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月底有一宗案件,一名持雙程證男子透過「高才通」來港時,教育局發現其管有的學歷文件,所述的院校未有在港註冊,最終被判「管有虛假文書」罪名不成立,理由是控方未能證明文書的製作過程屬虛假。此案引起公眾對「虛假文書」法律定義的討論。
若有人冒簽、偽造文件、或以假文件騙財,法律會如何處理?《刑事罪行條例》專門就「虛假文書」 訂立了一系列罪行,包括偽造、使用及管有等。一旦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刑罰可達監禁 14 年,是相當嚴重的罪行。本文談談有關這些罪行的基本定義及概念。
甚麼是「文書」?
要談虛假文書,先要釐清法律如何定義「文書」?怎樣的文書才算「虛假」?
《刑事罪行條例》第 68 條對「文書」(instrument)的定義相當闊,不單只是傳統紙張文件,更包括任何形式的文件、郵票、印章,以至記錄或儲存資料的光碟、卡、晶片等器材,全部一律視作「文書」。
換言之,合約、銀行卡、電子儲值卡、載有數據的硬碟或晶片,只要用來承載資訊,都可構成「文書」。

「虛假」如何定義?
至於「虛假」,則不是單純指「寫了謊言」那麼簡單。《條例》第 69 條列出多種符合「虛假」定義的情況。簡言之,當文書在其來源、簽署人或權威性上說謊時,便屬虛假。例如,一份文件聲稱是某公司董事簽署,但實際上由另一人冒簽,這份文件便在「由誰發出」這一點上說謊,屬於「虛假真確性」(spurious authenticity)。
終審法院在 2022 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鑑清》 一案,重申「虛假文書」罪所針對的,是那些帶有「虛假真確性」的文書,而不是單純「內容不實」。這又稱為「內在謊言原則」 (automendacity principle)。
換言之,文件載有謊言(“contains a lie”),與該文件訛稱自身的真確性(“tells a lie about itself”),在法律上是兩回事,只有後者才會落入「虛假文書」相關罪行的範圍。

「偽造罪」
先從「虛假文書」的源頭說起。《條例》第 71 條規定,任何人「製造虛假文書」,並意圖日後用該文書去誘使他人接受為真,從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行為,以致對該人或他人不利,即構成「偽造罪」(forgery),最高可處監禁 14 年。
「偽造罪」有四個元素要件:
1. 有人「製造」該文書
2. 文書屬「虛假」,在來源或權威性上說謊
3. 製造意圖是令人接受為真
4. 意圖令人因而作出對自己或他人不利的行為
故此,單純「製作一份假文件」不足以入罪,控方必須證明,該人製作當時已有上述特定意圖,而非「隨便試做一做」那樣簡單。

為何「使用虛假文書」更常見?
實務中,很多案件的被告未必是偽造者,而是使用虛假文書的人。這類行為落入《條例》第 73 條的「使用虛假文書」罪。條文大意是:任何人使用虛假文書,而他知道或相信該文書是虛假的,同樣意圖誘使別人接受為真,並因此作出或不作出某些行為,以致對該人或他人不利,便構成罪行,最高刑罰同樣是 14 年監禁。
終審法院在《陳鑑清》案,詳細拆解了這條罪行的元素,大致可分為:
1. 使用一份文書
2. 文書屬虛假
3. 使用者知道或相信它虛假
4. 意圖令別人當真,並因此作出或不作出某些行為,造成不利
即使使用的只是虛假文書的「副本」,同樣構成《條例》第 74 條的「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最高刑罰同樣是監禁 14 年。

「管有」也犯法?
不少人或會問:如果只是管有某些虛假文件,尚未真正拿去用,是否已經犯法?答案是:若具有特定意圖的話,是的。
《條例》第 75(1) 條訂明,任何人管有自己知道或相信屬虛假的文書,並意圖由自己或他人用它,去誘使他人接受為真,從而造成不利,同樣構成罪行,最高刑罰亦是 14 年監禁。
純粹管有虛假文書,並知道或相信該文書屬虛假,除非有合法權限或辯解,否則即使沒有意圖將來使用,仍屬犯罪,但刑罰較輕,最高可處 3 年監禁(《條例》第 75(2) 條)。此較輕的「管有」控罪,又被稱為「單純管有」(simple possession)控罪。
可見,管有虛假文書罪不是單純針對「收藏」行為,而是針對那種「知情管有,隨時可用作行騙」的風險狀態。法庭在多宗案件中都提醒,被告即使未有實際行使文件,只要具備特定意圖,仍足以構成罪行。

「雙重意圖」為何重要?
無論是偽造、使用,還是管有虛假文書的案件,最關鍵或受爭議的,往往不是有沒有文件、文件是否虛假,而是被告人的意圖。這些控罪要求證明「雙重意圖」(上述「單純管有」控罪除外),包括:
第一重:意圖誘使他人接受該文書為真確
第二重:意圖令對方因接受為真,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行為,結果對自身或他人造成不利
法庭在不同案件,強調要達至定罪,控方必須證明這兩層意圖俱存。只證明被告「知道文件是假的」並不足夠。

為何法律要如此嚴格?
從偽造、使用、管有虛假文書,以至製造設備,《條例》建構了一個從來源開始的「防護網」,目的大概是為了維持商業及社會交往中,對文件真確性的基本信任。一旦這種信任崩壞,損害的不單是個別受騙者,更可能整體市場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