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01|何謂刑事審訊中的「公眾利益豁免權」(PII)?

法律101|何謂刑事審訊中的「公眾利益豁免權」(P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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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年,警方國安處指稱,現已解散的支聯會為「外國代理人」,要求支聯會提交資料。及後 5 人被控「沒有遵從通知規定提供資料」罪,案件將於下周三 (7 月 13 日)開審。

開審前,被告之一、前副主席鄒幸彤,要求控方說明,支聯會究竟是哪個「外國」組織或政府的代理人,稱否則辯方無法抗辯;控方反指,鄒要求披露的資料受「公眾利益豁免權」(Public Interest Immunity,常稱 PII )保護,毋須披露。法庭最終指由於牽涉國安,裁定控方毋須披露所有資料。

閱讀報道時,不知你會否有疑問 ——  甚麼是 PII?甚麽資料受 PII 保護? 裁定 PII 是否適用時,法庭在考慮甚麼?

要認識 PII 的概念,要先瞭解控方在刑事審訊中的「披露責任」(Duty of disclosure)

控方的披露責任

律政司《檢控守則》第 3 條中列明,檢控人員的其中一個角色,是「尋求把相關和可信的證據以完整無缺(fully)及清晰易明的方式提上法庭」。

除此之外,辯方要求控方披露材料的權利,亦有以下的憲法基礎:

  • 《基本法》第 87 條保障被告享有公正審訊的權利
  • 《香港人權法案》第 11 條列明,被告人有權得知被控的罪名及起訴因由,以準備答辯

從以上可見,披露責任在於控方。另一邊廂,辯方並無相應的披露責任。所以策略上,辯方有權在審訊較後階段,例如在盤問時,才拿出指向被告清白的片段,用以挑戰控方證人的供詞。

控方須披露的材料

那麼控方在刑事審訊中,須披露甚麽資料呢?

終審法院曾就此作詳細討論,並確立了基本原則 —— 如控方擁有以下材料,而相關材料:

  • 確實或可能跟案中的爭議點有關
    例:被告聲稱案發時不在場,而控方從銀行得悉,案發時在一個遠離案發地點的櫃員機,有被告的提款記錄,這就與「被告是否在場」的爭議點相關,應予披露。
  • 確實或可能引起新的爭議點
    例:被告被控「管有爆炸品」,但經政府化驗師測試,發現涉案物品點燃後難以產生煙火。這可能引致辯方提出新的爭議點,如涉案物品是否符合「爆炸品」定義,因此應予披露。

即使那些材料能幫助辯方抗辯,控方亦須主動及適時披露。正如前述,控方的角色,是將與案有關的證據完整地呈上法庭,因此不能故意隱瞞對辯方有利的證據。

此外,控方須披露的資料還包括:

  • 控方證人的書面供詞;
  • 控方證人的定罪紀錄及紀律處分紀錄;
  • 控方證人在認人程序有沒有認出被告;及
  • 涉案物品有否其他人的指紋或 DNA 等

而控方的披露責任,是一項持續的責任(continuing duty)。換言之,在審訊完結前,只要控方獲得符合以上條件的資料,就須適時向辯方披露。

案例顯示,如果控方沒有妥善履行披露責任,辯方或能以此作為上訴理據,試圖推翻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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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眾利益豁免權」

然而,假設控方在上述「披露責任」下須作出披露, 但同時認為,某些材料一經披露,可能會嚴重損害政府運作或公眾利益,控方就能以 PII 為由,向法庭申請豁免披露。

而法庭在這情況下須考慮的,是如何平衡兩個互相衝突的「公眾利益」:

  • 披露材料,對政府及公眾可能造成的損害
  • 不披露材料,對維持司法公正可能造成的損害

一般涉及 PII 的材料範疇,例子包括:

  • 國家安全、軍事、外交事宜;
  • 涉及公共服務運作;
  • 涉及執法部門查案的方法或計劃;及
  • 危及案件的調查及檢控(如臥底及綫人身分)等

在「支聯會拒交資料案」中,鄒幸彤要求控方披露有關「外國」政府或組織的身分,但控方提出 PII 申請,指相關文件牽涉警方行動手法,拒絕披露。最後法庭以鄒幸彤的申請涉及「國家安全」,裁定控方只須披露部分經遮蓋的資料,當中不包含該「外國」政府或組織的實際身分。

PII 相關案例

控方成功申請 PII 的例子,包括法庭批准警員匿名作供。例如其中一宗涉及 2019 年 11 月 18 日理工大學一帶的暴動案,法官應控方申請,批准 33 名「飛虎隊」警員匿名作供,認同「飛虎隊」身分一般不公開,以免影響警隊工作。

另一運用到 PII 的例子,涉及一名美籍律師被指在銅鑼灣港鐵站襲警的案件。原審時,辯方要求控方交出警察武力内部指引,被裁判官以 PII 為由拒絕,指披露目的,與案件沒足夠關聯。

控辯雙方均可引用 PII

雖然 PII 一般由控方引用,但 PII 所保護的是「公眾利益」。因此不論是刑事或民事程序,控方或辯方、原告或被告都可提出申請。

其中一宗辯方有效利用 PII 的罕有案件,是一宗 1982 年的刑事案。控方指控一名裁判官擅自修改聆訊紀錄,虛假聲稱法庭已確認案中一些事實,試圖藉此令上級法院維持他將被告引渡往荷蘭受審的命令。該裁判官被控「企圖妨礙司法公正」及「在公職中行為失當」罪。

控方在審訊中,試圖呈遞該裁判官與其他司法人員的通訊紀錄,以證明其不誠實意圖。由御用大律師李柱銘領軍的辯方,以 PII 為由,阻止控方將紀錄呈堂。法庭最後接納辯方陳詞,認為控方有其他更具價值及更相關的證據,證明被告意圖。

裁判官最終被判所有罪名不成立。判詞提到,案中證人一致供稱在涉案聆訊中,控辯雙方及裁判官曾有激烈辯論,各方未必能清楚記錄聆訊内容。因此,該裁判官修改記錄時,有可能是真誠地嘗試作完整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