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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01|甚麼是舉證責任?無罪推定?

法律101 | 甚麼是舉證責任?無罪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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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許各位讀者也聽過刑事案件「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毫無合理疑點」等術語。究竟這些原則是甚麼意思?「無罪推定」的出處為何?民事審訊的證案標準,是否有所不同?

舉證責任及準則

所謂「舉證責任」(burden of proof),就是提出證據,證明事實的責任。刑事及民事審訊須達到的「舉證準則」 (standard of proof) 亦有所不同。

刑事審訊中,控方肩負證明被告有罪的舉證責任,被告毋須證明自己無罪。而控方舉證的準則須達到「毫無合理疑點」(beyond reasonable doubt),簡言之,即是要令人「肯定」(be sure) 被告人有罪。就案中不肯定之處,應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以對被告有利的傾向考慮。

民事審訊則有所不同。證明民事申索成立的責任在原告人身上。準則是「相對可能性衡量」(on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即是要證明其所述的事實版本「較有可能是真」(more likely than not to be true)。此標準較「毫無合理疑點」為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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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罪推定

正如前述,刑事案的舉證責任在於控方。因此,被告在經過公平審訊而被定罪前,應被視為無罪。此原則稱為「無罪推定」(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一宗 1935 年的英國經典案例 Woolmington v DPP ,確立了此原則。該案中,被告被控謀殺妻子。案情指,妻子與被告爭吵後返回娘家,被告帶同散彈槍尋找妻子,其後妻子被該槍擊中身亡。被告稱當時打算要脅以槍自殺,迫使妻子回家,但該槍「走火」才意外射殺妻子。

原審法官當時對陪審團稱,被告有責任證明他沒有謀殺他人的犯罪意圖,否則應裁定他罪成。但上訴法官指原審出錯,強調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被告沒有責任自證清白,並形容此原則為貫穿英國刑事法律的一條「金線」(golden threa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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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之所以採用這種「寧縱毋枉」的原則,是出於對人身自由、尊嚴及程序公義的尊重。正如終院法官包致金 2010 年曾於一宗謀殺案終審上訴的判詞指,「宣告無辜者有罪,與宣判有罪者無罪釋放,同樣令人憎惡… 此言固然有理,但前者比後者更值得警惕。」《基本法》第 87 條亦列明,「未經司法機關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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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證責任?顛倒責任?

一個較為進階的概念,是刑事案件中,有時控罪會提供法定辯護理由。常見的例子是「合理辯解」(reasonable excuse)。如果被告希望依賴這些法定辯護理由,便須滿足其「顛倒舉證責任」(reverse persuasive burden) 或「提證責任」(evidential burden)。

「顛倒舉證責任」是指,被告須以「相對可能性衡量」的標準,證明他的說法 (例如他有合理辯解) 較有可能是真 。當控方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時,而被告無法在「相對可能性衡量」下證明他有合理辯解,他就會被裁定罪成。

至於「提證責任」,顧名思義,是要求被告提出證據以帶出疑點,支持他聲稱的合理辯解。須留意,此責任只要求被告提出證據,並不要求被告證明任何事情,因此「提證責任」的要求比「顛倒舉證責任」低。當法官認為,被告提出了足夠證據基礎支持其說法後,控方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反駁該些證據。若果控方無法反駁,被告就會罪名不成立。

「提證責任」的常見例子,例如被告以「自衛」作抗辯,他只須提出一些證據,指向其自衛的說法可能是真,但他沒有任何責任證明他是合法自衛。相反,控方仍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當時並非合法自衛。

不同控罪的法定辯護理由,採用「顛倒舉證責任」或是「提證責任」,視乎相關控罪條文的解讀。這將涉及更進一步的範疇,將來有機會再與大家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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