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聯會資料案鄒幸彤3人終極勝訴 終院指遮報告礙公平審訊 兩下級法院均錯誤

支聯會資料案鄒幸彤3人終極勝訴 終院指遮報告礙公平審訊 兩下級法院均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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鄒幸彤、鄧岳君、徐漢光
鄒幸彤、鄧岳君、徐漢光原審被裁定罪成,判囚 4.5 個月,早前均已完成服刑。鄒目前就支聯會另案還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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攝:YM

終院裁定鄒幸彤 3 人得直

終院周四開庭,由首席法官張舉能宣讀裁決,指 5 名法官一致裁定支聯會 3 人終極上訴得直,而另案則一致裁定譚得志終極敗訴(見另稿),然後散庭,開庭歷時不足 5 分鐘。

正庭內響起掌聲,鄒幸彤笑著舉起「V」字手勢,由懲教員帶入羈留室離開;鄧岳君則在法院外稱,裁決還支聯會清白,「公道自在人心」。徐漢光則因不在香港而未有到庭,他回覆時指支聯會一再被冤枉是外國代理人,相關判決和冤獄「都站不住腳,被終審庭推翻」。政府指,備悉終院的判決,會仔細研究判詞和法律原則,積極審視執法經驗,然後研究如何進一步完善相關的法律制度及執行機制(見另稿)。

終院的判詞共有 52 頁,當中主體判詞有 39 頁,其餘為列入附件的文件,包括國安處向支聯會發出的遞交資料通知書,以及《國安法》實施細則的條文。

終院:法院履行維護國安職責時
不能忽視保障權利條文

終院在判詞花了不少篇幅處理「公眾利益豁免權」(PII,法律 101 文章)的爭議。原審時,時任主任裁判官羅德泉批准律政司引 PII,遮蓋案中的兩份文件。鄒幸彤曾指「只收到很多頁的黑色墨水」,被告方爭議,遮蓋幅度令他們無法抗辯。

終院指,PII 用於保障重要的公眾利益,需在獲得公平審訊的基本權利下評估。判詞續指,在以法治為基礎的司法管轄區,被告必須在刑事檢控中得到公平審訊是基本原則(a cardinal principle),它由《基本法》賦予,《國安法》亦確認,反映由來已久的普通法原則。

判詞接著引《基本法》、《國安法》等條文,指保障個人權利,而處理國安罪行時,公平審訊的要求反映在無罪推定、辯護權及刑事審訊的規則上。雖然在涉及國家秘密等敏感資料時會施加必要限制,但仍認可公開審訊的原則。

終院指,香港的法院經常確認,在《國安法》第 3 條有其重要職責(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安的行為和活動),「然而,必須強調的是,法院須忠實地執行《國安法》及其他適用法律,包括保障權利的條文,而不是忽視它們,才能履行這個職責」。(Our courts have frequently acknowledged their duty under NSL3 effectively to “prevent, suppress and impose punishment for any act or activity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and the importance of that duty. However, it bears emphasising that carrying out that duty requires the courts faithfully to give eff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NSL and other applicable laws, including the safeguards provided for, and not to ignore such provisions.)

終院:律政司引 PII 遮蓋資料舉證適得其反

判詞續指,能否有公平審訊,視乎被告有否獲得恰當的機會抗辯。控方有披露責任,若被告因為 PII 而未能獲得資料,以證明其沒罪或未能穩妥地定罪,則不披露相關資料屬於剝奪接受公平審訊的權利。終院指,在此情況下律政司只有兩個選擇,一是披露資料、繼續審訊,二是不披露資料並中止起訴。

判詞亦指出,若律政司要引根據 PII 遮蓋的資料舉證,是適得其反(self-defeating),因為引 PII 遮蓋的資料不是證據,此舉令到律政司沒有證據用作舉證。

終院:鄒幸彤等未獲公平審訊

在本案而言,判詞指律政司的檢控基礎,是兩份文件經「高度遮蓋」(highly redacted)的文件,分別為警方國安處對支聯會的調查報告,以及國安處警司向警務處長申請,向支聯會發出「遞交資料通知書」的文件。

判詞形容,兩份證物異乎尋常的特點(striking features),是很大部分都被遮蓋,當中部分頁數更全面被黑色墨水遮蓋(often completely covered in black ink)(見下圖)。

判詞續指,鄒幸彤等人的抗辯方向是支聯會並非「外國代理人」,故能否知悉控方案情這一點,對他們尤為重要,但被遮蓋的部分明顯與外國實體身分、支聯會被指與它們的聯繫有關,令鄒等難以知道為何自己被視為,符合《國安法》實施細則附表五中「外國代理人」的定義。

判詞直指,文件遮蓋程度為律政司帶來兩大致命後果(fatal consequences),第一是令律政司沒有證據舉證,第二是使被告未能獲得公平審訊。兩者都令到定罪不穩妥。

原審裁判官羅德泉在判詞,以附件形式披露經遮蓋的國安處調查報告(見判詞附件),28 頁的報告之中 22 頁有塗黑(見報道)。

終院:「合理理由相信」不足夠

在原審中,鄒幸彤指支聯會並非「外國代理人」,故警方發出的通知書無效,支聯會常委也毋須遵守;律政司一方則指,警方只需具合理理由相信支聯會為「外國代理人」,就可以發出通知書,而支聯會沒遵守要求,即屬違法。

