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恐第二案|控方:將軍澳爆炸案前一天拘眾人 搜出逾千公斤硝酸鉀、60公斤汽油

反恐第二案|控方:將軍澳爆炸案前一天拘眾人 搜出逾千公斤硝酸鉀、60公斤汽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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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劃在將軍澳放炸彈 前兩晚開會

控方外聘大律師林芷瑩上周五開始讀出開案陳詞,周一講及本案的第 3 宗爆炸案,即原定在 2020 年 3 月 8 日,在將軍澳尚德邨停車場外,科大生周梓樂墮樓之處附近,製作祭壇及放置炸彈的計劃。

控方周二繼續讀出開案陳詞,指在 2020 年 3 月 6 日,監視警員開始跟蹤被告,晚上約 10 時,警員發現第一至七被告走上深水埗嘉頓山,對應了在 Telegram 群組中,不知名人士「流沙天堂」建議各被告在深水埗嘉頓山下的一個公園開會。

控方播放當晚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何卓為、吳子樂、楊怡斯、張琸淇、何培欣走上嘉頓山,除楊之外,其他被告對身分辨認無爭議。

監視警員見被告購買物資

3 月 7 日,監視警員看到李嘉濱購買膠片、膠條、牆紙,吳子樂購買電子磅和行李箱,控方指是用作製作炸彈和祭壇。五金店的閉路電視亦拍攝到李嘉濱購買 24 塊鋁塑板,控方指這符合李在 Telegram 群組列出要買鋁塑板的待辦事項。

楊怡斯購買假髮、V 煞面具和化妝品,被指是用作易容掩飾身分。其後楊怡斯在一間食肆與何卓為會面,閉路電視拍到她將手上其中一個膠袋交給何卓為。辯方爭議楊怡斯的身分辨認。

次被告前一晚到將軍澳「踩線」

同日晚上 8 時半,李嘉濱登上一架私家車,私家車的行車紀錄儀,錄下李嘉濱與一名男子鄒家揚的對話。辯方爭議車上的並非李嘉濱。

李嘉濱被指與該男子駕車到將軍澳「踩線」,李在車上提及正在考慮加絲帽或螺絲,鄒家揚則建議加「馬仔釘」。鄒續指,「成 40 米內嘅人,中到嘅話就等於中子彈囉?」李回答「係呀」,鄒遂提醒「所以清場呢個動作真係要好小心」。

五度駛過擬放炸彈位置

控方指私家車在打算放炸彈的尚德邨停車場外一個十字路口周圍打轉,經過該路口 5 次,李拍攝了一些照片,鄒建議在附近再繞兩圈,「睇下有冇 roadblock(路障)啦」,隨後接載李回大角嘴。鄒再問李「你嗰袋嘢就係諗住擺喺嗰個貨車斗尾底下,路邊,係唔係?」李確認「係呀」,鄒再問「會唔會好容易消除到」,李回答該物重 30 公斤。

私家車駛到大角嘴時,鄒提及借了電批給李,李表示「聽日還」。控方指這段對話,符合李嘉濱在 Telegram 群組稱要「攞電批」的待辦事項。

鄒載李到提款機之際,詢問「做完之後,你哋會唔會說明單嘢係警告啲死 popo?」又建議李應寫「願榮光歸九十二籤」。李笑稱「唔係㗎,願榮光歸警察㗎」。

控方強調不止警受傷 現場有大量巿民

晚上 11 時許李嘉濱下車後,被警方截停拘捕;鄒家揚亦在車上被捕。其餘被告亦在近午夜 12 時,在不同地方被捕。

控方特別提到,對話中被告指行動會對警方造成傷害,但控方將舉證原定行動當晚,尚德停車場外有約 200 名巿民聚集,若非警方拘捕各被告,截停此計劃,「傷害嘅唔單只係警方,亦係現場嘅巿民」。

大角嘴單位搜出大量汽油、化學品

各被告被指在大角嘴宏創方 503 室及 1008 室製炸彈,警方在兩個單位搜出大量證物,包括三桶分別重 16 至 22 公斤的汽油、共 1,092 公斤硝酸鉀、鎂粉、硫磺、鋁粉、氯化納、聚氨脂樹脂、TATP、煙花棒、引信、防毒面罩、V 煞面具、電路板、電子火柴等。

