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奉行普通法(common law)制度,而普通法其中一個最大特點,就是法院會跟從以往具約束力的「案例」作出判決。但究竟何謂「案例」?哪級法院的判例才有約束力?判詞中哪一部分才有約束力?海外判例對香港法院又有約束力嗎?
何謂「案例」?
探討甚麼案例具約束力前,要先定義何謂「案例」,更正式的名稱是「判決先例(judicial precedent)」,即與目前案件有相似事實背景和法律爭議的過往判決。
「案例」可分為兩部分:
- 「判決理由」(ratio decidendi):法官就案中爭議的裁決理由
- 「判詞旁論」(obiter dicta):法官就案中法律原則的一般性評論或觀察,對該案裁決並非必須
只有「判決理由」才對將來的判決有約束力;「判詞旁論」只具說服力而無約束力,即可供法庭參考,但法院沒責任強制跟從。
「遵循先例原則」
「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是普通法系重要的原則。「Stare decisis」是拉丁文,英文意思是「to stand by things decided」。
簡言之,這原則是指法院就相同法律爭議作出判決時,應遵循先例,作出同樣的判決。
此原則的理念,是所有普通法案例都值得尊重及考慮,令各級法院都依照相同的法律原則判案。優點是能保障法律原則的一致性。但缺點是案例眾多及複雜,或使法律原則難以改變和發展緩慢。
判例何時有約束力?
判例是否具約束力,與法院的級別有關。各級法院判例的約束力可簡列如下:
- 終審法院
- 作為本港最高法院,不受任何法院(包括終院自身)的判例約束
- 判決約束所有下級法院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 受終院判例約束
- 同時受上訴庭自身的判例約束(如該判例有「明顯錯誤」則例外)
- 判決約束所有下級法院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 受終院及高院上訴庭的判例約束
- 原訟庭的原審判決,對自身不具約束力,但約束下級法院
- 原訟庭審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時,判決約束自身(除非有「明顯錯誤」)及下級法院
- 其他下級法院(區域法院、裁判法院及其他審裁處)
- 受所有上級法院判例約束
- 判決不具任何約束力
- 區域法院雖然「高一級」,但判決對裁判法院沒有約束力,只具說服力
例如月前,終審法院裁定《簡易程序治罪條例》下的「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工具」罪,不涵蓋索帶,其後另一宗在區域法院開審的暴動案,控方隨即因應終院判詞,就涉及索帶的控罪,改控「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另一體現「遵循先例」原則的例子,是上周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就 8.11 尖沙嘴暴動案判刑時,提及區院法官游德康,就同日同地另一宗暴動案訂出的量刑起點,對她沒有約束力。
海外判例有約束力嗎?
《基本法》第 84 條列明,「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司法判例可作參考」,確認其他普通法系國家的案例(如加拿大、新西蘭、新加坡等),對香港法院都有參考價值,但不具約束力。
唯一例外是 1997 年 7 月 1 日以前,從香港上訴至「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Privy Council)的案例,現在對香港法院仍有約束力。
「英國樞密院」負責審理來自英國殖民地的最終上訴案件,在 1997 年前,是香港法律制度中最高級別的法院,由當時英國最高法院「上議院」(House of Lords)法官列席審理。
1997 年後,香港終審法院成立, 取代「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成為香港最高的上訴法院。而終院於 2008 年的判詞確認,回歸前從香港上訴至英國樞密院的判例,回歸後仍對香港法院有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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