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鐵車公廟站內「7-11」便利店,被指 2020 年在收銀機附近設置 9 個擺放香煙的展示箱,被律政司票控 4 項展示「煙草廣告」罪。原審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便利店罪名不成立;律政司不服,向原審提出覆核敗訴,其後再向原訟庭以案件呈述方式提上訴,亦告敗訴。高院周四(3 日)頒下判詞解釋。
判詞提到,控方指稱涉案展示箱展示了不同牌子的香煙,部分有亮燈,亦有不同顏色背景,構成「煙草廣告」。原審裁判官認為,若單純因展示香煙而被界定為「煙草廣告」,有違立法原意,而箱內底色是普通顏色,展示的香煙也有忠告字句,法庭不能單純因展示能增銷量,就界定展示必構成「廣告」。
高院同意原審看法,指法例沒完全禁止在銷售點展示香煙,控煙辦也沒指引規範如何展示。但認為涉案店舖的展示方式,有別於一般展示方式,有自招嫌疑,故不作訟費命令。
指「7-11」展示「煙草廣告」
律政司原審、上訴皆敗訴
上訴方為律政司長,由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何眉語、檢控官陳旭蕾代表。答辯方為「牛奶有限公司」,由大律師梁鴻谷、陳珽浺代表;涉事的商店,為港鐵車公廟站 CKT 1 舖的「7-11」便利店。
根據判詞,牛奶有限公司被起訴違反《吸煙公眾衛生條例》下 4 項傳票控罪,指該「7-11」以半永久形式,分別展示萬寶路牌、好彩牌、東方之珠牌及健牌的煙草廣告。
原審裁判官經審訊後,認為控方指稱「7-11」的「煙草廣告」,都不符合條例定義的「煙草廣告」,因此牛奶有限公司 4 項罪名都不成立。
律政司其後提出覆核,裁判官維持裁決;律政司再以案件呈述方式,向原訟庭上訴,於 2024 年 12 月被高院暫委法官姚勳智駁回,本周四頒下判詞解釋。
控方指展示箱有背景、著燈
構成「煙草廣告」
判詞提到,控方指稱 2020 年 10 月,涉事的便利店設有 9 個擺設收銀機附近的展示箱,分別展示不同品牌的煙,例如萬寶路、好彩牌、健牌等;這些展示箱部分亮著,亦有不同顏色的背景,例如有展示萬寶路香煙的透明膠箱,有紅色和白色的背景。而控方認為這些放置了煙在內的展示箱,構成「煙草廣告」。
盤問下,控方同意沒向零售商,就應如何展示銷售香港作指引,但曾就店內展示方式提出警告。至於牛奶有限公司則沒作供,也沒傳召任何證人。
原審:「展示」香煙未構成「廣告」
根據判詞,原審裁判官指案中主要爭議,是這些展示箱是否符合條例所指的「煙草廣告」,以及該便利店有否展示「煙草廣告」。而根據立法時討論文件,銷售點展示煙草產品作銷售用途,並不構成「廣告」。
原審裁判官分析涉案的展示箱指,不同意當中 2 個展示箱因為有彩色背景等,便界定在箱內擺放煙包會構成「廣告」;而一包香煙有六面,不會因為箱內展示煙包不同方面,就構成「廣告」。至於另外 7 個展示箱擺近收銀枱,也有可能是銷售手法,加上背景亦是普通底色,不會構成「廣告」。
原審續指,雖則 9 個展示箱是以不同方式展示香煙,「但再刻意或不同,它們充其量只是以不一樣的方式來擺放貨品的銷售方法」,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它構成「廣告」。
原審亦認為,若單純因展示香煙而被界定為「煙草廣告」,有違其立法原意,指煙包上面本身有字眼提及香煙包裝、品質、口味,但亦有勸阻吸煙字句,控方也未能證明涉案店舖的展示方式,有別於其他銷售點的擺放方法。
原審其後亦駁回律政司的覆核,指「法庭不能單單因為某些展示方式最終能增加香煙的銷售,就界定這些展示必然構成香煙廣告」。
高院:銷售手法不會必然構成「廣告」
高院原訟庭暫委法官姚勳智在判詞指,律政司主要的理據,是店舖展示香煙的方式,遠超一般銷售手法,達致以明示或默示來誘使、建議或促請任何人士作出購買,構成條例禁止的「煙草廣告」。
官指,在銷售點展示煙草產品作「銷售用途」,並不構成「廣告」,同時法例也沒完全禁止在銷售點展示香煙,控煙辦也沒指引,規範銷售點展示香煙的方式。顏色方面,展示箱背景的顏色雖較引人注意,但不必然構成廣告,提到香煙包裝本身也有不同顏色。
判詞提到,部分膠箱展示了煙包側面,顯示包裝上的推廣描述「日本真夏,新二重の味」,上訴方認為,這詞句明顯刻意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推廣某牌子香煙。惟法官認為,相關字眼意思並不明確,不會因此必然誘使別人購買;同理,包裝上顯示品質、口味,也不必然致使他人購買。而煙包亦有印上健康忠告,不涉被禁情況。
官最終裁定,有關銷售手法不會必然構成「香煙廣告」,並裁定原審指牛奶有限公司 4 項傳票罪名不成立,並無不妥之處。
官最後指,在銷售點展示香煙,方式上或存灰色地帶,但也須就個別案情考量是否必然構成香煙廣告。而案中商舖展示方式,有別於一般的展示方式,確實有自招嫌疑之舉,因此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HCMA88/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