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同意下摘除避孕套」(non-consensual condom removal),英文俗稱「stealthing」,泛指於性行為期間未經同意下摘除避孕套的行為。適逢上月 30 日是「國際徵求同意日」(International Day of Consent),在社交媒體上看到有關香港法例對「性同意」及「偷偷除套」的討論。究竟在現行法律下,未經同意下偷除避孕套須否負刑責?在甚麼情況下「性同意」會被視為無效?
未經同意下作出的性交或肛交
在英國法例下,「強姦」罪指一人用其陰莖插入另一人的陰道、肛門或口腔,而該另一人對此並不同意,前者亦沒有合理理由相信對方同意 (penetrates the vagina, anus or mouth of another person with his penis),即任何性別人士均可成為「強姦」罪的受害人。
有別於英國法例,「強姦」罪於香港法例下的定義是「任何男子與一名女子非法性交,而性交時該女子對此並不同意」及「當時他知道該女子並不同意性交,或罔顧該女子是否對此同意」。
因此,本港「強姦」罪所指的性交行為,僅涵蓋涉及陰道的性交。另外,「任何人與另一人作出肛交,而在肛交時該另一人對此並不同意」,則屬「未經同意下作出的肛交」罪,即任何性別人士均可成為此罪行的受害人。
為方便起見,上述兩項香港法例下的定義,將在下文統稱為「強姦」。
從歷年來多宗報道可見,「同意」(consent) 是強姦案中常見爭議。香港現行法例沒有法定的釋義去解釋「同意」及其所包含的情況。你有否想過,「同意」可能帶有條件,甚至在某些情況下可被視為無效呢?

性同意怎樣會被視為無效?
根據香港案例,若一人作出與以下事項有關的欺騙而獲得同意,該同意可被視為無效 (vitiated by deception):
- 關於行為的本質 (as to the nature of the act)
例子:一人訛稱將為另一人進行「急救程序」,令對方同意進行所謂的「醫療程序」,實為普通性行為
反例:一人以付款誘騙另一人發生性行為,事後沒付款亦從未打算付款,雖涉不誠實成分,但對方對性行為的「同意」,在法律上仍被視為有效
- 關於行為者的身分 (as to the identity of the person doing the act)
例子:一名男子冒充某女子丈夫,從而令對方同意發生性行為,該「同意」會被視為無效,因若該女子沒被蒙騙相關行為的性質或身分,有可能不會同意

倘若偷除避孕套與上述欺騙無關,是否代表未經同意下摘除避孕套,不會帶來刑事責任呢?根據香港法例《刑事罪行條例》第 120 條,任何人以虛假藉口或虛假申述,促致另一人在香港或外地作非法的性行為,即屬犯罪。
例子:事主想祈求好運,被告自稱法術大師能幫她祈福,該些法術包括口交和性交。
控方只須證明以下控罪元素:
- 有發生性行為
- 被告的藉口或申述是虛假的
因此,是否有「性同意」不再是爭議點。不過,現時有關「以虛假藉口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罪,尚未有個案關於被告欺騙事主會在性行為期間使用避孕套,卻沒有使用或期間偷除。此外,「以虛假藉口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罪,最高只可處監禁 5 年,「強姦」罪則最高可判處終身監禁。

其他國家對偷摘避孕套的規管?
以澳洲新南威爾斯州 (New South Wales) 為例,根據《刑事法案》(Crimes Act 1900) 第 61HI條,若一人同意與另一人使用避孕套進行性行為,該人不應只因上述同意,而被視為同意與該另一人在不使用避孕套的情況下進行性行為。

另外,第 61HI 條對「性同意」有以下解釋:
- 在事主撤回同意後發生性行為,屬未經同意的性行為
- 不可單憑事主沒講任何說話或作出任何舉動,便認為事主同意該性行為
- 事主同意進行某種性行為,不代表同意進行其他性行為
- 不可單憑事主過去曾同意與一名人士進行性行為,便認為事主同意與同一人在另一場合進行性行為,或同意與另一人在同一場合或另一場合進行性行為

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在 2019 年,已發表報告就性罪行改革提出建議,當中包括就性行為「同意」一詞設立法律定義。我們早前曾報道,政府計劃明年首季就性罪行修訂建議諮詢公眾,而「關注婦女性暴力協會」亦倡引入「積極同意」概念。(見另稿)
其他國家就性罪行的法律改革,有否值得香港借鑑的地方?法律改革以外,是否需要進一步加強公民教育?這些都是值得深思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