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男子出獄後續被羈留 申人身保護令失敗 判詞指被遞解後回港、再犯案

印度男子出獄後續被羈留 申人身保護令失敗 判詞指被遞解後回港、再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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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護令申請人為 Samson Clifard,他沒律師代表,自行申請;答辯人為香港特區政府,由律政司民事法律科的政府律師林姿琳代表。案件由高院暫委法官周昭雯審理。判詞指,基於《入境條例》訂明的權力,本案的合適答辯人應為保安局長及入境處長。

判詞:2000 年在港犯案後
被遞解回印度

判詞簡介案件背景,指申請人於 2025 年 8 月 29 日入稟申請人身保護令,要求高院下令入境處釋放他,並稱自己由 2023 年 11 月 6 日起被羈留於大潭峽懲教所,當時已還押 698 天。

判詞續指,申請人生於 1974 年 3 月,是「被遞解離境後折返的人」、「具雙重身分」(returned deportee with double identities)。早於 2000 年 11 月,他以遊客身分赴港,當時持印度護照,名為「Samson CLIFARD」。同年 12 月,他被裁定 4 項盜竊及 1 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成,被判監 6 個月。翌年,他被發「遞解離境令」,並被遞解回印度。

判詞:6 年後另一身分回港
再犯多案

2006 年,申請人以另一姓名「Sharfraz AHMED」、生於 1974 年 1 月的身分再次抵港。翌年他被捕,並被發現是「被遞解離境後折返的人」。其後他被控違反「遞解離境令」、逗留條件、向入境處人員作出虛假陳述等罪成,判監 18 個月。

其後在 2010 年至 2023 年,他再有 10 次法庭定罪紀錄及判監,另曾 7 次對獲警方保釋後「棄保」(jumping police bail)。至 2023 年 11 月,他離開監獄,並被轉至大潭峽懲教所。

申請人於 2007 年提出「酷刑聲請」, 2012 年被拒絕。他翌年提出「免遣返聲請」,亦被拒絕,他其後申請司法覆核挑戰上訴委員會的決定,2021 年獲批許可。

入境處指按例扣留

判詞引述入境處一方回應稱,處方是根據《入境條例》第 32(3) 條羈留申請人。而據條例,如「遞解離境令」或「遣送離境令」對某人有效,保安局長可引用權力羈留該人,以候其遣離香港。

處方指,申請人於 2001 年 4 月被發出「遞解離境令」,於翌月被遞解回印度,但他其後以另一身分入境。其個案經跟進後,入境處長決定沒必要釋放申請人。

翻查條例,「遞解離境令」是由特首發出,主要針對兩類人,分別是在香港干犯罪行且被判監不少於兩年,以及特首認為遞解該人離境對公眾有利。「遣送離境令」則可由特首或入境處長發出,針對「不受歡迎入境者」、非法入境或違反逗留條件的人。

入境處:申請人不合作
曾提醒潛在延長羈留風險

判詞引述處方解釋,指在申請人被羈留期間,處方曾嘗試與申請人會面 53 次,以確認他被遞解回印度的意願,惟申請人拒絕 38 次。餘下 15 次會面中,申請人有 2 次表示願意回印度,但很快改變主意並拒絕合作。他就此曾被提醒,其不合作的態度會影響撤銷他的「遞解離境令」申請,並有潛在延長羈留風險。

因應申請人不合作,處方多次曾尋求印度領事館協助,但需申請人出席會面、交妥文件才可獲發緊急旅行證件。

判詞續指,處長考慮多項因素後,在 2025 年 8 月 29 日決定不釋放申請人。有關因素包括,遞解他離境的時間在合理範圍;申請人是違反「遞解離境令」的「被遞解離境後折返的人」,對社區有潛在風險、曾 7 次「棄保」潛逃風險大等。

申請人:已完成服刑不應再羈留

判詞引述申請人指,他已兩度被羈留在大潭峽懲教所,而這次是自 2023 年 11 月起羈留。他形容情況不公平、不公義,因自己已完成刑期,現沒再犯事,故不應再羈留他。

他曾就事件提司法覆核,即使獲批許可仍被羈留,而他沒獲安排與「免遣返聲請」相關的會面。他又說,自己已居港逾 20 年,而香港警察會執行職責(do their work)、香港亦有司法制度,他不會對社區帶來威脅。

申請人又提出,他之所以逃離印度,因曾在當地中槍、留有 3 個槍傷,為尋求公義才赴港,提出在未獲會面下,他不應被強制遞解。如若准他離開大潭峽,他可提交 500 港元擔保金及友人的地址證明等。另他亦希望就先前的「非法羈留」索償。

法官:羈留屬合法

高院暫委法官周昭雯指,據《入境條例》第 32(4A) 條,若某人被羈留的理由是合理,則即使他被羈留的時間長,也不應視為不合法,該等理由包括:該人會否對社會構成威脅或安全風險,及某人有否直接或間接,作出或或不作出某些作為,去阻礙或延誤處理被遞離的事宜。

官又說,上訴庭最近亦在「Johnson Benjamin 案」,就法庭如何處理被羈留者自身因應不合理行為,而導致他或她需延長羈留的情況,給予指引。按指引,此等情況不應被計入或被視為不合理拘留,除非有其他情況表明並非如此,否則會導致荒謬的局面,即被拘留者會試圖拖延其羈留,令自己獲釋。

而法官經分析後,指入境處對申請人的羈留屬合法(lawful),稱在表證上,當局引用《入境條例》第 32(3) 條羈留他,而涉案的「遞解離境令」亦維持有效(valid and extant)。

法官說,申請人被羈留 698 天,無疑是非常長的時間,但接納處方已盡職處理,而申請人卻曾拒絕、不合作,以致其羈留期延長。法官亦接納處方等評估,即申請人曾犯下嚴重罪行、「棄保」等,若准他獲釋會為社區帶來風險。

至於申請人提及他有精神狀況,法官認為他在羈留時不會得不到適當治療。法官最終駁回申請,另不就訟費作命令。

HCAL1937/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