終院分析實施細則附表五的條文,指提到「合理地相信」的字眼,是關乎發出通知書是否為了防止及偵查危害國全罪行所必需,而不是對象的身分是否代理人,因此控方必須證明,支聯會事實上是「外國代理人」,僅「合理理由相信」並不足夠。

羅德泉裁是否代理人非控罪必要元素
終院指違條文意思

就此議題,終院續在判詞指出,原審裁判官羅德泉及審理上訴的高院原訟庭法官黎婉姫的裁決都是錯誤。

首先,羅德泉裁定支聯會事實上是否「外國代理人」,並非控罪的必要元素,所以控方在審訊時毋須證明這一點。羅的理據是,實施細則附表五並未註明警方必須指出一個機構為「外國代理人」,立法原意是刻意留空(deliberately silent),意在為警方提供彈性。

羅強調,為了「有效」維護國安,警方有合理理由相信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已是足夠的基礎向支聯會發出通知書,要求提交資料。

終院指出,羅德泉的裁決明顯錯誤(plainly erronerous),因他忽略了附表五註明代理人如屬「機構」或「個人」的情況,明顯與附表五之中有關代理人定義的部分,意思一致。

終院亦指,如警方是在合理懷疑的基礎上尋求支聯會提交資料,但無法證明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大可根據附表七向高院原訟庭申請「提交資料令」,但警方選擇了毋須經法庭審視的附表五(通知書由警方經保安局局長批准後發出),就不能說合理相信已是足夠,因為這樣有違條文的意思及目的。

黎婉姫裁審訊不能挑戰通知書
終院指錯用判例、原則

終院進而審視黎婉姫的裁決,指黎不但接納羅德泉的錯誤裁斷,更進一步裁斷鄒幸彤等被告不能在刑事審訊中,挑戰警方通知書的合法性。

黎婉姫的理據是,警方或保安局局長的決定是以調查所得資料為基礎,而調查在進行中,立法原意不可能是將該些資料放在刑事審訊中檢視;又指附表五的正確詮釋是,僅要求通知書是表面上有效(to be valid on its face),而此觀點沒有受到司法覆核推翻。

黎續引終院在「鄒幸彤六四煽惑集結案」的裁決為理據,指在本案中,鄒幸彤等人有清楚及足夠的機會,透過司法覆核挑戰警方通知書的合法性,裁定被告方提出對通知書是否有效的爭議,是審訊中「不能提出的間接挑戰」(impermissible collateral attack)。

終院指出,黎婉姫的裁決亦是明顯錯誤(plainly wrong),並指若以被告方的爭議是「不能提出的間接挑戰」為基礎,剝奪其挑戰必要控罪元素未能確立的機會,是非常強力的做法(a very strong thing)。

終院續指,無罪推定是基本權利,被告有權要求控方就控罪元素舉證,亦可從中提出抗辯,而控方的舉證要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當被告方質疑的是控罪的必要元素,法庭就有強力的假定(a strong presumption),傾向批准辯方提出相關爭議;相反,法庭若拒絕辯方提出,就必須有具說服力的理由,透過詮釋條文指出該強力的假定已被排除。

終院表示,黎婉姫錯誤應用「鄒幸彤六四煽惑集結案」的裁決及相關原則,因本案不同之處是,實施細則並沒設立獨立的機制,處理通知書是否有效,而鄒幸彤等人曾發出公開信質疑通知書的效力。終院指,鄒等人明顯有權在審訊中質疑通知書的有效性。

對於有意見認為裁判法院不是合適場合處理行政決定的有效性,應循司法覆核處理,終院引案例指出,這看法需要非常審慎(with great circumspection)處理,例如要考慮會否剝奪被告的抗辯權利、有否貶低裁院,以及提出司法覆核的潛在困難。

終院:凡涉防止及偵查需要
資料早於《國安法》前亦須交

鄒幸彤等人亦質疑,警方索取由支聯會成立時、即 1989 年起的職員資料,當時香港仍屬英國管治,資料亦與案無關,提出《國安法》生效前的事不可追溯。

終院在判詞則指,假如法庭同意警務處長有合理理由相信所索資料,是用於防止及偵查危害國全罪行,而且有必要,則不論資料在何時出現,都要遞交,沒有限制警方不可索取 2020 年 6 月 30 日《國安法》生效前的資料。

3 人原審罪成判囚
均已完成服刑

支聯會拒交資料案是《國安法》實施細則首案。前支聯會副主席鄒幸彤、兩名前常委鄧岳君和徐漢光,原審被裁定「沒有遵從通知規定提供資料」罪名成立,判囚 4.5 個月。3 人均已完成服刑。

同案另外兩名前支聯會常委被告梁錦威、陳多偉,則先後於 2021 年 12 月及 2022 年 5 月認罪,同樣被判囚 3 個月,均已完成服刑。

FACC10/2024、FACC11/2024(HCMA99/2023、WKCC3633/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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