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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 Uber 司機申汽車出租牌被拒 申司法覆核推翻審裁處決定 官 10.5 頒布決定

兩 Uber 司機申汽車出租牌被拒 申司法覆核推翻審裁處決定 官 10.5 頒布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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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名擁 Tesla 電動車的 Uber 司機,於 2018 年向運輸署申請出租汽車牌照,向公眾提供豪華出租汽車服務,同年被署方以未能證明有市場需求、具服務獨特性為由拒絕,再被交通審裁處駁回上訴。二人 2021 年入稟高院提出司法覆核,挑戰審裁處駁回上訴的決定。

雙方周三(24 日)在高院陳詞。申請方指出,市場對豪華房車接送有需求,滿足發牌條件,署方理應發牌。答辯方則表示,發牌需考慮多項因素,例如同區公共交通工具覆蓋度等,指單純市民偏好豪華房車,未必一定構成合理理由而獲發牌。

法官高浩文押後至 10 月 5 日頒布決定。

申請方陳海濤(44 歲,Chen Hai Tao)、言偉豪(34 歲,Yin Wai Ho)(中文均為譯音),前者由資深大律師陳樂信代表;答辯方為交通審裁處,由資深大律師孫靖乾代表;建議利害關係方為運輸署長。

交通審裁處由一名主席及兩名成員組成,均由主責運輸政策的局長委任,其職能為覆核運輸署長就發出車輛相關牌照的決定。

申請方:條例中「類型」是指車輛類型
出租豪華房車具需求 達條文要求應獲發牌

陳樂信陳詞指,本案爭議點是《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條例》第 14 條,條文提及署長可授權市民使用私家車,以出租或取酬方式,提供 5 類運載乘客服務,包括申請人提出的私家出租汽車服務。若署方信納「出租汽車服務的類型」具「合理理由需要」,便可發牌。

陳樂信表示,條文中譯版有欠準確,指上述的「服務類型」是對應車輛的類型,而不是所提供的服務類型,而在是次申請中,車輛類型為豪華房車。陳又引述消委會、港大的研究數據,指市民對此類私家車接送出入有需求,達到條文指的「合理理由需要」。

陳提及,同樣出租私家車,但類近服務如「結婚禮車」,發牌上不如本案嚴,又提出本案有不公情況,稱申請人向署方提出的申請被耽誤數年,令申請人蒙受損失,案件不應再拖延。

答辯方:需求不構成合理理由需要
若僅因車輛類型發牌 恐成漏洞

孫靖乾回應指,申請人主張他們使用先進科技提供運客服務,署方便應發牌,但單純科技先進,不一定構成署方接納申請的原因。孫指,條例第 14 、15 條就發牌設立「兩層管制」,其中第 15 條提及,發出私家出租汽車服務牌,要考慮申請人所申請服務的地區,其公共車輛服務覆蓋度等因素,及視乎是否達至「合理理由需要」再發牌。

孫靖乾續指,申請方所指的市民對豪華車具需求,實際是對巴士、小巴等公共交通工具的選擇另有偏好,不構成合理理由需要。孫又指,若署方僅基於因車輛類型而發牌,恐形成法律漏洞,令 Uber 同類服務都可獲發牌。

法官高浩文聽取雙方陳詞後,押後 10 月 5 日頒布判詞。

2018 年 28 Uber 司機
因無牌取酬載客罪成罰款

翻查資料,Uber 在 2014 年進入香港市場。2017 年,警方展開行動,打擊「無牌出租車」,先後拘捕約 30 名 Uber 司機,起訴他們「以駕駛汽車以取酬載客」、「沒有第三者保險而駕駛」兩罪。

經審訊後,裁判官杜浩成 2018 年裁定 28 人罪成,判罰 3,800 至 4,500 元。事後 24 人向終院提出終極上訴,2020 年 9 月被駁回。

終院判詞指,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沒有「出租汽車許可證」下,容許陌生乘客付款乘車,必定知道或意圖會為該程車收費,因此罪成。但判詞指出,上訴案只涉條例法律問題,日後網召車准否在港營運,仍屬交通政策問題,非法庭須決定之事。

其後有一宗涉 23 名 Uber 司機的同類案件,亦被控非法載客取酬,等待該宗上訴案定案後,被告在同年 11 月認罪,分別判罰款 2,000 至 4,000 元。

HCAL1597/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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