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01|甚麼是案件和解會議?為何要閉門進行?
最近,一宗在貝沙灣發生的鄰里糾紛引起了關注,肝癌權威醫生潘冬平及其家人,被鄰居指控鋼琴聲等噪音滋擾、入禀索償,案件在區院閉門進行案件和解會議(Case Settlement Conference),公眾不可旁聽。 大坑西邨重建,居民被平民屋宇入稟收樓的民事案中,區院司法常務官亦曾經指示平民屋宇與居民閉門進行案件和解會議,雙方最後未有達成和解,官形容「過程及結果令人遺憾」。 在民事案中,和解會議是否一定會進行?何以不允許旁聽?今期法律 101 從獨特的案件和解會議機制說起。 案件和解會議何時引入? 司法機構於 2009 年推行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以便節省司法資源及鼓勵更主動的爭議解決方式。「案件和解會議」(Case Settlement Conference,CSC)便是改革的一項重要措施,旨在透過法庭程序以外的方式解決爭議。 自 2018 年起,區域法院推行「調解聆案官試驗計劃」,在案件管理流程中引入 CSC,並推動更多民事訴訟採用「另類排解程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例如調解(mediation)、仲裁(arbitration)等可避免審訊的方式,以解決各方紛爭。 司法機構調解工作小組指,試驗計劃成效令人滿意,並獲法律界支持,決定於 2025 年 1 月起,將試驗計劃在區域法院恆常化。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區域法院有責任積極管理案件,以及鼓勵訴訟各方在過程中互相配合、收窄爭議事項。這意味着法庭必須積極考慮並鼓勵合適的案件進行 CSC。這做法與過往依賴正式審訊有明顯分別,試驗計劃標誌着法庭將更主動管理及促進和解。 CSC 特點:不公開、不損權益 為了營造坦誠的溝通環境,讓雙方能在無後顧之憂的情況下探討各種和解方案,所有 CSC 均安排於非公開的內庭,並且是在「不損權益」(Without Prejudice)的基礎上進行,即是,訴訟方就目前商討的事項,仍保留日後提出爭議的權利。而任何在會議過程中所作的陳述或承認,均不會在日後的法律程序中被接納為證據。 此外,除非得到訴訟各方和法庭許可,否則不得披露 CSC 的錄音或謄本。 CSC 特點:訴訟方必須親自出席 CSC 由一名聆案官主持。該聆案官通常具備豐富的調解經驗,但其角色並非對案件作出裁決,而是以中立、第三方的身分,協助訴訟雙方探討和解方案。為確保公正,主持會議的聆案官不會參與該案後續的法庭程序。 此外,有別於審訊時可由法律代表代替出席,訴訟雙方必須親自出席會議。此規定的用意,是鼓勵他們面對面直接溝通以討論案件。若一方為法團,則須由一名熟悉案情並獲授權的代表出席。各方亦可選擇由法律代表陪同出席,但並非強制要求。法律代表在會議中的角色並非進行訟辯,而是協助當事人理解法律觀點並評估和解方案。 如果一方不合理地拒絕參與 CSC,而最終須支付訟費的話,這一點可構成法庭對其施加訟費懲罰的理由。 在會議中,聆案官僅可作出以下三種命令: CSC 的作用 CSC 的實施,主要回應了香港司法制度對提升效率和節省資源的迫切需求。 對法庭而言,香港各級法院長期面對案件積壓嚴重的問題,而傳統的訴訟程序耗時且成本高昂。CSC 作為一種法院推動的替代性爭議解決機制,能有效分流案件,減輕法院的審訊負擔,將司法資源集中於更複雜、必須透過審訊解決的爭議。 對訴訟雙方而言,CSC 能顯著節省金錢與時間。 一場完整的訴訟所耗的訴訟費可能極為龐大,且過程漫長。相比之下,和解會議提供了更快捷、更經濟的解決途徑。即使未能達成全面和解,會議過程亦有助收窄爭議範圍,為後續程序節省時間與成本。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現為司法機構調解工作小組主席)曾指出,爭議的主權與責任都屬於當事人,訴訟不應全交由律師處理,因為作出決定的,以及須為所作決定而負責的,終歸只會是當事人。當事人應該為自己定下目標,以及按照變化重新思考如何解決爭議,CSC 提供平台或製造機會,讓當事人認真看待這事。 一般而言,在聆案官的協助下,CSC … Read mo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