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名擁 Tesla 電動車的 Uber 司機,於 2018 年向運輸署申請出租汽車牌照,向公眾提供豪華出租汽車服務,同年被署方以未能證明有市場需求、具服務獨特性為由拒絕,再被交通審裁處駁回上訴。二人於 2021 年入稟高等法院提出司法覆核,挑戰審裁處駁回上訴的決定。
法官高浩文周四(3 日)判兩名申請人勝訴,撤銷審裁處的決定,發還重新考慮,審裁處須付訟費。判詞指出,審裁處指申請人需要證明其服務具獨特性,該主張「近乎荒謬」,對申請人加諸不可行、不合理的要求。法官亦認為,網約車的性質,與婚禮花車等其他獲發牌的出租車服務相同,審裁處拒絕網約車申請,立場有矛盾。
官:本案非關注 Uber 營運問題
申請方陳海濤(44 歲,Chen Hai Tao)、言偉豪(34 歲,Yin Wai Ho)(中文均為譯音),前者由資深大律師陳樂信、白天賜代表;答辯方為交通審裁處,由資深大律師孫靖乾、馬嘉駿代表;建議利害關係方為運輸署長。
交通審裁處由一名主席及兩名成員組成,均由主責運輸政策的局長委任,其職能為覆核運輸署長就發出車輛相關牌照的決定。交通審裁處在 2018 年 6 月 8 日,拒絕申請人的出租汽車牌照申請,理由為申請的出租汽車服務不符合《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條例》第 14 條「合理理由需要」(reasonably required)的標準。
法官高浩文在判詞首先指出,本案的重點在於出租汽車牌照的法律詮釋,而非關注政府對 Uber 等網約車平台營運的法例。
審裁處:須證服務獨特性
官:不切實際、不可行
法官認為,《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條例》所定義的「合理理由需要」,原意是指公眾享用合適、便利交通工具的需要,發出出租汽車牌照,是為提供更有彈性和貼合個別需求的交通服務,故評估是否有「合理理由需要」,等同評估巿場對申請方服務的需求。
判詞引審裁處一方陳詞,指僅僅展示巿場有點對點網約車服務(e-hailing P2P service)的需求並不足夠,還需要證明申請人提供的服務十分獨特,只有申請人能夠提供,不能被其他網約車司機或 Uber 司機取代。
法官認為,審裁處錯誤詮釋《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條例》,指法例的原意是為公眾提供交通服務。審裁處力陳,處長在評估「合理理由需要」的標準時,需要考慮個別申請人提供的服務之特點,法官直指此主張「近乎荒謬」(close to absurd),需要申請人證明其出租服務獨特、有商機,且只有申請人可以提供,是「不切實際、不合理、不可行」的要求。綜觀立法文件,無一支持申請人需要證明其服務有獨特性,與巿場上同類型的服務不同。
官:網約車與花車服務無異
法官續指,網約車本質上是私人服務,而非公共交通服務,與預約婚禮花車、轎車等無異,他同意申請方所指,審裁處恆常發牌給婚禮花車、轎車等服務提供者,與拒絕發牌予網約車司機的立場矛盾;審裁處的陳詞,亦與時任運輸及房屋局局長陳帆,在 2017 年於立法會發言時,指政府無限制網約車的安排,「但營辦商要合法經營,可以申請出租車牌照」的說法相悖。
法官認為,審裁處可以「先到先得」的原則,審批出租汽車牌照申請,審批的準則為巿場對相關出租車服務的需求。基於審裁處錯誤運用「合理理由需要」的準則審批,下令撤銷審裁處的決定,發還重新考慮,審裁處一方另須付訟費。
HCAL1597/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