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01|甚麼是「共同犯罪計劃」?

法律101|甚麼是「共同犯罪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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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蔡天鳳疑遭殺害碎屍案,3 名被告被控謀殺及阻止合法埋葬屍體。控方在審訊第 7 天進行開案陳詞時曾說:「究竟是誰殺了她並不重要,因為他們是共同行動」。

有人可能會問,刑事審訊不是要求控方「毫無合理疑點」證案嗎?為甚麼控方說毋需證明由誰動手?這關乎本期講解的「共同犯罪計劃」(Joint Enterprise),又稱「夥同犯罪」。

共同犯罪計劃

絕大多數刑事罪行,都要求控方證明兩大要素:

  1. 犯罪行為(Actus Reus):做出法律禁止的行為
  2. 犯罪意念(Mens Rea):做出該行為時,懷有法律規定的犯罪心態(如盜竊的意圖)

然而,當罪行並非由一人單獨犯案,而是由兩人或以上的團夥合作時,情況便不同。例如一群人圍毆一名受害者,現場混亂不堪,受害者最終被刺一刀致命,但在場的證人無法看清究竟是誰刺出致命一刀。事後各人互相推諉,稱「我沒有碰過兇器」、「我只在旁邊站著」。若採用傳統舉證規則,控方無法確認最後一刀由誰動手,起訴便陷入僵局。

法律101|甚麼是「共同犯罪計劃」?

如此一來,罪犯或可透過分工,利用控方潛在的舉證困難,去逃避法律責任。為了應付此潛在證據缺口,普通法確立了「共同犯罪計劃」原則:當兩名或以上參與者,加入一個共同犯罪的協議或計劃,他們在法律上便被視為一個整體。各人為了執行這項協議所做的一切犯罪行為,都會被歸咎為所有參與者的行為。無論在現場角色輕重、分工主次,全部被視為該罪行的主犯 (principal offender),共同承擔完全相同的罪責。

亦如終審法院在 2016 年的 陳錦成 案 (FACC 5/2016) 第 42 段所說明:「由於共同犯罪計劃的所有參與者在不管實際犯罪者是誰的情況下都要負上刑責,此法則對於缺乏明確證據證明誰人作出致命一擊的一類謀殺案別具價值。」

法律101|甚麼是「共同犯罪計劃」?

「基本共同犯罪計劃」

隨案例發展,普通法發展出兩種不同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原則,分別為「基本形式」和「經擴大形式」。

「基本共同犯罪計劃」(Basic Joint Enterprise,”BJE”) 純粹指兩名或以上的參與者,達成協議去執行犯罪計劃,並且付諸實行。

引用終審法院對「基本共同犯罪計劃」的敘述:「假如協議各方在協議仍然有效期間干犯一項罪行,而該罪行乃有關犯罪計劃之目的,則不管他們每一人在構成犯罪行為的罪行中各自擔當何種角色,他們都一律同樣有罪」(陳錦成 案第 41 段)。

法律對「協議」的形式沒有要求。可以即興達成,毋須言語交流,也可從客觀行為推斷得出。

值得一提,「共同犯罪計劃」與之前講述過的「串謀」罪不同。「串謀」罪是初步罪行,針對只有犯罪協議,而未經實行的情況。「共同犯罪計劃」原則,適用於已實行的犯罪計劃,用以處理這類案件的內在舉證困難。

不論角色大小,罪責相同

各人分工可截然不同。但不論參與程度大小,罪責也相同。正如《陪審團範例指引 2025》所舉的搶劫罪例子:

  • A 負責駕車在銀行外等候接應
  • B 站在銀行正門口左右張望把風
  • C 衝進銀行櫃位,亮出武器威嚇職員交出鈔票

一般人看來,真正動手搶劫的是 C,A 和 B 似乎只是外圍角色。但法律上 A、B、C 三人全屬搶劫罪的主犯。因為搶劫罪正是他們共同協議的目標,各人都懷有搶劫的共同意圖,並各自履行分工以促成該目標。C 親手搶走錢財的犯罪行為,直接等同於 A 和 B 的犯罪行為。

執行手法出現偏差,不是抗辯

如果犯罪分子事前商量好用某種方式作案,但現場動手時同夥用了另一種手法,其他成員不能以此推卸責任。

假設 A 和 B 協議共同襲擊受害者 C,原本協定徒手痛毆,但 B 在現場順手拿起地上的木棍毆打 C ;或者原本計劃趁受害者落單時在後巷搶劫,結果 B 卻在街角直接動手。只要共同目的(犯下該項罪行及針對該特定受害者)維持不變,即使現場實際使用的方法,與當初協定或預想的有所出入,亦不是有效的免責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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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擴大的共同犯罪計劃」

如果「基本共同犯罪計劃」是「按原定計劃行事」,那麼更複雜的是作案過程涉及突發情況 — 在執行原本犯罪計劃時,其中一名同夥突然做出超乎原定協議、更嚴重的額外犯罪行為。這時,其他同夥是否須連帶承擔這項更嚴重罪行的責任?「經擴大的共同犯罪計劃」(Extended Joint Enterprise,“EJE”) 正是處理此情況的適用原則。

當上述情況出現時,法律分析的核心焦點在於:當被告人參與最初的犯罪計劃時,他主觀上是否真正可能預見到 (foresight of a real possibility),該項額外的更嚴重罪行,是執行整個計劃時「可能發生的附帶事件」(possible incident of the originally planned venture)?

