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2 人道支援基金」被指沒註冊為社團案,上訴庭周四(3 日)駁回陳日君樞機等 5 名信託人的定罪上訴。3 法官裁定社團註冊制度具有維護國安及公共安全等合法目的,而要求所有組織都須申請註冊等規定合理、對結社自由沒構成不合比例限制。
就《社團條例》所指「一人以上的合夥或組織」,官列 7 項特性(見內文),認為足夠清晰讓人判斷定義,而「612 基金」皆符合,故屬於社團,又認為上訴人一直有意用基金支援反修例運動,以信託形式令它更形正式,他們不可能「合理和客觀地相信它不是一個社團」。
5 名上訴人在判決後見記者,吳靄儀表示將上訴至終審法院,因判決對社團的定義「非常非常之闊」,帶來深遠影響,「唔係淨係 612 基金嘅事,而係全香港公民社會嘅事」。
吳靄儀:上訴關乎社團定義
詮釋對社會影響深遠
5 名上訴人陳日君樞機、大律師吳靄儀、前嶺大副教授許寶強、前立法會議員何秀蘭、歌手何韻詩均到庭聽取判決。5 人在判決後與法律團隊短暫商討,然後在法院外見記者。
吳靄儀指 5 人已決定上訴至終審法院,因判決關乎法例對「社團」的定義,她認為控方及法庭採納的定義過寬,對整體社會、公民社會影響深遠,「令到人哋覺得係咪有幾個人行埋一齊,共同做咗一啲事,咁佢哋係咪有可能已經中咗社團呢個定義?」被問到對判決有何感受,吳指個人感受並不重要,重要的是上訴這個決定,重申本案關乎的議題重大。


爭議 612 基金非「社團」
上訴庭:定義須寬鬆詮釋
案件由高院首席法官潘兆初、上訴庭法官鮑晏明與彭偉昌共同審理;判詞由潘兆初撰寫。本案爭議圍繞《社團條例》下社團的定義、「612 基金」屬否社團。
《社團條例》第 2 條:
社團 (society)指本條例條文適用的任何會社、公司、一人以上的合夥或組織,不論性質或宗旨為何。
上訴方爭議,並非所有「一人以上的合夥或組織」都屬於社團,定義應限於「沒有成立為法團的組織」(unincorporated association),此符合普通法下獲廣泛認可的原則,換言之,社團須有清晰宗旨、商業地址、3 名幹事、會籍、會員的權利與義務、任命或輪選幹事、會議等,而「612 基金」不符合此定義。
判詞指出,《社團條例》的立法原意是在持續轉變的社會環境下,維持香港的法律與秩序,自 1997 年修例,賦予行政機關拒絕或取消社團註冊、禁止社團運作等權力後,《社團條例》的目的亦包括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及秩序、保障人權和自由,以及防止境外或台灣政治組織的影響,上述目的「至關重要」(utmost importance),要正確詮釋條例時,必須給予上述目的全面的考慮(give full effect),因此在詮釋組成條文中「一人以上的合夥或組織」(association of persons)時,須給予較寬鬆的演繹,同時保障結社自由。

上訴庭:原審錯裁與公眾、政治相關
判詞續指,原審主任裁判官嚴舜儀認為應以「最寬鬆」的標準詮釋「社團」以維護國安,「似乎忽略了在詮釋限制基本權利的法例時,應採納較狹窄的標準之原則」,而詮釋亦需要足夠清晰,以符合「依法規定」的要求。
上訴庭指出,條例列明「社團」的定義是「不論性質或宗旨為何」,故原審裁判官指「一人以上的組織」是「會觸及公眾,及/或與政治團體有聯繫的集體或團體」,是錯誤的裁斷,不符合條文的原意;而許寶強和何韻詩一方主張「社團」限於對成員帶來財政或其他實際利益的團體,亦同樣不符原意。
上訴庭不同意「一人以上的合夥或組織」只限於「沒有成立為法團的組織」的詮釋,指若是這樣,法例應直接採用該字眼而非前者;該詮釋亦不符要囊括所有「一人以上的合夥或組織」的立法原意。
上訴庭:「一人以上的組織」
有 7 大特性
上訴庭綜合條文的定義,認為「類屬原則」適用,即「一人以上的組織」是與前列的「會社、公司或合夥」擁有共同特性的實體,而這些特性包括:
(1)由一班可被識別人士組成;
(2)有訂明的共同目的、宗旨或利益;
(3)通常有取用名字;
(4)受對成員有約束力的規章或守則管限,該規章或守則訂定成員資格、決策機制(如舉行會議)、財務及其他行政事務、和委任管理人員等在運作上不可或決的事宜;
(5)由負責人員管理;
(6)有業務地點(不論是於規章中預定或是實際上);及
