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任教師、消防員等 5 男子,被指與在交友程式 Heymandi 認識的 14 歲女童非法性交,案件周一(5 日)在高院續審,法官郭啟安引導陪審團指,不應單憑事主年僅 14 歲、「好可憐」便忽略其證供可能有錯漏,或因被告「細路女都搞」便判有罪;同樣不能因事主自願與被告性交、「唔抵可憐」便判被告無罪,加上事主未滿 16 歲,法律上不能視為同意發生性行為。
官又指,性罪行往往在私密空間發生,缺乏閉路電視或目擊者證供,陪審團須格外小心處理,不能單憑直覺或同情作出裁決,同時法律不要求控方提出佐證,陪審團可考慮事主證供是否可靠、有否矛盾、有否誣衊被告的動機,若確信其證供毫無合理疑點,即使沒有佐證亦可判被告有罪。審訊周二續,法官將繼續引導陪審團。

官引導陪審團料需時兩天
法官郭啟安周一開始引導陪審團,預計需時兩天。他先歸納指,辯方在結案陳詞經常形容,本案為「一對一」的指控,但控方針對各被告的證據並非全然「一對一」,例如第三被告吳啟正和第五被告黃栢康在被捕後,在警誡下及錄影會面中,招認與事主 X 性交及口交,並有簽署相關招認內容。兩名被告作供時解釋,警員以盡快保釋利誘他們作供,指當時非常驚慌、混亂,誤信與警員合作便可保釋,招認了一些他們沒做過的事。
官指出,陪審團可翻看錄影會面片段,綜合他們庭上證供考慮,如陪審團相信兩名被告的招認,是受警員壓迫所作出,便須完全剔除該些證供,視作他們「冇講過」,完全毋須考慮。


官:毋須考慮定罪後的制裁
官續指,案中 5 名被告除了第五被告黃栢康在案發後涉非法賭博被定罪,其餘被告均無案底,案發時有正當職業,是有大好前途的青年人。
官提醒陪審團毋須考慮「如果判咗佢哋有罪,咁咪好陰功?前途盡毀?」因若被告犯法便須被法律制裁,陪審團毋須考慮定罪後的制裁,只須考慮案中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罪;相反,陪審團亦不應認為被告「咩人渣嚟㗎?細路女都搞」,而判被告有罪。
針對事主的證供,陪審團亦不應因為她年僅 14 歲,「好可憐」,便體諒其證供出錯、有遺漏,「細路女邊度講得咁清楚吖」,這同樣不恰當;相反,亦不能因為事主自願與被告性交,「呢啲咁嘅女仔,唔抵可憐、唔知邊度學埋晒啲咁嘅嘢」而判被告無罪。
官:不能因一被告有罪 認定其餘被告亦有罪
官重申,定罪標準必定是「毫無合理疑點」,絕對不能低於此標準,被告毋須證明任何事情,而即使陪審團認定其中一名被告有罪,不能因此判斷其他被告亦有罪,不能認定各被告與事主做的行為「都係差唔多」,將他們混為一談,被告應「各自有各自命運」,陪審團須嚴格、仔細分析所有證據。
官續指,本案開審後,傳媒廣泛報道案件,若陪審員曾看過相關報道,「我請你哋睇咗當冇睇過、聽咗當冇聽過」,只須考慮庭上證供。
法官又指,案中部分證供被指不一致,陪審團在判斷是否不一致前,須先決定相關內容是否關鍵證供;若屬重要證供,便要綜觀該證人的整體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得出的結論,可以是證供整體可信,或是有太多不可靠證供、根據證人作供表現等因素,判斷其證供完全不可信,不能依賴。