單位中的量杯、煎鍋、碗等容器,驗出炸藥原材料的殘餘物,503 室亦有 6 支滅火筒,當中兩支經改裝,可以當作火槍般使用。

辯方同意大部分物品作證物,惟獨不承認警方搜出 8 件防彈背心。

何卓為稱張家俊、李嘉濱製炸彈

何卓為在青衣站月台被捕,警誡下他稱「啲炸彈係家俊整嘅,我淨係知佢哋成班人對政府不滿,我點知佢哋真係整炸彈嘅啫,呢 3 單嘢真係唔關我事嘅,我淨係借咗大角咀個地方畀佢哋用咋嘛」。

何卓為在錄影會面中承認,曾見過宏創方 503 室著火,聞到燒焦氣味,看到廁所有燒焦痕跡,亦見過「山雞」(被指是李嘉濱)搬運一些有危險性的物品,他曾協助李嘉濱將不同粉未末倒在一起,估計有爆炸效果,覺得李嘉濱等人正在製造炸藥。

李嘉濱稱何卓為以生命威脅 迫放炸彈

李嘉濱在旺角被捕,在警誡下稱「明愛炸彈係五飛(被指是何卓為)叫我放嘅,因為佢用條命嚟威脅我」。警方其後將他帶返西營盤一個單位搜屋,李首先訛稱他居住的單位號碼,回警署後承認自己其實住在同一棟大廈的另一個單位,構成妨礙司法公正罪。

警方在李嘉濱的單位搜出一些爆炸相關物品,包括載有硝酸鉀、硫磺、鋁粉的混合化學物的膠盒和玻璃樽,並有簡易炸彈裝置、發射器、煙火花、電子火柴。

李嘉濱在錄影會面中承認,曾購買製作炸彈的器皿,使用工具製作炸彈。他亦承認 1 月 26 日參與明愛醫院爆炸品案,負責放炸彈,「五飛」(被指是何卓為)則負責點火裝置。

吳子樂承認搬炸藥原材料、運半製成品

吳子樂、張琸淇在宏創方 503 室被捕,吳在警誡下承認負責搬糖、KNO3 和鑊,「五飛」和「山雞」(被指是李嘉濱)煮化學品製作煙霧彈,再由「山雞」負責運送成品,張家俊製作電子器材,製作煙霧彈的目的是「迫醫護罷工」。

在錄影會面中,吳子樂承認在明愛醫院爆炸案中,負責搬運未處理好的原材料和工具,「山雞」從 WeChat 購買硝酸鉀,負責製作煙霧彈,張家俊製作電子器材;他在 1 月 25 日看到「山雞」和「五飛」製作煙霧彈,他亦協助放糖和硝酸鉀。

羅湖站爆炸案中,吳子樂承認運送炸彈的半製成品,到楓樹街球場的公廁。

張琸淇知其他被告計劃製炸彈

張琸淇在警誡下則表示「我淨係知道五飛同西瓜(被指是張家俊)有份參與整炸彈」。在錄影會面中,她承認自己是 Telegram 用戶「大西北騎牛仔」,她亦知道其他被告計劃在 3 月 8 日於尚德邨放炸彈。

張家俊稱「冇份整炸彈」

張家俊在屯門的住所被捕,他在警誡下稱「阿sir,唔關我事,我冇份整炸彈」,他表示 1 月 26 日到 503 室與「Lukas」(被指是何卓為)飲酒,看到何在煮一些黑色物體,並傳出硫磺味,何自稱「試緊啲炸藥,諗住喺關口做大鑊嘢」,張以為何喝醉了,沒有理會。

3 月 6 日晚上,何在深水埗一個公園外,交給張一些電線和電路板,又著他拿一個充電器給他,「我就懷疑佢用嚟推動引爆炸藥嘅裝置」。

張家俊的手提電腦內有一份《即興彈藥手冊》文件,圖文並茂說明製作炸藥、推進劑的方法。張的車上、住所和公司,亦搜出電路板、電池、電線、車牌、擴音器、電子火柴等物,專家證供將指出,這些裝置與 503 室搜出和在羅湖站爆炸案使用的爆炸裝置相同。

