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 年 5 月,因「47 人案」還押的鄒家成,被指未經授權下,透過律師寄出予申訴專員公署的投訴信,投訴懲教署損毀及拒絕其親友送入的兩本佛學書籍。鄒與一名女律師被裁定「將未經授權的物品攜離監獄」罪成,鄒判囚 3 日,律師罰款 1,800 元。
兩人不服提定罪上訴被駁回,鄒則獲改判罰款 1,800 元。涉案律師申請上訴至終院許可證明書,周二(14 日)在高等法院即日被駁回。司法機構網頁顯示,涉案律師已直接向終院再申請上訴許可,暫未排期聆訊。
爭議投訴表格是否「未經授權物品」
申請人為胡詠斯(30 歲,助理律師),由大律師關文渭、梁麗幗代表;律政司一方由高級檢控官陳穎琛代表。胡早前被裁定「將未經授權的物品攜離監獄」罪成,被判罰款 1,800 元,提定罪、刑罰上訴,被高院法官張慧玲駁回。
大律師關文渭爭議,涉事的申訴專員公署投訴表格,是否屬條例下的「未經授權物品」,認為本案涉及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申請方指涉事信件已獲授權
涉事《監獄規則》 47(4) 條訂明,「如信件屬與指明的人的通信,監督須准許囚犯寫和發出該信件」。關指,根據《監獄規則》 1A 條,「指明的人」包括巡獄太平紳士、廉政專員,以及本案內的申訴專員,因此涉事信件已獲授權。
關舉例,一名太平紳士到監獄巡視,有囚犯欲投訴監獄監督(Superintendent),或會趁職員不注意時,偷偷向太平紳士遞上紙條。張慧玲反問,「你有看過囚犯在他人不知情下,把信件或其他東西交給太平紳士﹐而對方有機會查看嗎?這不合理。」
關再舉例,一名囚犯私下告訴他的律師,欲投訴懲教職員或監督貪污,該律師向廉政專員報案後,廉政專員會指派職員到監獄向囚犯錄口供,可見「即使沒懲教署批准,在《規則》下仍屬獲授權」(It’s authorised by the rules, even in the absence of any approval by the CSD)。
張慧玲指,此例子與本案情況完全不同,廉署人員收到律師投訴,到訪監獄時會向懲教署表明身分,懲教署亦知悉廉署人員到訪,與投訴或錄口供有關,「這怎麼可能不被授權?」
官:懲教署須知悉申訴文件 確保獲寄出
關重申,例子與本案相似,收件人均屬獲授權人士。惟張慧玲反駁指,在本案中助鄒家成寄出信件的上訴人,即「你的當事人不是收件人」,又指懲教署有責任確保在囚人士的申訴文件獲寄出,但在本案,職員不知道有相關文件,「他們如何確保信件能夠送達?」
張慧玲強調,不論透過郵寄或經他人轉達,懲教署同樣須知悉,「這是一個讓懲教署確保已履行職責的系統」。總括而言,她認為本案沒合理可爭辯之處,拒絕批出上訴至終院許可證明書。
官指搜查指明信件屬有法可依
胡詠斯與同案被告鄒家成(26 歲,無業),早前否認一項「將未經授權的物品攜離監獄」罪,即於 2023 年 5 月 2 日,在香港將一份未經授權文件攜離監獄,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鄒被判監 3 日,胡被判罰款 1,800 元。
原審主任裁判官徐綺薇早前就本案裁決時指,《監獄規則》除確保在囚人士的基本權利,亦對在囚者的通訊和探訪安排施加規定,為了「達至有效的監獄管治,依照懲教署的內部指引,是不可或缺」,法例沒授權在囚者在署方亳不知情、未進行保安檢查下,自行寄出投訴信,否則「無疑破壞監獄保安制度」。
兩人提出定罪及刑罰上訴,高院法官張慧玲維持定罪,但改判鄒罰款 1,800 元。她指,縱使囚犯享有向申訴專員公署作出申訴的權利,懲教在批准前搜查信件是有法可依,鄒沒通知署方進行安檢,證明表格是未獲授權物品。而律師必定知情,才會在不通知懲教人員下,擅將表格帶離監獄。
HCMA350/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