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 年初,明愛醫院、羅湖港鐵車廂被發現有爆炸品,Telegram 頻道「九十二籤」事後承認責任。7 人被控《反恐條例》罪名,餘下 1 人被控以「企圖製造炸藥」罪。8 人不認罪,周五(7 日)於高等法院踏入第 48 天審訊。
辯方指第三被告吳子樂被捕後,遭警員帶到涉案單位外的一個殘廁,將吳的頭塞入馬桶內不斷沖水,強迫他錄警誡口供;又指警方為免事件被揭發,只拿取吳被帶到殘廁前的閉路電視作證。警員庭上一概否認,重申是在單位內的長枱前錄警誡口供。
辯方質疑,當時鑑證科警員未到場,留在單位錄口供恐干擾枱上的證物,留下指模和 DNA,加上同案被告亦在場,不可能安排吳在單位錄口供。警員同意應安排分開受查,但否認吳實際上在殘廁錄口供。審訊下周一續。
第 47 天審訊|第三被告錄影會面提及被「審問」 O記警員即要求澄清是否自願作答
第三被告錄影會面:
「五飛」、「山雞」提議羅湖站放炸彈
控方周五繼續播放第三被告吳子樂在被捕後,於油麻地警署進行的第三次錄影會面,涉及 2020 年 2 月 2 日在羅湖港鐵站的爆炸品案。
吳子樂供稱,「五飛」(吳早前確認是首被告何卓為)和「山雞」(被指是次被告李嘉濱)首先在 Telegram 群組提議,在羅湖站放炸彈,威嚇他人不敢再經羅湖關口來港,以及「迫使政府封關」,吳與群組其他成員附和。
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O 記)警員沈鴻源問吳,群組有否討論過炸彈的威力如何?吳表示炸彈的威力不大,「佢哋嘅目標純粹係炸爛啲死物、炸爛個(車廂)座位」;「山雞」另負責購買原材料。
2 月 1 日晚上,「五飛」㩦帶「西瓜」(吳早前確認是第四被告張家俊)製作的接收器,到宏創方 503 室,交由「阿蕉」接駁。
吳稱首被告曾警告
若退出會對他不利
吳續稱,在 2 月 2 日凌晨受何卓為指示,將爆炸品由宏創方運送到楓樹街遊樂場的公廁,吳形容是遭「命令」運送炸彈,何卓為走在前方做哨兵,吳跟在後方。兩人完成後「前後腳」折返宏創方。
沈鴻源詢問吳,何卓為有否講過,如果吳不聽從會有甚麼後果?吳解釋,何卓為曾講過「我加入咗佢就冇得返轉頭,如果我而家退出嘅話,係會對我十分之不利」,何卓為沒有明言何謂「不利」,但他相信「可能係會對我嘅安全構成威脅」。
在楓樹街遊樂場公廁放下炸彈後,吳與何卓為先後折返宏創方,然後吳自行回家。吳供稱,一名叫「阿 Yu」的男子在 Telegram 稱會取走該炸彈,「阿 Yu」是吳在遊行示威認識的朋友,吳不清楚對方的真實身分。
吳:「叉雞飯」確保炸彈不傷人
「西瓜」製造接收器
吳子樂續指,至同日早上,「叉雞飯」(被指是第五被告楊怡斯)和一個不知名男子「十六」,負責在羅湖站把風,「確保呢個炸彈,唔會傷害到任何人」。
事後,「西瓜」在 Telegram 及會面時,均談及製造涉案的接收器,並指相信技術出錯,導致炸彈沒有成功點燃,日後會改良設計。
沈鴻源表示,據警方調查所得,吳在 2 月 2 日凌晨,於楓樹街遊樂場公廁將爆炸品交給第八被告周皓文,然後轉交給第五被告楊怡斯和唐偉略,兩人將爆炸品放在羅湖站。吳表示,他不認識上述人士,不知道他們的全名。
錄影會面在 3 月 8 日上午 11 時 50 分結束,12 時 09 分,沈鴻源帶吳子樂到他在啟德花園的住所,在吳母在場下搜屋,檢取一部手提電腦和一些衣物。
控方外聘大律師林芷瑩詢問,吳有否向母親作出任何要求、投訴?沈鴻源庭上表示沒有。
搜屋後,警方帶吳到黃大仙警署,向值日官報告搜屋事宜,然後返回油麻地警署。直至 3 月 9 日,沈鴻源向吳宣布落案起訴他。沈庭上供稱,不曾對吳作出任何武力、威嚇或誘使的行為。
O 記警:503 室外行李箱沒物品
辯方質疑不曾提及
控方播放宏創方 5 樓走廊的閉路電視,顯示在 3 月 7 日晚上 11 時 54 分,503 室門外出現一個黑色行李箱。沈鴻源供稱,抵達 503 室時看過這個行李箱,當時檢查行李箱拉鏈打開,箱內沒有東西,於是跟在場同事講過。
吳的代表大律師梁耀煒盤問時質疑,沈鴻源在警員記事冊和自己的兩份證人口供,均不曾提及這個行李箱,在沒有任何證供幫助下,沈何以事隔 5 年,記起上述的事情?
