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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粉嶺|4男涉擲鐵枝落路軌表證不成立 官質疑警員故意違查問疑犯守則

ab_11.12粉嶺|4男涉擲鐵枝落路軌表證不成立 官質疑警員故意違查問疑犯守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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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年 11 月 12 日,反修例示威者發起「破曉行動」,多區有人堵路,發動「三罷」。其中 4 名男學生被指從粉嶺一條行人天橋,將鐵枝等物品投擲到火車路軌上,事隔逾兩年被起訴,裁判官陳炳宙周四(22 日)在粉嶺裁判法院就特別事項裁定,不接納所有被告的招認口供。

裁判官陳炳宙表示,對警員的部分證供可信性有「極大保留」,指警員在拘捕後未有即時施行警誡,令被告在不知其有緘默權下作出招認。裁判官另質疑警員故意違反查問疑犯守則,明知其中 1 名被告案發時未滿 16 歲,但仍在其家長不在場下打算補錄口供,認為若依賴警員證供作裁決是危險和不穩妥。

裁判官指,控方餘下案情薄弱,不排除 4 人當時出於好奇,向下望向路軌,因此裁定 4 人表證不成立,毋須答辯下獲當庭釋放。

就首被告黃如博(20 歲,學生)的警誡供詞,裁判官引述負責調查的警員 27669 的證供,指警員聲稱向首被告解釋「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的內容,惟警員並無呈交通知書,簽收收據正本,解釋指正本放在警署,而副本則交予偵緝警員處理。

官:對警員部分證供可信性有「極大保留」

裁判官拒納警員的供詞,指有關的簽收收據不是個人物品,由疑犯簽署的文件,日後有機會成為證據,不相信任何警員會有如此的做法。

裁判官指,若依據警員的說法,質疑他是否一直以來都會私下保管疑犯簽署的文件,而沒有其他警員會追問相關文件正本的下落。裁判官因而對警員的部分證供可信性有「極大保留」,遂拒納首被告的警誡供詞可以呈堂。

官:公平做法應先施行警誡 再向疑犯查問

至於次被告梁佑銘(21 歲,學生)案發時的口頭招認,裁判官質疑,負責拘捕次被告的警員 27117 梁毓男在案發時,若懷疑次被告有份將物品投擲至路軌上,公平的做法是立刻施行警誡,其後再作查問。

裁判官引述梁毓男的供詞指,案發時次被告稱在場「睇水」。陳炳宙認為很大機會可問到入罪式證供,惟梁警當時沒有施行警誡,直到被告稱「因為阿朗要掉嘢落路軌,所以要幫手睇住有無警察嚟」後,梁警才向被告施行警誡。

梁警在作供時指,案發時向被告施行警誡後,被告稱與第四被告余灝朗相約出門,余提議「搵單車掉落路軌」,並更換黑色上衣。梁警遂以傷人罪拘捕次被告,而對方在警誡下稱「我負責做睇水,係阿朗話掉雜物落路軌。」

官:被告警誡後招認或受警誡前不公影響

裁判官裁定剔除次被告在警誡前後的證供,指梁警違返查問疑犯的守則,次被告在不知其有緘默權下招認。即使梁警在其後向被告施行警誡,但裁判官認為法庭應行使酌情權,剔除其口頭招認。

陳炳宙稱,被告在警誡後的招認,或受到警誡前的不公平所影響,因而剔除次被告在警誡前後作出的口頭招認。

第三被告案發時未滿 16 歲
官質疑警員欲趁家長未到場補錄口供

案發時警員 12705 張耀永負責拘捕第三被告郁浩倫(18 歲,學生),裁判官指警員得知被告未滿 16 歲,惟想讓被告「盡快知道佢權利」,因而在其母尚未抵達警署時,已向被告發出「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

陳炳宙批評張警的說法牽強,不排除當時沒有公平地對待被告,指若非其母及時趕到,被告已被要求在警員的記事冊上簽名核實口供內容。裁判官指出,被告在案發時是一名未能完全明白法律程序的少年人,質疑張警故意違反查問疑犯守則,打算在被告家長不在場時錄口供。

裁判官認為,若依賴有關警員的證供作裁決是危險和不穩妥,因而不接納被告是自願地作出口頭招認。

官指警作供充滿敵意
解釋記事冊上錯處「說法牽強」

至於拘捕第四被告余灝朗(20 歲,學生)的警員 7268 伍漢傑,裁判官認為他在庭上對辯方律師充滿敵意、態度囂張,不能持平地作供,如多次不正面回應辯方提問,需裁判官介入下才合作。

伍警作供時解釋,記事冊上的多項錯處是由多餘墨水造成,陳炳宙指其說法「未免太牽強」,認為若警員有覆讀口供,自會發現相關錯處,因此裁定伍警未有讓被告覆讀證供,不接納第四被告的警誡供詞。

官:不能排除因好奇望向路軌

裁判官總結,就特別事項裁定不接納全部 4 名被告的招認,認為控方餘下的案情薄弱,沒有任何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干犯控罪所指的行為,指他們身在犯罪現場不代表犯案,不排除案發時 4 人出於好奇向下望向路軌,裁定表面證供不成立,4 人毋須答辯下獲當庭釋放。

4 學生被指擲鐵枝落路軌
被控意圖危害乘客罪

4名被告依次為黃如博(20 歲)、梁佑銘(21 歲)、郁浩倫(18 歲)及余灝朗(20 歲),全部報稱學生。

他們被控《侵害人身罪條例》下「意圖危害乘客等的安全而在鐵路上放置物品」罪。控罪指,他們於 2019 年 11 月 12 日,在粉嶺百和路 33 號嘉盛苑與新運路之間行人天橋,意圖危害乘坐位於上水及粉嶺港鐵站之間的鐵路上車輛、或身處該鐵路上或附近的人的安全,而將鐵枝非法及惡意擲於該鐵路上,或擲而致橫於該鐵路面上。

交替控罪為「危害鐵路乘客安全」罪,控罪指被告於同日同地,因非法作為即投擲鐵枝、單車及欄杆而危及或導致危及在位於上水及粉嶺港鐵站之間的鐵路之中、之上或附近運載的人,或任何身處、相當可能身處鐵路之中、之上或附近的人的安全。

FLCC226/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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