楊怡斯、何培欣保持緘默

楊怡斯在住所被捕,在警誡下保持緘默,警方搜屋找到一張八達通卡,出入閘時間吻合她在羅湖站爆炸案中,由住所搭車往羅湖站的路線,在住所搜出的衣物,亦吻合她當時的衣著。

何培欣亦在住所被捕,她在警誡下沒有任何說話,警方在其住所搜出的手提電腦,擷取了一些 Telgram 訊息。

周皓文不涉串謀 承認看過製炸彈資料

第 8 被告周皓文被控一項企圖製造炸藥罪,不涉首 7 名被告的串謀控罪。他同樣在 3 月 7 日近半夜時分被捕,警誡下他表示「我喺 TG 度係睇過整炸彈嘅資料,但我冇整過同放過炸彈」。

控方針對周皓文的證據包括,他在 2 月 1 日曾到訪宏創方 503 室及 1008 室,逗留約 1 個半小時,辯方並不爭議身分。

周皓文涉於 TG 討論製炸藥、試炸

控方亦指稱周皓文是 Telegram 群組「BBQ 關注組」的成員,2020 年 2 月至 3 月,周在群組與其他不知名人士有一些討論,周表示「我想試大量,又驚人以為山火,之前試 100 ml 都咁大煙」、「試下可以幾勁同會唔會著火」、「唔驚人發現都驚毒死」等。

一名不知名用戶回答「可預期 E 粉唔會著火,但 fucking sure 有毒」,又繼續談論調配不同粉末的比例和反應的時間,周一度關注「煙同火勁唔勁」。

3 月 7 日,周皓文向另一名不知名用戶發送一條程式「H2O2 -> H2O+O」,又表示「我唔 mind 你 test 下個樽放幾耐先爆」。

周皓文住所搜出炸藥原材料

警方在周皓文的住所,搜出兩張五金店收據、現金港幣 19,000 元、美金 1,500 元、聚氨脂樹脂、氧化鋁粉、紅鐵粉、糖粉、次氯酸鈣、3D 打印機及膠條。

控方指聚氨脂樹脂可用來製作土製炸彈,糖可用作炸彈的燃料、次氯酸鈣可製作氯氣彈。周管有物品企圖製作炸彈,已超出預備工作的範圍。

控方提醒陪審團只需按證供審案

控方完成開案陳詞前,特別提醒陪審團「2019 年到 2020 年發生好多嘅事,希望你哋只係關注庭上嘅證供」,在聽罷證供後,決定控方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的標準。

控方展示 30 公斤硝酸鉀
官關注「係咪安全」

隨後控方讀出雙方承認事實,並展示部分的證物,包括一包重約 30 公斤的硝酸鉀,庭上 3 名警員合力抬起一個粉藍色膠箱,供陪審員及辯方律師查看,控方強調這只是其中一包硝酸鉀,警方總共搜出 31 包。法官陳仲衡一度詢問「係咪安全㗎」,控方表示非常安全。

審訊周三(27 日)續,控方將繼續展示證物,並擬傳召處理明愛醫院及羅湖站爆炸案的人員,亦會傳召證人解釋科大生周梓樂墮樓事件。

7 被告被控《反恐條例》控罪
1 被告控以企圖製作炸彈

8 名被告依次為何卓為(37 歲,無業)、李嘉濱(26 歲,裝修工)、吳子樂(28 歲,金融從業員)、張家俊(30 歲,程式工程師)、楊怡斯(29 歲,文員)、張琸淇(25 歲,入境處登記主任)、何培欣(23 歲、浸大四年級生)及周皓文(25 歲、測量員)。

首 7 名被告被控以《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下的「串謀犯對訂明標的之爆炸」罪,以及一項交替控罪;李嘉濱另被控以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罪,周皓文則被控一項企圖製造炸藥罪。

HCCC186/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