沈鴻源解釋,他在庭上看到行李箱的照片,「故此勾起返我嘅記憶」,又指該行李箱體積較大,擺放在較窄的走廊,「所以我對呢個喼都特別關注」,否認辯方指他「講大話」。
辯方:警員就 CCTV 證供前後有出入
辯方續盤問指,沈鴻源到達宏創方 5 樓前,已知道走廊有閉路電視,拍攝到走廊的情況。沈回答「唔同意」,他補充是在進行錄影會面之前,收到截圖時,才知道該處有閉路電視。
辯方指出,在本案的上一個聆訊,即 2024 年 9 月 20 日,辯方曾問相同的問題,當時沈鴻源回答「係」,確認他到場前知道有閉路電視。
沈鴻源隨即澄清,他相信在上一個聆訊時,他的回答是指他必定見到有閉路電視鏡頭,「但我唔知道有冇錄影,或者有冇存檔」,因此他現在稱不知道走廊是否有閉路電視。
警:在 503 室桌前錄口供
辯方質疑會干擾證物
辯方亦指出,當沈抵達 503 室時,吳子樂在單位的走廊,雙腳交叉跪下,額頭貼牆,雙手反手鎖上手扣。沈不同意,他指吳當時在單位客廳的中間位置站著扣上手扣,並非跪下。
沈鴻源在盤問下補充,他到場拘捕吳子樂後,與吳坐在客廳的一張長枱旁,在枱上寫警誡供詞。
辯方指出,沈鴻源加入警隊 10 多年,必然知道警方在處理嚴重案件時,會有鑑證科人員到場提取指模和 DNA,亦會有證物警員,拍攝現場每一件證物的位置,而在沈指稱錄取警誡口供時,鑑證科人員未到場,證物警員 13556 亦未開始拍照。沈庭上同意。
辯方質疑,在沈鴻源指稱錄取口供時,很可能干擾到枱上的證物。沈不同意,他指當時觀察過枱上的物品,認為不會干擾到物品,他亦沒有觸碰到任何物品。但沈亦同意,吳有可能在枱上留下指模和 DNA。
辯方指警員不會
在兩被告同場時錄口供
辯方續指,警方在向不同疑犯錄取口供時,為避免不同疑犯聽到彼此的調查內容而「夾口供」,會盡量分開作出調查,而當時第六被告張琸淇亦在 503 室內被捕。沈鴻源同意,但指出在他向吳進行警誡口供時,張琸淇已被帶到走廊方向。
辯方質疑沈在未確認張琸淇是否離開 503 室,便在同一個單位查問吳,是違背上述的一貫做法。沈不同意,強調他雖然沒有確認張琸淇是否離開單位,但「已經見唔到第六被告,而我都聽唔到第六被告做調查工作」。
沈鴻源確認 503 室只得 140 至 150 平方尺,面積不大,但不同意張琸淇可能聽到他說話,「以我嘅認知,佢已經向走廊方向行咗去,已經唔喺我視線範圍」。
警員否認將被告頭塞馬桶沖水
辯方指出,事實上沈鴻源並非在 503 室與吳錄取口供,而是在 3 月 8 日凌晨零時,將吳帶到 5 樓走廊的傷殘人士廁所,將吳的左手鎖在馬桶旁邊的扶手上,然後用武力將吳的頭塞入馬桶,「㩒低佢個頭入馬桶入面不斷沖水,迫佢錄警誡口供」。沈一概否認。
辯方又指,沈鴻源在殘廁對吳子樂「打嚇氹」長達 3 小時,強迫吳寫下警誡口供後才步出殘廁,為了避免有人看到這批片段,警方只拿取了 3 月 8 日凌晨零時前的閉路電視片段。沈一概否認。
辯方:3 段口供時長相若
沈鴻源花 3 小時就 3 宗爆炸品案件警誡吳子樂,辯方指每一段警誡口供,「都係一模一樣」花費約 50 分鐘。沈庭上確認。
辯方指出,3 段警誡口供當中,首尾兩段較長,但中間一段只有一句:「此事完全與我無關。」質疑 3 段口供的完成時間均不真實,「你作出嚟,所以先會咁啱得咁橋,每個約 50 分鐘」。
警指被告同時見證搜屋
辯方質疑沒有紀錄
沈鴻源否認,又解釋與吳子樂錄取警誡供詞期間,證物警員 13556 不時請吳見證搜屋過程,「咁我都需要稍作停頓」,因此 3 段警誡供詞的時間相若。
沈鴻源分別在 2020 年 3 月和 2021 年 6 月,先後錄取兩份證人供詞。辯方指出,第二份供詞只觸及與吳子樂錄取警誡供詞的情況,準確記錄所有細節。沈庭上確認。
辯方質疑,在兩份詳細的證人供詞和記事冊中,均沒提及吳子樂同時錄取警誡供詞和見證搜屋。沈確認沒紀錄,但否認編作供詞,掩飾當時以武力威迫吳錄口供。
沈鴻源周四的證供提到,凌晨 3 時許按上級指示,帶吳到 5 樓殘廁等候下一步指示。辯方質疑,沈在書面供詞提到上級指示時,均會詳細寫出是哪位上級作出命令,惟獨帶吳進入殘廁一事,沒有相關紀錄。沈重申口供有記錄帶吳到殘廁,不同意是編作供詞。
辯方質疑警錄警誡口供
不符警隊訂明規則
辯方引述警方的《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規則 4,在施行警誡後,若疑犯自行筆錄口供,需要請疑犯抄寫及簽署一段聲明:「 我自願錄取這份口供。我知道我不一定要講,除非我自願講,而我所講的說話可能會用作證供。」惟沈的記事冊內,沒有這段聲明。
沈確認他知道上述規則,但解釋他當時是引用規則 2,即有關向疑犯施行警誡後,向對方查問的規則,他已按規則警誡吳子樂:「 唔係是必要你講嘅,除非你自己想講喇,但係你所講嘅嘢, 可能用筆寫低及用嚟做證供嘅。」
辯方質疑,沈鴻源由錄取證人供詞至今,一直形容他與吳「做警誡口供」,因此在他的認知中,他不只是執行拘捕程序,而是已進入筆錄警誡口供程序,落入規則 4 的範圍。沈不同意。
審訊下周一續,沈鴻源將繼續接受盤問。
HCCC186/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