膳心小館遭檢走月餅放棄申訴 食環署一方要求由法庭撤銷申訴「確立行動無錯」

膳心小館遭檢走月餅放棄申訴 食環署一方要求由法庭撤銷申訴「確立行動無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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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環署查封膳心小館貨倉大批月餅(膳心小館提供相片)
膳心一方審訊期間撤回申訴

原告為膳心小館母公司「香港文網有限公司」,由大律師葉承昊代表;兩名被告依次為食環署署長、高級衞生督察鍾政恩,由高級政府律師蕭嘉文代表,案件由裁判官彭亮廷審理。

早前在審訊第 4 天,高級衞生督察鍾政恩供稱,涉案月餅為「膳心小館」涉無牌食物製造廠案的重要證物,署方有責任保存,加上署方發現單位內有月餅發霉,不宜供人食用,故移至署方扣押倉,指行動前已徵詢律政司意見。

裁判官彭亮廷關注,若律政司的意見涉及刑事檢控,法庭便無法就署方行動作任何裁斷,因律政司檢控決定不受干預,質疑申訴「冇意思㗎喎」。「膳心」一方與律師商討後,決定撤回申訴。

膳心一方:原告有權自行中止申訴

案件周四再訊,雙方就 3 個法律議題陳詞:裁判法院有否酌情權批准「膳心」一方撤回申訴,官如有權應否批准撤回申訴,以及如何處理訟費。另外,食環署一方亦要求法庭施加命令,禁止原告再提出相類申訴。

針對裁判官的權力,「膳心」代表大律師葉承昊指,除非有成文法(即立法制定的法律)介入,否則原告在普通法下,有權自行中止案件,又指沒有條例要求原告撤回申訴,須經裁判官批准。

他解釋,食環署一方所依賴的成文法,即《高等法院規則》、《區域法院規則》,提到「如無法庭許可,任何一方不得中止任何訴訟」,但裁判法院沒相關規則。

官問,這是否一個立法漏洞?葉指,不應假設有立法漏洞,「裁判法院民事程序較為非正式、簡單,冇(上述)明文規定,即係立法機關認為,裁判法院唔需要有咁樣嘅機制、條文」,重申裁判法庭沒酌情權處理。

膳心一方:署方沒明確指月餅為刑事案證物

葉續指,如裁判官裁定有酌情權決定是否批准,亦應准許「膳心」一方撤回申訴,因證人作供時才提出,行動前已徵詢律政司意見。他指,署方最初僅指月餅涉刑事案,「冇明顯資訊話,月餅一定會拎嚟做證物」﹐又指若月餅是證物, 「一般 seize(檢取)咗會拎走」,而非將月餅放在單位。

另外,他認為「膳心」一方已承諾法庭,不會就署方檢取月餅一事提民事申索,質疑署方要求法庭施加命令,禁止其再提出相類申訴,「唔係好有實質意義」。

葉又指,本案屬裁判法院的民事案件,同樣沒條例賦予裁判官權力處理訟費。

食環署一方:應由法庭撤銷申訴

代表食環署的高級政府律師蕭嘉文則指,「膳心」一方須取得裁判法庭許可,才可以撤回申訴。她引述案例指,裁判官須保障雙方權益、秉行公義,「申訴又好,summon(傳票)又好,只係一啲字眼,法院有權批准撤回一個訴訟程序」。

蕭續指,如裁判官裁定有酌情權處理,不應批准「膳心」一方撤回申訴,而是由法庭撤銷其申訴。她指,「膳心」一方提出訴訟,是要求法院作一個裁斷,現時撤回訴訟,「對被告最唔公平,尤其係案件差唔多去到最終階段」。

官關注,「膳心」一方為索償提出申訴,現時自動放棄申訴,與法庭撤銷其申訴有何分別?

蕭指,「金錢效果係實質考慮,但唔係唯一考慮,背後意義唔係淨係睇賠唔賠到錢,另一個層面最深層意義﹐係法庭嘅裁斷,確立當時食環署行動係無錯、係正確,對食環署之後執法,有深遠意義喺度」。

食環署一方:署方有合理理由檢取

蕭指,署方檢取月餅有多個合理理由﹐包括月餅已經不宜供人食用、涉及刑事訴訟。她質疑,「膳心」一方僅承諾,不就檢取月餅提申訴,「就冇畀食環署一個保障,承諾本身內容又要點樣去釐定呢」。

她指,如法庭撤銷申訴,署方沒有訟費申請;如法庭允許「膳心」撤回申訴,她認為是次申訴有獨特之處,裁判官可按《刑事案件訟費條例》頒訟費命令。

蕭重申,法庭撤銷申訴或允許「膳心」撤回申訴,對食環署有實質分別,「審訊審咗咁多日,最後原來乜都冇,係被告一方重要利益嚟,被告需要法庭一個公正裁決,尤其訴訟已經去到近乎尾聲,決定攸關重要」。

KTMP160/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