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01|被脅迫犯罪是抗辯理由嗎?

法律 101 | 被脅迫犯罪是抗辯理由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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劇集常有的情節,是匪徒用槍指着主角,或綁架其家人,威脅主角必須替他們犯罪。在現實世界,如果人遭受威脅下被迫犯罪,能否成為抗辯理由? 

這與法律的「脅迫」(duress)概念有關。這是否刑事罪的抗辯理由?如何定義?何時適用?有甚麼法律效果?又有沒有例外呢? 

何謂「被脅迫犯罪」? 

「脅迫」(duress)是一項「事後介入的抗辯」(supervening defence)。簡單而言,當被告提出脅迫抗辯時,他並不否認曾作出犯罪行為,也不是否認有犯罪意圖。相反,被告承認自己是有意識地選擇犯罪,但辯稱其意志被外來威脅完全壓制(will was overborne),法律因此應「寬恕」其行為,判其無罪。 

要提出「脅迫」抗辯,被告需承擔「提出證據的責任」(evidential burden)。只要被告能提出足夠證據基礎,顯示他或曾受到脅迫,帶出脅迫的法律議題,控方便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反駁該抗辯。若控方無法反駁,被告即可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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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脅迫」的兩種形式 

「脅迫」主要分為兩大類,香港法庭曾明確指出兩者的區別:

…「受到威脅」(duress by threats)和「因所處環境而被逼(犯法)」(duress of circumstances),在概念上是有所區分的。簡單而言,前者指被告受人威脅、被指令干犯某個特定的罪行,後者則指被告受人或環境所逼而自行犯上了某個罪行…

1. 受到威脅(duress by threat): 施脅者明確指定被告干犯某罪行。 

例子:「你去搶劫那家銀行,否則我就打斷你的腿。」 

英國案例 R v Cole (1994) 指出,若有人放高利貸並毒打被告要求他還錢,但沒指示他搶劫,即使被告為了籌錢而跑去搶劫,也不能依賴「脅迫」抗辯。 

2. 因所處環境而被逼(duress of circumstances):沒有人指示被告犯罪,但客觀環境迫使他犯法以避免嚴重傷害。 

例子:被持槍追殺,為了逃命而被迫超速駕駛。

值得一提,根據案例,威脅雖然必須是促使被告犯罪的「直接原因」,但毋需是唯一原因。如果被告犯罪同時因貪圖金錢報酬,只要該生命威脅存在且具直接因果關係,抗辯仍可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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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格法律門檻

法庭對「脅迫」抗辯極為謹慎,以免被罪犯濫用。根據英國最高法院在 R v Z (2005) 案中定下的準則(並為香港法院全盤採納),要確立「脅迫」抗辯,必須符合嚴格條件。香港上訴法庭總結了這 7 大限制:

(1) 脅迫不得作為謀殺、企圖謀殺及某些形式叛國罪的抗辯;
(2) 脅迫抗辯所依據的威脅,必須是造成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的威脅;
(3) 該威脅必須針對被告、其直系親屬,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
(4) 脅迫的判斷準則,大致以客觀方式表述,而非依據被告主觀感受;換言之,除被告須真誠相信威脅會實現,從客觀角度看亦必須合理; 
(5) 只有當涉案犯罪行為,由所依據的威脅直接造成,脅迫抗辯方可適用; 
(6) 即使被告已合理採取迴避行動,該威脅仍必須屬無法逃避; 
(7) 被告不得援引其自願陷入的脅迫作為抗辯。

威脅必須涉及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death or grievous bodily harm),且威脅對象必須是被告本人、其直系親屬,或被告合理地認為需要對其安全負責的親近之人。單純財產威脅(如威脅燒毀房屋)或名譽威脅(如威脅公開同性戀傾向)均不足以構成脅迫。

此外,法律要求被告人必須把握逃生機會,且不能自願結交罪犯,否則不能依賴「脅迫」抗辯。若本有機會擺脫威脅,例如可報警求助卻沒這樣做,抗辯可能不成立。

若被告自願加入黑幫或參與犯罪活動,並可客觀預見自己可能會受暴力威脅及逼迫,亦可能失去依賴「脅迫」抗辯的權利。這是基於公眾利益考慮,旨在打擊與犯罪團伙的勾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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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測試:合理堅定的人

法庭在審視「脅迫」抗辯時,會採用主觀與客觀雙重標準的「堅定性測試」(test of steadfastness): 

主觀測試:被告是否真心相信威脅存在?即使該威脅實際上是假的,例如匪徒拿着的是沒有子彈的假槍,只要被告真心且合理相信是真槍,仍可滿足此條件。

客觀測試:合理常人會否作出同樣反應?意指一個「具有合理堅定意志的清醒常人」(sober person of reasonable firmness),在擁有與被告相同特質的情況下,會否作出同樣的犯罪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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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用以上測試時,法庭會考慮被告哪些個人特質?根據 R v Bowen (1997) 等一系列英國案例,曾被考慮或不被考慮的特質包括:

相關:年齡(年輕人可能較不堅強)、懷孕(出於對胎兒的保護)、嚴重身體殘疾(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以及經醫學證實的精神疾病或精神科病狀(例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PTSD、自閉症譜系障礙等)

不相關:單純智商偏低(未達致精神障礙程度)、情緒不穩、天生膽小或容易受人擺佈。此外,因自願吸毒或酗酒導致的脆弱狀態,亦不能作為降低客觀標準的藉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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絕對例外? 

「脅迫」抗辯最大的限制,是它不適用於謀殺罪企圖謀殺罪及部分叛國罪。這一法律原則,由英國上議院在指標性案例 R v Howe (1987) 中確立。法院裁定,無論被告受到多嚴重的威脅,法律都不允許一個人為了拯救自己的生命,而選擇剝奪另一個無辜者的生命。法律的底線是不能殺人以自保。 

「脅迫」在法律上可以是一項全面脫罪的抗辯理由,但門檻極高,並非輕易可引用。法庭就「脅迫」抗辯施加嚴格限制,旨在平衡對受脅迫者的體恤與公眾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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