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01|甚麼是「私人檢控」?

法律 101|甚麼是「私人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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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協主席鄭嘉如早前私人檢控其僱主《華爾街日報》的母公司,兩項《僱傭條例》下有關侵犯僱員參加工會權利的刑事罪行(另見報道)。相對於一般由政府提出的公共檢控,「私人檢控」(private prosecution)有何特點?如何提出?過往在香港又有甚麼案例呢?

「私人檢控」的源起

私人檢控是普通法下的權利之一。在英國中世紀,刑事罪行被視為對個人而非國家的侵犯,因此事主或其親友有權利、甚至是義務,將犯人繩之於法,以維持社會安寧。隨著私人檢控的數量增加,英國王室開始委派人手介入案件或展開新案。

隨著警察等執法機構成立和發展,上述權利和義務大幅度轉移。然而,私人檢控未有因此消失,反而成為有效的的憲法保障,以應對公共檢控機構可能因反覆無常、貪腐或偏袒而拒絕檢控,或因慣性或偏見而導致的不公情況。

香港於 1949 年已將私人檢控納入法例,一直維持至今。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14 條,任何人都可親自或透過律師提出刑事檢控,毋須事先獲得許可。此外,香港上訴庭亦確認,私人檢控屬於向法院提起訴訟和獲得司法補救(remedies)的權利,受《基本法》第 35 條所保障。

法律 101|甚麼是「私人檢控」?

如何提出「私人檢控」?
法院層面

展開私人檢控的第一步,是檢控方在裁判法院申請向被告發出傳票(summons),規定被告在指定時間到指定法院應訊。由於這類申請一般是單方面提出(ex parte),沒有第三方例如辯方的參與,檢控方對法院有坦誠責任(duty of candour),須披露所有相關資料,包括任何可能不利申請的資料,過往針對同一事件和被告的的私人檢控,以及控方就有關事件與律政司或執法機構的聯絡詳情。假如法院因控方未盡責而被誤導,有權以濫用程序為由拒絕申請,甚至在批准申請後的任何階段終止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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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處理申請時須考慮:

  • 指控在法律上構成罪行?
  • 罪行元素表面看來(prima facie)存在?
  • 檢控沒超越時限?
  • 法院對指控有管轄權(jurisdiction)?
  • 檢控方有檢控權限?
  • 沒有強而有力的拒絕理由?如濫用程序、帶不當目的檢控(私人恩怨,報復或勒索等)或有長期延誤等

如以上答案皆是,法院一般會批准申請。

這類申請一般以書面而非聆訊方式處理。假如法院拒絕申請,毋須通知律政司。相反,假如法院批准申請,須通知律政司,以便律政司決定是否採取任何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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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層面

裁判法院向被告發出傳票後,律政司有權介入並接手訴訟。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14 條,律政司可於任何階段介入,之後有權決定繼續或終止訴訟。

根據《檢控守則》第 7.4 條,律政司決定是否介入時,須考慮的因素包括:

  • 維護社會公義?
  • 罪行的嚴重程度?
  • 任何有利害關係方(interested party)的意見?
  • 訴訟是否重複?
  • 與律政司的決定是否一致?
  • 是否有機會進行公平審訊?
  • 原檢控方的行為操守?

早前提及記協主席鄭嘉如私人檢控僱主一案,便處於等候律政司決定是否介入的階段(另見報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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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檢控」有何案例?

雖然公共檢控遠比私人檢控常見,但私人檢控在香港亦有一些案例。

Jiang Enzhu v Lau Wai Hing 案 (1999),時任立法會議員劉慧卿在 1998 年,向新華社香港分社社長姜恩柱提出私人檢控,指對方沒受理一項查詢資料的要求,違反《個人資料(私隱)條例》。在裁判法院發出傳票後,姜提出司法覆核,挑戰私人檢控是否符合程序。最後,原訟庭以姜並非接收該查閱資料要求的人,根據法例不可能有罪;檢控方未有盡披露責任;以及檢控已超越時限等為由,撤銷該傳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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嘗試提出私人檢控的,並非局限於公眾人士:

Tsui Koon Wah v Peter Law & Andrew Chung On-tak 案 (2007),一名民事案原告因被原訟庭法官拒絕排期審訊,提出私人檢控,向裁判法院申請向該法官發出一項妨礙司法公正罪的傳票。裁判官以指控無法顯示有犯罪為由拒絕申請。該名原告其後提出司法覆核排戰,亦被原訟庭拒絕批出許可。

Re Robert James Stairmand 案 (2010),一名妻子報警,指正與她離婚的丈夫偷取了她的現金和房產文件,該丈夫被警員拘捕,受查後最終沒被起訴。其後,該丈夫在裁判法院申請向該警員發出一項非法禁錮罪和一項襲擊的傳票。裁判官以證據不足為由拒絕申請。該丈夫提出司法覆核,原訟庭法官指裁判官決定正確,拒絕給予許可。

Kwok Tak Ying v HKSAR & Secretary for Justice 案 (2021),一名市民認為香港電台的電視和新聞節目包含誤導和歪曲資訊,向裁判法院申請私人檢控時任廣播處長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裁判官認為沒明顯證據顯示犯罪意圖,拒絕申請。該市民提覆核被駁回後,再提出刑事上訴。上訴法庭最終以該市民不能以司法覆核以外的方式,挑戰裁判法院拒發傳票的決定,及裁判官決定正確等理由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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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香港亦出現與社會事件相關的私人檢控案件:

Hui Chi Fu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 Others 案 (2021),時任立法會議員許智峯(現正被通緝),在 2020 年分別就西灣河警員開槍案,及深水埗的士司機撞人案提私人檢控,原獲裁判官批准向一名警員發出三項有關使用槍械傷人的罪行的傳票,以及向一名的士司機發出一項危險駕駛罪的傳票。律政司其後接管並撤回兩項訴訟,許提出司法覆核挑戰。原訟庭拒絕批出許可,指許牽涉另一宗刑事案申請保釋時,有計劃地誤導法庭及警方他只是短暫離港。官亦相信許在提出司法覆核前,已有計劃潛逃,若批准訴訟,有違公眾良知亦損害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