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47 人案」服刑的鄒家成被指 2023 年未經授權下,透過律師寄出予申訴專員公署的投訴信,投訴懲教署損毀及拒絕其親友送入佛學書籍。鄒與律師被裁定「將未經授權的物品攜離監獄」罪成,鄒被判囚 3 日,律師罰款 1,800 元。律師不服定罪申終極上訴,案件周三(27 日)於終院審理,5 名法官擇日頒判詞。
上訴方指,條例容許囚犯發信予「指明人士」 ,當中包括申訴專員,屬強制性質,而且不限於郵寄方式。當第三方人士、即上訴人協助發出信件時,在條例下同屬獲授權,故並無違例。律政司一方則指,囚犯希望由他人帶走信件,須先獲批准及經檢查,不可秘密地寄出,否則制度容易被人濫用,亦難以維持監獄秩序。

上訴方:署方須容許囚犯發信予「指明人士」
上訴方由大律師關文渭、梁麗幗及黃諾晞代表;答辯方律政司由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穎琛及檢控官鄭凱徽。案件由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及林文瀚、非常任法官甘慕賢處理。
網上早前流傳帖文指陳穎琛,與上司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在處理國安案件期間濫用公帑,陳周三離開終院時沒回應傳媒提問。(見另稿)
根據《監獄規則》第 47(4) 條,若囚犯向「指明人士」發出信件,包括行政長官、巡獄太平紳士、申訴專員等 6 類人士,監督(Superintendent)須(shall)准許囚犯填寫和發出該信件,費用由公費支付。
關文渭強調,《監獄條例》第 18(1) 條把未經授權的物品,分成「引進」及「攜離」監獄兩部分,而「引進」監獄的危險性明顯比「攜離」監獄大。
他又指,涉案投訴信是寄予申訴專員,屬條例下的「指明人士」。根據條例,監督須(shall)准許囚犯發出該信,屬「強制性(mandatory)」規定,非如律政司所指僅「指引(directory)」性質。
上訴方:發送方式不限於郵寄
法官霍兆剛關注,囚犯不能要求無限紙張及郵票寫信,囚犯每周可發出一封長度不超過 4 頁 A4 紙的信件,費用由公費支付。關指,相關限制考慮如何運用公帑,但本身監督「須」准許囚犯發出給予「指明人士」的信件,屬強制性,而發信方式不限於郵寄。
關強調,條例本身授權囚犯發信予「指明人士」,而第三方、即上訴人協助發出時,亦會同時獲授權。
張舉能:條例假設囚犯經郵遞方式寄信
首席法官張舉能質疑,條例提及郵資,可見囚犯必須從懲教署的內部郵寄系統寄出信件。
關則認為,可透過探訪人士發出信件,提到《監獄條例》第 47C 條指,若職級不低於高級懲教主任的人員覺得囚犯的信件是給予「指明人士」,須在囚犯面前開啟或搜查信件,但不得閱讀該信件。
上訴方:若囚犯寄恐嚇信會犯其他罪行
法官霍兆剛質疑,若按其說法任何人探監時,都可以在沒監督下帶走任何信件,而信件亦毋須經署方人員檢查。關指並非此意,強調條例容許署方人員搜查信件,僅不得閱讀內容,重申條例訂明「須」准許囚犯發信予「指明人士」。
至於安排會否被濫用(Floodgates),例如會否有人藉機發出危險品或恐嚇信,關重申署方人員有權搜查信件,又指如有囚犯寄恐嚇信,則屬干犯其他罪行。
律政司:由他人帶走信件須先獲批准
律政司陳穎琛指,假如凡寄給「指明人士」的信件,囚犯均毋須受署方檢查便可帶出監獄,這說法並不可接受。
陳強調,條例容許囚犯以公帑寄出信件,必須經署方郵寄系統。條例中「須」一字要整體解讀,指條例用意是當署方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容許囚犯寄出額外信件時,若收件人屬「指明人士」,署方必須容許寄出,以保障囚犯的投訴權利,但若希望由他人帶走信件,事前必須獲批准及經過檢查,不可秘密地寄出。
陳又指,監獄對於寄出信件有多項規定,以便及早發現罪行。若按照上訴方說法,制度會容易被人濫用,例如向外通風報信等,屆時將難以維持監獄秩序。而「指明人士」不單包括申訴專員,更包括行政長官、立法會議員等,署方須進行保安檢查。
陳另指,一般檢查只須數秒即可完成,同時可保障囚犯作出投訴的權利。
律師原審罪成罰款
申請人胡詠斯(30 歲,助理律師)。她否認一項「將未經授權的物品攜離監獄」罪,即於 2023 年 5 月 2 日,在香港將一份未經授權文件攜離監獄,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罰款 1,800 元(見報道)。
胡向高院提出定罪上訴被駁回(見報道),其後再向高院申請上訴至終院許可證明書,亦被駁回(見報道)。她直接向終院申請上訴許可。
同案被告鄒家成(26 歲,無業),在原審時同樣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被加監 3 日。鄒提出定罪及刑罰上訴,高院法官張慧玲駁回其定罪上訴,但裁定刑罰上訴得直,改判罰款 1,800 元。
原審主任裁判官徐綺薇裁決時指,《監獄規則》除了確保在囚人士的基本權利,亦對在囚者的通訊和探訪安排施加規定,為了「達至有效的監獄管治,依照懲教署的內部指引,是不可或缺的」。
她指,法例沒有授權在囚者在署方亳不知情、未進行保安檢查下,自行寄出投訴信,否則「無疑破壞監獄保安制度」。
FACC2/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