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男被指在 30 多年前,年約 10 至 18 歲時多次非禮胞妹,合共被控 16 項非禮及一項「與年齡在 16 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案件將在 9 月初開審。區院法官嚴舜儀周一(31 日)批准控方申請,讓現逾 40 歲的事主以視像方式作供。
官指,案件構成「罕見且特殊」情況,因家應是安全的地方,一般家庭都期望兄長可保護妹妹,但事主指稱未成年時在家中遭親哥哥持續侵犯,此事困擾她多年,認為讓她在不受巨大壓力影響下作證才符合公眾利益,而且安排不會損害公平審訊。
控方指絕非一般非禮案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董潔文代表,兩名被告由大律師陳姵妏代表。案件由區院法官嚴舜儀審理,將於 9 月 6 日開審,預審期 7 天。
官在判詞引述,控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為事主申請視像作供,理由包括本案涵條例指明的性罪行、事主是證人,基於控罪性質,證人要在法庭環境及兩名被告在場下作供會感到壓力。
控方提出,本案情節嚴重,絕非一般非禮案件,兩被告是事主的親兄長,卻涉於 3 年間利用身分,在父母外出時多次輪流非禮當時只有 8 至 11 歲的事主,無視事主要求停止,更一再警告她不得向外人透露,事主直至年紀稍長才知自己遭受侵犯。
控方亦指,性侵犯的傷害不只源於暴力,兩被告利用事主對他們的信任、持續侵犯年幼的她,這些行為本身已對她造成深重創傷,盼法庭考慮事主如要與兩人身在同一空間憶述經歷會感到困擾和恐懼,構成「罕見及特殊」情況。
辯方反對:事主必有預視
律師、法官不能全面觀察
判詞亦引述辯方的反對理由,指視像作供應只在「罕見且特殊的情況」下採用,而本案不屬此列,又指控罪的事件已是近 40 年前,事主直至 2023 年才首次報案,當時她解釋延遲報案,稱因得到了家人支持和專業人士的輔導,故此她必然理解及預視法庭程序所帶來的壓力。
辯方又指,事主已是成熟的成年人,她在匿名令、特別通道和屏風後作供,安排已是妥善。
辯方並指,僅僅證人在法庭作證會感壓力的理由,不足以蓋過被告應有公平審訊和當面質詢證人的基本權利,有如「允許她躲在螢幕後作供」,令律師和法官不能全面觀察她的身體語言,會對辯方造成不公。
判詞:修例旨在加強保護
易受傷害證人
法官在判詞引述《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79B(4A) 條:
如一名申訴人將要在涉及指明性罪行的法律程序中提供證據,法庭可應申請或主動准許該人藉電視直播聯繫方式,提供證據,並可施加法庭認為在有關情況下屬恰當的條件,規限該項准許。
官指,在 (4A) 出現前,視像作供並不適用於被猥褻侵犯的成年人,但立法會在《2017 年成文法(雜項規定)條例草案》,提到立法原意如下:
法案委員會察悉, 即使性罪行申訴人或證人並非現行法例所界定的 “在恐懼中”, 但也應獲得理解、公平對待和尊重。法庭應具有必要的權力,在適當個案中保護他們,使他們免因公眾目光而感到痛苦難堪,免受任何有損尊嚴的待遇, 以及免於因在審訊時須面對施襲者而感到焦慮。
官認為,此措施的立法目的顯示是加強對「易受傷害證人」在法庭程序中的保護,並確保他們能夠在無懼且不受情緒困擾的情況下作供,以減輕他們因在法庭作證而產生的焦慮,尤其避免因再次靠近施害者所造成的創傷。
官續指,新增的 (4A) 條對「申訴人」及「指明性罪行」作出定義,進一步闡明了立法原意是「指明性罪行」的申訴人在適當個案中應獲得保護。
判詞:案件屬罕見且特殊
官分析後表示,本案的個別控罪在情節上或不算罕見,「但家應該是安全的地方,平常家庭亦一般都期望兄長保護妹妹,然而證人卻在 8 歲至 11 歲期間,持續在家中同時被兩名分別年長她 3 歲和 8 歳的親哥哥猥褻侵犯」,認為案件構成「罕見且特殊」情況。
官續說,無論事主因何原因在案發後近 40 年才報警,事件多年來顯然一直在困擾她,認為讓事主可以在不受巨大壓力影響下作證,才符合公眾利益。
對於辯方質疑會構成不公平審訊,官認為,「公平審訊並不等同一個完美無瑕、對被告人沒有任何形式或程度的潛在損害或不公的審訊。只要不構成不公平的審訊,在不完美的限度內(“within the limits of imperfection”),法庭必須盡其所能確保審訊在最大程度上公平,以避免或盡量減低對各方造成的損害。」
官又認為,視像作供仍可實時清楚地觀察及聆聽事主的證供,被告的法律代表亦能透過螢幕正面盤問她,安排並沒削弱被告的公平審訊權利,情況與事主親身在庭上證人席作證無異。
官最終批准控方申請,指安排能平衡各方利益,又符合司法公正,不存在給予證人過份保障,亦不會影響被告人審訊的公平性。
控罪指事主案發期間
最年幼僅 8 歲
兩名被告依次為 L.L.L.L. (49 歲)、L.L.S.A.(54 歲),合共被控 17 罪,現時兩人均准各以 5,000 元保釋。
首被告被控 8 罪,全數為猥褻侵犯另一人,指他於 1987 年 6 月至 9 月期間,五度在長沙灣某單位,猥褻侵犯約 8 歲女童 X ;並於 1988 年,三度在長沙灣某單位,猥褻侵犯約 9 歲女童 X 。
次被告則被控 9 罪,當中 8 項猥褻侵犯另一人指,他五度於 1987 年 6 月至 9 月期間,及三度分別在 1987 年、1989 年、1990 年某日,在長沙灣某單位,猥褻侵犯當時約 8 歲、10 歲和 11 歲女童 X。
餘下一罪為與年齡在 16 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指次被告於 1987 年 6 月至 9 月期間,在長沙灣某單位,與一名年齡約 8 歲的女童 X 作出嚴重猥褻作為。
記者按控罪書的資料計算,案發時首被告 L.L.L. 年約 10 至 11 歲,次被告 L.L.S. 則年約 15 至 18 歲。
DCCC457/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