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大法律系副教授李雪菁被指騙租津 欺詐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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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指被告沒有以單位作主要居所

判詞引述控方案情指,香港大學為合資格僱員提供「自行租屋津貼(PTA)」。控方指,被告自 1994 年起申請津貼,一直獲批。而港大在 1998 年推出新的房屋津貼,名為「Home Financing Scheme(「HFS」)」,但被告繼續沿用「PTA」。被告於 2019 年 10 月,以她於九龍塘又一村的住所,向港大申請「PTA」。

判詞提到,控方同意在港大員工手冊內的「自行租屋津貼」部分,沒有提及「Live-in Requirement」,但認為其意思不言自明,即必然是津貼申請人必須要居住在租用單位內。當港大職員發電郵,告知被告相關「入住規則」,即申請人「須居於相關居所作為主要住所」(should in general live in the accommodation as their full time residence);被告回覆「謝謝」,因此她必然知悉這是發放津貼的條件之一。

判詞提到,被告自 2005 年開始,租住九龍塘物業並以此申請津貼。案發於 2019 年 11 月至 2021 年 10 月,港大就被告於九龍塘又一村的住所,向被告發放 722,400 元津貼,扣除被告須向港大支付的「標準大學租金」,被告領取的淨津貼為 494,720 元。而控方指,案發時被告父母住在沙田九肚山單位,被告則大部分時間均居於沙田物業。

港大法律學系講座教授陳弘毅亦到庭旁聽。
判詞:如沒足夠事實和法理基礎
不應對「入住規則」設更多限制

判詞引述辯方指,被告在沙田物業留宿,是出於照顧患病父親及阿姨,不等於她捨棄九龍塘物業,或改以沙田物業為其主要居所。 而「Live-in Requirement」從被告首次申請津貼時,至今都不是規例之一。 辯方認為,在詮釋「Live-in Requirement」時,應參考「HFS」當中「personally live in」的要求,當中只要求申請人親自居住在物業內,而沒要求必須為主要居所。

法官認同辯方說法,認為若按「Live-in Requirement」詮釋,是申請人須以單位作「主要居所」,須有事實和法理基礎。假如沒有足夠事實和法理基礎支持,便不應比「HFS」 要求設下更多限制。故法庭認為「Live-in Requirement」的詮釋,是申請人只須將租住單位作居住用途,而非主要居所。

判詞:法庭須考慮被告在單位逗留目的

判詞又提到,控方似乎提議,法庭根據被告在九龍塘及沙田物業的逗留時間,評估是否「主要」居所。辯方則反駁指,控方的方法過於武斷。法官認為,逗留時間的長短固然重要,但並非唯一考量,亦需考慮逗留目的,才能決定被告如何看待居所,而女傭的證供,則最能反映被告到九龍塘物業的原因和逗留目的。

判詞引述,女傭於沙田物業受僱,而自 2021 年 11 月後,被告在沙田物業出現次數增加。辯方指,女傭的證供顯示,她對被告日常作息及行蹤沒有任何認知,被告不定時在沙田物業用膳,亦非經常晾衣服等,可見被告並非在沙田物業長期居住。

判詞:被告需照顧家人
在父母物業逗留合乎需要

判詞亦引述辯方指,被告需前往沙田物業照顧患病的父親和阿姨,亦會在沙田留宿,以便翌日帶父親去醫院。法官認為,案發時香港受疫情影響,影響很多人用膳方式,被告需在沙田物業照顧家人,亦可在家中與家人用膳。她因而需較長的時間地逗留在沙田物業,甚至留宿,亦是符合個人和家庭需要 。

判詞:辯方指被告與男友多年同居九龍塘物業

另一方面,法官指引述辯方指,被告與男友劉先生自 2005 年同居在九龍塘物業,一直保持同居關係,「可以算是建立了屬於他們倆的生活」。判詞又形容,雖然二人沒有結婚,嚴格來說不應形容被告為組織自己家庭, 但如辯方所指,被告在九龍塘居住時間越長,控方便越難依賴短暫的「空窗期」,以推翻九龍塘物業並非其主要居所的事實。

判詞另提到,控方呈交九龍塘物業,兩年案發時間中的 59 天閉路電視片段,以指控被告並非以九龍塘作主要居所。但法庭同意辯方所指,法庭需更完整及連貫的九龍塘物業的閉路電視片段作考慮。法庭終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被控一項詐騙罪

被告李雪菁(54 歲,報稱副教授),被控於 2019 年 10 月 29 日至 2021 年 10 月 31 日期間,向港大虛假表示她已遵守規管批出自行租屋津貼的規則及入住規則、意圖詐騙而誘使港大向她發還租金、差餉和管理費合共 722,400 港元,導致她獲得利益,或導致港大蒙受不利。

DCCC263/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