(7)成員間有相互權利和義務
上訴庭指,此詮釋足以達致立法原意,「涵蓋範圍亦不會過於廣泛」;只要具有上述特性,不論其性質或宗旨為何,均屬於法例定義的「社團」。

上訴庭:註冊制度符依法規定
判斷定義「不會有難度」
判詞續指,上述定義已清晰列出「一人以上的組織」的特性,任何人有意組織或營運一個實體,在判斷該實體屬否法定「社團」時「不會有難度,如有需要亦可得到專業意見」(has no difficulty, with advice if necessary)。
就條例要求社團須於成立或當作成立後一個月內,以指明表格申請註冊或豁免註冊,許寶強一方爭議,指明表格並未清晰界定何時才算當作成立,以致普羅市民無法掌握要求,不符「依法規定」原則。
上訴庭不接納,指並非法例的每一個元素都須有清晰定義,很多時候可以由法庭詮釋,「這不可能構成法律存在不確定性的理據」,又指「成立」有其在法例背景下的一般意思,純粹代表該社團開始出現的時間,不涉不確定性,而「612 基金」成立的日期,即社團事務主任向基金發出書面通知書之時,這在事實和法律上均無不確定性。
至於許一方質疑,法例沒有界定社團事務主任如何運用其權力執行條例,而在社團註冊網站上「常見問題」的一欄,僅列出任何組織「可」(may)註冊為社團,而未有描述為強制要求。法庭認為,不能將「常見問題」單獨抽出來考慮,而是要綜合整條法例的意思,在綜合了「一人以上的組織」之定義後,上訴人應「毫無難度」決定其組織是否屬於社團。
判詞續指,社團事務主任的權力源自《社團條例》,法例已充分界定其權力,「有需要時法庭亦可以限制其權力,防止濫權」,即使沒有明文列出的指引,亦不代表法律存在不確定性,亦認為上訴方就「常見問題」的爭議缺乏可爭辯之處,因為任何落入條例所定義的「社團」實體都需要註冊為社團或申請豁免,「該實體可自行決定需否提出申請,因此(常見問題)採用『可』一詞」。
法庭總結,法例就「社團」的定義及社團註冊制度符合「依法規定」(prescribed by law)原則,原審裁判官雖然沒有解釋其理據,但結論正確。
上訴庭:為保國安、公共安全
制度須涵蓋所有社團
針對註冊制度對結社自由的限制是否合乎比例,上訴庭歸納,原審裁判官未有按一般做法以「相稱性原則」的 4 個步驟逐一評估,而是認為法例非常清晰,不涉憲法問題。
上訴庭首先指條例具有「合法目的」,包括維護國家安全,即維護領土完整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獨立,以及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個人權利和自由,而根據《香港人權法案》,為保障國安和公共安全可以限制結社自由。
判詞指,「為有效達到此目的,社團登記制度必須涵蓋所有社團,遺漏任何社團都會大幅削弱其成效,更不用說在劃分界線時所面對的困難」。同時亦指,條例下的規定與目的合理相關。


對於上訴方爭議,條例要求任何性質的社團都必須註冊,是「超越為達到該合法目的所需程度」。上訴庭反駁,範圍是否廣闊不一定是決定性因素,應審視制度的其他規定,是否構成不符比例的干預。
判詞指,申請註冊的程序簡單直接、所需資料及文件簡單及容易取得,幹事要在一個月內交齊資料應沒有實際困難,故不構成不合比例的干預。
至於上訴方爭議一般社團不會在一個月內有 3 名幹事、社團名稱、業務地點以完成註冊。
上訴庭認為,《社團條例》未有對有意成立社團的人施加任何法律義務(legal obligation)以任何特定形式成立社團,創辦人可自行決定社團的名稱、是否有業務地點、要有多少名幹事;雖然第五條規定申請表格須由 3 名幹事簽署,但法庭不認為法律規定社團必須有 3 名幹事,指若證據顯示該實體屬於法例定義的社團,不論有多少名幹事,它都屬於社團,若然社團少於 3 名幹事便可獲豁免註冊,將有違立法原意。
上訴庭:制度不構成嚴苛負擔
沒不符比例限制結社自由
判詞續指,即使社團註冊被拒絕,亦不會即時終止社團運作,不會令社團自動成為非法社團;即使幹事未按規定登記,社團亦不會即時停止運作,只有幹事會面臨法律後果,成員沒有此風險;登記制度屬規管性質,而非嚴重刑事罪行,僅針對幹事,罰則亦相對輕。
此外,法例亦規定就未有註冊為社團提出起訴時,需要律政司司長簽署檢控書,「這提供了額外保障」;而第 5C(2) 條提供的免責辯護,即被告可證明他已盡力確保社團遵從註冊規定,亦已平衡控罪的施加的責任,辯護的要求亦非過於苛刻。
