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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01|甚麼是「普通法」?

法律101|甚麼是「普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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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基本法》第八條第十八條,在香港實行的法律,包括立法制定的法律(成文法)以及普通法。前者在近年不乏具體例子,例如《緊急情況規例條例》(俗稱「緊急法」),《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甚至《內地民商事判決(相互強制執行)條例》。那麼普通法到底是甚麼?法庭如何應用不同案例?

普遍通行的法律

首先,普通法(common law)是一套源自英國的法律,除了香港以外,目前適用於英國、澳洲、加拿大、愛爾蘭、新西蘭、南非、印度、新加玻及馬來西亞等地區。普通法中的「普通」(common),解作普遍通行。換言之,普通法是一套適用於不同地區的,及同一地區內不同法庭的法律。

相比其他法律,例如適用於法國、德國、日本、巴西、印尼、荷蘭、泰國、菲律賓及義大利等地區的大陸法(civil law)較著重法例 / 法典,普通法則較著重案例,即由法庭為各宗案件所頒下的判詞。在普通法下,由於法律來自法庭,因此法官的角色甚為重要,透過他們力求公平和謹慎的分析,繼而建立能實際應用的法律原則。

法律101|甚麼是「普通法」?

法官的組成

除了著重案例,普通法另一特點,還有法官的組成。根據《基本法》第八十二條,終審法院可以邀請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法官參與審判。

本港目前有 9 位海外非常任法官,輪流來港參與終院聆訊,他們分別來自英國、加拿大及澳洲。政府早前公布,行政長官李家超接納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推薦,將在徵得立法會同意後,任命即將退休的澳洲聯邦法院首席大法官歐頌律(James Leslie Bain Allsop)擔任終院海外非常任法官。換言之,歐頌律獲任命後,本港海外非常任法官人數,將增至 10 人。

此外,根據《基本法》第九十二條,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可以從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聘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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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的應用

至於案例,根據《基本法》第八十四條,法院可以參考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司法判例(precedents)。理論上,案例原則要求法庭「同類案件、同類處理」,務求公眾獲適當的法律意見後,能預計自己的行為在法律上有何後果,從而作出恰當決定。與此同時,當出現史無前例的爭議時,普通法要求法庭根據案例(即使不類同)或其他適用法律,作歸納及推論,從而訂定與時並進的法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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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罪行

相對於法例訂明的罪行,例如《公安條例》中的「暴動」罪和《刑事罪行條例》的「猥褻侵犯」(俗稱「非禮)罪,普通法也訂明了一些罪行,例如「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罪、「串謀詐騙」罪,以及在「影裙底」和「露械」等案件中的「作出有違公德行為」罪等等。

而普通法罪行,主要透過案例(而非法例或條例)發展出控罪元素。以《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為例,控罪元素包括:

  • 一名公職人員;
  • 在擔任公職期間或在與擔任公職有關的情況下;
  • 藉作為或不作為而故意作出不當行為,例如故意忽略或不履行其職責;
  • 沒有合理辯解或理由;及
  • 有關失當行為屬於嚴重而非微不足道。

實際應用:

  • Shum Kwok Sher (2002年) 案:一名政府官員讓一間與自己有關連的公司優先競投合約,且沒披露自己有利益衝突,原審罪成。他以控罪本身含糊違反《基本法》及人權法上訴至終院,最後被駁回。
  • Sin Kam Wah (2005年) 案:一名警司接受多名夜總會女服務員的免費性服務,而該些夜總會是警方巡查熱點。他以原審法官就犯罪意圖(mens rea)的裁定,違反一宗英國上議院案例為由提上訴,被終院駁回。
  • Wong Lin Kay (2012) 案:一名漁農署司機沒向署方披露自己被取消駕駛資格,並且在停牌期間繼續工作。上訴法官最終撤銷其「公職人員行為失當」定罪,認為他在法律上並非「公職人員」,終院亦駁回控方終極上訴。
  • Ho Hung Kwan Michael (2013) 案:一名公立診所醫生為其父母和兒子預約門診和開藥,但他們事實上沒到診所,而是分別在網上和家中應診。終院最後撤銷他的定罪,指其行為失當在法律上未嚴重至須負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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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在普通法下如何應用案例,亦可參考以下一宗對香港家事法影響深遠的終院案例。

離婚的資產分配

法律上,夫婦任何一方均有權向法庭申請,在離婚下獲分配家庭資產。然而,具體上,法庭應考慮甚麼因素、按甚麼次序考慮等,正正是終審法院在 LKW 對 DD (2010 年) 一案須處理的問題。

在該案中,一對夫婦決定離婚後要「分身家」,區域法院原審法官裁定,丈夫須將其三分之一總資產分給妻子。妻子其後上訴,上訴法庭改為裁定丈夫須將夫婦兩人總資產的一半分給妻子。丈夫不服上訴至終院。

終院最後裁定丈夫敗訴,指香港法庭應採用英國上議院 White v White (2000 年) 一案中的「平均分配原則」,並推翻香港上訴法庭 C v C  (1990 年) 一案中的「合理需要原則」:

  • 英國 White v White 案的「平均分配原則」:資產一般作平均分配,除非有充分理由偏離。
  • 香港 C v C 案的「合理需要原則」:家庭主婦/主夫一般只獲分配能滿足其合理需要的資產,除非他曾對家庭有經濟貢獻,才有機會獲分配更多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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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院先從香港法例入手,對比同類英國法例條文,認為上訴法庭在 C v C 案中所引用的英國法例及案例,與香港有關法例字眼上有關鍵分別、甚至相違背。

至於丈夫一方曾提出,香港是華人社會,文化上與西方不同,故英國 White v White 案並不適用。終院則認為,香港的環境和文化主要由華人構成,都不等於容許家庭崗位歧視;而 White v White 案中的法律原則,會隨著法庭的應用和所累積的經驗而變得更明確,有助預測法律後果甚至促進和解。

另一方面,有英國上訴法官曾指跟從英國 White v White 案,會令某些家庭主婦/主夫獲分配超過雙倍的資產,英國因而會成為他們趨之若騖的「世界離婚之都」。但終院認為,家庭主婦/主夫獲分配較多的資產,可能只是代表他們在「合理需要原則」下獲分配的資產過少,因此跟從 White v White 案,不代表香港會成為「世界離婚之都」。

終院最終認為,沒基礎干預上訴法庭的決定,駁回丈夫的終極上訴,並根據英國 White v White 等案,為離婚資產分配訂下四大原則(以公平為目的、排除歧視、以平均分配為準則、排除顯微鏡式的往事調查)和五大步驟(查明資產、評估經濟需要、運用分配原則、考慮有否充分理由偏離平均分配、決定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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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KW 對 DD 一案,由兩人申請離婚至終審宣判歷時約 7 年,終院及夫妻雙方總共引用至少 70 宗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案例,正正示範了在普通法下,案例在審訊過程中如何發揮作用。而終院最後採用英國 White v White 案例,推翻香港較早前的另一宗案例,為這段 7 年跨境婚姻劃上法律上的句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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