終審法院在 陳錦成 案第 64 段解釋「經擴大的共同犯罪計劃」如下:

「在涉及經擴大的共同犯罪計劃的案件中,參與者的過錯『在於彼此展開犯罪行為,並明知在執行他們的協議期間可能會干犯伴隨的罪行。』這種人同意與其他人一同進行犯罪行動,並預見其中一名或多名共同犯罪者可能會在某些突發情況中干犯某些進一步的、更嚴重的罪行(假如進一步的罪行是謀殺,則他預見其中一人懷着殺人或造成嚴重身體傷害的意圖殺人),但仍繼續進行有關行動。這項規則所規定的『預見』並非全無限制;它所指的是預見實際干犯的進一步罪行是在執行他們已計劃的行動期間所可能發生之事。此外,所預見的是真正可能干犯的罪行,並不包括短暫地預見及被視為微不足道而不予理會的風險。正如 Miller 案中的聯合判詞強調︰

 『必須理解的是,在謀殺案的典型例子中,次位參與者並非預見在執行其所同意的犯罪計劃期間會有人死亡或身體嚴重受傷。他所預見的是在執行其所同意的犯罪計劃期間,其中一方可能干犯謀殺罪。次位參與者必須在知悉該可能性的情況下繼續參與其所同意的犯罪計劃。』」

在更近期 2021 年的 盧建民 案 (FACC 6/2021) 第 53 段,終審法院再次闡述「經擴大的共同犯罪計劃」:

「經擴大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 — EJE — 針對處理下述情況:若干被告人(譬如 A、B 和 C)同意進行某個 [基本共同犯罪計劃],但在執行協定計劃(譬如入屋犯法)的過程中,他們其中一人(譬如 A)犯下了更嚴重的罪行(譬如謀殺)。根據(適用於香港的)普通法,如果控方證明 A 犯的進一步的罪行(如果是謀殺,即其意圖殺人的行為,或至少其意圖造成他人身體嚴重傷害的行爲)是 B 和 C 在落實執行共同犯罪計劃時所預見可能發生的一件事,則 B 和 C 基於 EJE 同樣犯下 A 的罪行。」

「經擴大計劃」例子

《陪審團範例指引 2025》透過銀行劫案例子,展示「經擴大的共同犯罪計劃」在不同突發情況下是否適用:

情境 A:預見範圍內的突發升級(須負全責)

三人協議持槍搶劫銀行(原定罪行)。劫案進行時,銀行職員伸手按動警鐘,持槍者一怒之下蓄意開槍打傷職員。

在此情況下,持械行劫本身就蘊含著高度暴力風險。陪審團須考慮:其他兩名同夥(把風者與司機)在參與劫案時,是否明知或預見到,一旦遇到反抗,持槍者可能真的會開槍射傷職員?如果控方證明他們確實預見到此真實可能性,那麼即使他們沒有開槍,也必須與開槍者一同承擔「有意圖傷人」的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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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境 B:根本不同的行為(毋須負責)

同樣是搶劫銀行,原本計劃只是徒手行劫。然而,把風者在其他兩名同夥完全不知情下,私自攜帶了一枚手榴彈,並在逃跑時突然拉開手榴彈擲向追捕者,造成嚴重傷亡。

投擲手榴彈是原定計劃「根本不同的行為」。對於其他同夥而言,這種行為完全超出了他們原本策劃的範疇,亦不是他們所能預見的附帶事件。因此,其他同夥毋須為手榴彈爆炸所造成的死傷承擔刑責。

情境 C:違反明確協議(毋須負責)

如果三人在策劃持槍搶劫時,明確協定:「槍械絕對不能裝填子彈,只能用作威嚇」。但持槍者暗中背叛協議,私自裝上實彈並槍傷職員。

由於事前存在不裝彈藥的明確協議,其他同夥主觀上真誠相信槍內無彈,開槍射擊並非他們所能預見的附帶風險。因此,其他同夥不應為該開槍傷人的行為負刑責。

法律101|甚麼是「共同犯罪計劃」?

裁決路徑

舉例,有人共同犯罪,最終導致受害者死亡,而致命傷由其中一人蓄意造成。其餘同謀聲稱執行計劃時,不知道也沒有預期有人會用刀。換言之,其餘同謀承認參與襲擊受害人的共同犯罪計劃,但不承認自己需為受害者死亡負責。在此情況,其餘同謀是否同樣干犯謀殺?

《陪審團範例指引 2025》以此為例,提供一套樣本分析路徑(route to verdict):

【1】被告是否參與了對受害者的襲擊? 

── 否 ──> 無罪釋放 
└── 是 ──> 進入【2】

【2】被告參與襲擊時,是否與同夥有「殺死受害者」的共同目的? 

── 是 ──> 謀殺成立(毋須審視後續問題)
└── 否 ──> 進入【3】 

【3】被告參與或繼續襲擊時,是否預見到同夥有真正可能用刀刺傷受害者? 

── 否 ──> 謀殺不成立,誤殺亦不成立(轉向考慮較輕罪名如「傷人」) 
└── 是 ──> 進入【4】 

【4】被告人是否預見到,同夥在用刀刺傷受害者時,懷有「殺死受害者或造成其身體嚴重傷害」的意圖? 

── 是 ──> 謀殺成立
└── 否 ──> 謀殺不成立,但誤殺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