基於以上,上訴庭裁定註冊制度沒有超出合理所需。至於合理平衡,判詞指法例的目的對社會益處顯而易見,亦沒證據對上訴人在內的任何人構成難以接受的嚴苛負擔,裁定制度已取得合理平衡。
《社團條例》第 5C(2) 條:
如被告人確立而使法庭信納,他已盡應盡的努力以確保該社團遵從第 5 條的規定,以及沒有遵從該條的規定是由於非他所能控制的原因所致的,即為對第(1)款所訂控罪的免責辯護。
法庭總結,法例施加的限制並非過度侵入性,註冊制度具透明度,有助於良好管治,註冊後向公眾披露的社團資料有限,綜合上述理由,並非不符比例地侵犯結社自由,符合「相稱性測試」,原審裁判官提出的解釋雖然有限,但達致正確的結論。
上訴庭:基金符社團定義
用作為支援反修例運動
上訴庭亦裁定,按其訂下的標準「612 基金」是屬於法例定義下的社團,因它:
(1)由一班可被識別的人士(即各上訴人)組成;
(2)上訴人以信託契約及補充信託契約所訂明的共同目的和宗旨成立基金;
(3)基金名稱為「612 人道支援基金」;
(4)上訴人按照契約管理基金運作,列明上訴人的權力與義務;
(5)各上訴人通過一個管治架構進行決策,及給予指示,包括捐款的分發;
(6)自 2019 年 7 月起,各上訴人在香港不同地點定期舉行會議,就基金的業務和事務進行討論及決策,這些地點是他們運作業務的地方;
(7)各上訴人之間有相互的權利和義務,有責任按照信託契約行事
判詞續指,案中沒爭議各上訴人一直有意「使用基金作為籌募、收集及運用公眾捐款的工具,以支援反修例運動」,基金有必要以信託形式設立,從而確保向公眾有所交代,「此舉明顯使有關安排更形正式,増加公眾信心,有助籌募捐款。」
上訴庭亦認為,基金並非單純「只是一筆上訴人以信託形式持有的金錢」,其具備「一人以上的組織」的特性,屬於「社團」,需在成立一個月內申請註冊或豁免註冊。
上訴庭:原審錯誤裁斷基金成立日
針對基金何時成立,原審裁判官認為基金在 2019 年 6 月 15 日成立,當天除陳日君樞機以外的 4 名上訴人召開記者會,基金的 Facebook 專頁亦在同日成立。
上訴庭則指原審的事實裁斷出錯,6 月 15 日的記者會僅通知公眾成立基金的計劃,講解擬定的運作細節,爭取公眾支持。上訴庭認為「612 基金」是在 6 月 28 日,各上訴人簽署信託契約之時才正式成立。
上訴庭又指,各上訴人根據信託契約列明的管治架構,如同管理委員會或管治組織般,運作及管理基金的業務和事務,作出決策及給予指示,他們屬於法例下的社團「幹事」。
上訴庭:「誠實信念」免責不適用
至於普通法下「誠實信念」的免責辯護是否適用,上訴庭不同意若幹事不認為其組織為「社團」,便符合免責辯護。
判詞指,條例是根據幹事的身分施加刑責,而非取決於其行為、參與該社團營運的程度、或是其是否認知到自己正在營運該社團。而《社團條例》第 5C(2) 條要求被起訴者證明他「已盡應盡的努力」確保社團符合註冊規定,明顯反映他需要採取積極步驟,而非僅有「誠實和合理的信念」。
即使「誠實信念」的免責辯護適用,何韻詩一方亦未能證明她不知道需要社團註冊,以她在基金的角色、參與程度,此辯護理由並不合理,她亦未在審訊中作供,無證據基礎證明她當時的信念,在審視案中的證據後,上訴庭認為「任何人處於第五上訴人(何韻詩)的角色,都不可能合理和客觀地相信它(612 基金)不是一個社團」。
上訴庭指,基於控方已證明控罪所有元素,駁回定罪上訴,惟判詞未有提及訟費裁決。
5 信託人原審罪成判罰款
「612 人道支援基金」5 名信託人陳日君樞機、大律師吳靄儀、前嶺大副教授許寶強、前立法會議員何秀蘭、歌手何韻詩,及基金秘書施城威,2022 年被裁定「沒有在指明時限內申請註冊或豁免註冊社團」罪成,罰款 2,500 至 4,000 元。
除施城威外的 5 人提出上訴。律政司由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高級檢控官陳穎琛、徐倩姿、署理高級檢控官鄭凱徽代表;陳日君和何秀蘭由資深大律師彭耀鴻代表;吳靄儀由資深大律師何沛謙代表;許寶強由資深大律師李志喜代表;何韻詩由大律師林國輝代表。
HCMA446/2022(WKS4829-4834/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