官:可考慮證人背景、教育程度及神情
官續指,在判斷證人證供是否可信時,陪審團可考慮其個人背景、教育程度,例如本案除了第四被告曹杰庭,全部被告均大學畢業,理論上他們的表達應較流𣈱,控方亦因此可以質疑「大學生都諗嘢咁簡單、咁膚淺?」
陪審團亦可考慮證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有否迴避問題、表現是否冷靜或坦白、證供是否一致等,但亦可能有證人表現自然、立場堅定,但一直在撒謊;可能有證人表現欠佳,但一直在講真話。案中亦有多名警員證人,他們曾受訓在庭上作供,或有作供經驗,表現較堅定亦不足為奇;一般人作供則較緊張、不自在、吞吞吐吐。
官:警員受訓作供 有機會潛在偏𥘵同僚
官亦着陪審團考慮,多名警員就有否利誘被告作供時,其證供可能有「偏幫」成分,亦可能隱瞞同僚曾否威嚇被告,「可能有潛在嘅偏頗,我唔係話一定有發生,但你哋可以考慮,到底有冇利益關係。」
5 名被告均有出庭作供,官指在評估他們的證供時,須採取與其他證人相同的標準,強調即使不相信被告的證供,不代表他們必然有罪。陪審團可考慮他們有良好品格,除了第五被告以外沒有案底,而一名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有案底的人,其口供的可信性較高,犯罪傾向較低,但良好品格亦非「免罪嘅護身符」,即使被告過往品格極佳,都有首次犯罪的可能。
首被告爭議狗帶沒驗出DNA 官:不代表沒接觸過
首被告自行陳詞時,提及在其家中搜出的狗帶和口塞,只有事主的 DNA 而沒有被告的 DNA,否認曾使用狗帶拖行事主。官指出,事主供稱曾咬住該口塞,故其 DNA 殘留在口塞上不足為奇。
而根據香港的刑事審訊原則、案例,證物上沒有 DNA 不代表被告必然沒有接觸過,只是科學上未能比對出 DNA,當中有許多變數,例如被告接觸該物品的時間長短、力度、物件材質、有否清洗過,故未能檢取 DNA,並不能絕對排除被告曾接觸證物或參與涉案行為的可能性。
官:不知未成年非辯護理由 口交指控除外
官亦針對本案的控罪元素引導陪審團,就「與 16 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罪,性交是指陰莖插入陰道,不論有否射精均屬性交,即使案情指第五被告黃栢康沒有射精,「冇射係佢嘅問題啫,或者係佢嘅選擇,我唔知啦,無論如何,性交都係有發生」。
官又指,非法性交罪旨在保護女童,對被告施加絕對責任,不論被告是否知道事主未滿 16 歲,均屬有罪;但涉及口交的「向 16 歲以下兒童作出嚴重猥褻行為」罪,則不屬絕對責任,若被告不知事主未滿 16 歲,可作辯護理由,而本案僅第五被告供稱誤以為事主 17 歲,其餘被告均承認知道事主未滿 16 歲。
官:事主同意非辯護理由
法官強調,「與 16 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向 16 歲以下兒童作出嚴重猥褻行為」及「與 21 歲以下女童作出肛交」罪,均不能以事主同意作為辯護理由,即使事主同意,法律上視她無法給予同意。在本案中,事主同意性交及口交,但不同意肛交,只要控方能證明這些性行為確實有發生,不論事主是否同意,被告亦有罪。
就「與 21 歲以下女童作出肛交」罪,雖然終審法院未正式裁定被告有絕對責任,但官引導陪審團採納絕對責任的標準,即不論被告是否知道事主未滿 16 歲,均屬違法。
官:一對一指控須小心處理
官續指,辯方在結案陳詞反覆提到,性罪行的指控往往是「一對一」,「易作出、難反駁」。官歸納控方證據主要來自事主的證供,在案發時房間內只有被告和事主,房內沒有閉路電視、沒有獨立證人,本案亦甚少法證、DNA 證據,可證明房間內發生何事,因性行為通常是在私密環境發生,沒有第三者在場,致性罪行往往單憑事主的「一對一」指控提控,被告不會無緣無故找到第三者目擊事發經過,亦沒有閉路電視或法證證據,證明事件沒發生。
法官提醒陪審團不能單憑直覺或同情,便判斷被告有罪,須格外小心處理「一對一」的證供。
官又指,法律上亦沒要求控方提出佐證,即事主證供以外的證據,只要陪審團仔細考慮後,確信事主證供真實、可靠,整體考慮她有否誣衊被告的動機、證供是否有內在矛盾等,若認為其證供可能為真,但存在合理疑點,要將疑點利益歸與被告,若相信其證供真實可靠,即使沒有佐證,亦要裁定被告有罪。
官周二續引導陪審團,將歸納針對每名被告的證供。
5 被告包括教師消防員
5 名不認罪的被告為譚兆竣(25 歲,教師)、陳家明(30 歲,地政主任)、吳啟正(21 歲,工程實習)、曹杰庭(28 歲,消防員)、黃栢康(25 歲,YouTuber),均為被控年齡,共被控與女童性交、肛交等 13 罪。
5 人依次由大律師姜灝、徐國基、關恆芬、梁耀煒及陳姵妏、伍健民代表;控方由外聘大律師周凱靈代表,案件由法官郭啟安、6 男 1 女陪審團共同審理。
HCCC94/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