實之全部,並無虛言。」
宗教式宣誓,須手舉新約聖經 (猶太敎徒則舉舊約聖經) 讀出指定字句:
「本人(姓名)謹對全能上帝 / 天主宣誓,本人所作之證供均屬真誠及為事實之全部,並無虛言。」

沒宗教信仰可否以宗教式宣誓?
《法庭線》向曾任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現為大律師的單偉琛查詢,他表示證人作供前,毋須遞交文件證明自己教徒身分;而他記得多年前,曾代表律政司處理一宗刑事案,證人以宗教形式宣誓,其後被發現原來沒宗教信仰,一度「俾法庭教訓一餐」。
翻查資料,該案為 1996 年的「Ng Se Man」案(HCMA00278/1997),案中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管有淫褻物品以供發布等 4 罪成,判囚 10 個月。該被告最後就定罪上訴得直,而高院原訟庭在判詞重提宣誓爭議。
案例:被告以宣教式宣誓
遭官問起耶穌生平
時任高院原訟庭法官楊振權在判詞指,原審裁判官在上訴人以宗教式宣誓後,向上訴人問起耶穌生平,例如耶穌何時死亡、在何處出生,然後指出上訴人不應該以宗教式宣誓作供,並要求上訴人重新以非宗教式宣誓作供。
原審在上訴人重新宣誓之後,表示「請你坐好,同時不要再不負責地以《聖經》宣誓了(Please sit properly and don’t ever take the oath on Bible irresponsibly again)。」
上訴方質疑,原審的舉動不當(irregularity),有機會影響他人對證人的信任度。

案例:條例沒規定教徒才可採宗教式宣誓
判詞指分析《宣誓及聲明條例》字眼後,認為條例主要目的,是供證人包括被告,決定他的宣誓應採取宗教或非宗教形式進行,當中並無規定教徒才可以宗教形式宣誓,也毋需宣誓者事先對基督教有任何了解,故原審明顯有錯。
判詞又說,就著宣誓,只有兩個關鍵議題:(1)證人所作之宣誓,在法庭看來是否受其良心約束(was the oath an oath which appeared to the court to be binding on the conscience of the witness);(2)證人本身是否認為,所作誓言受其良心約束(was it an oath which the witness himself considered to be binding upon his conscience)。

案例:原審沒基礎懷疑
法官認為,如果是由控方對上訴人的宣誓方式提出質疑,並得出上訴人並非基督徒、對基督教沒有認識等結論,繼而讓法庭認為證人的誓言對其良心沒約束力,才可以介入、阻止證人以「宗教式宣誓」。
但在本案中,控方沒提出質疑,原審沒基礎認為上訴人的誓言不受良心約束。因此原審僅因為上訴人無法回答耶穌何時死亡、出生地,就不准上訴人以宗教式宣誓作供,舉動有錯。
就上訴人的定罪,原審雖表明其裁決沒把宣誓一事列入考慮,但判詞認為,原審此舉或令他人對上訴人帶有偏見;原審裁決時又加入不必要、不應說出口的評論,例如表示「上訴人很快將有充足的時間,去了解耶穌何時去世以及何處出生了。(the appeallant would soon have ample time to learn about when Jesus died and where he was born)」。
高院原訟庭最終裁定原審定罪不穩妥,遂撤銷上訴人的定罪及刑期。

宣誓後作假證有何後果?
《宣誓及聲明條例》第 6 條訂明,如證人已作出「宗敎式宣誓」,即使他其後被發現在作出「宗敎式宣誓」時並無宗敎信仰,不會影響該宣誓的有效性。
但如果故意作假證供,或觸犯《刑事罪行條例》第 31 條「宣誓作假證供」罪。條文列明,任何人在審訊中宣誓為證人後,在知悉陳述虛假或不相信陳述是真實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一項在該程序中具關鍵性的陳述,即屬違法,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判囚 7 年及罰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