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01|甚麼是「誹謗」?(二)

法律101|甚麼是「誹謗」?(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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誹謗的免責辯護理由

上一篇提及,要構成「誹謗」(defamation),須滿足三個要素:(1)屬誹謗性陳述,例如使人名譽受損等;(2)指向某人;(3)對第三者發布或傳達。

但如果能證明免責辯護理由,發布誹謗陳述的人無需負上民事法律責任。誹謗的主要免責辯護理由包括:

  1. 「有理可據」(Truth/Justification)
  2. 「絕對/受約制特權」(Absolute/Qualified privilege)
  3. 「公允評論」(Fair / Honest comment)
  4. 「無辜傳播」(Innocent dissemination)

還有其他較罕見的理據,例如《誹謗條例》第 25 條下,發布者就誹謗言論道歉並預先將賠償金額繳交予法庭的「賠罪」機制。篇幅所限,這部分日後有機會再詳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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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理可據」

簡言之,即是陳述有事實根據。法律上,如被告人能證明陳述的內容「基本上真確」(substantially true),便不構成誹謗。

如果被告人表示只是轉述別人,「江湖傳聞…」、「嗱唔係我講吓,不過阿強話呢…」之類,這樣又算不算「有理可據」呢?

答案是不算。案例表明,即使表明陳述只是謠言,就算能證明有如此的謠言流傳,也不是開脫的理由。要依賴「有理可據」辯護,被告人需要證明的,是陳述的內容本身屬實。

同理,即使在作出誹謗陳述前,表示「我有理由相信…」,被告人要證明的,不是他真的有這個信念,而是他說出的內容乃真確。

如果陳述含有多於一個誹謗性指控的話,即使只能證明部分屬實,而其他未能證明的部分,沒有對原告人的聲譽造成關鍵性的損害,「有理可據」的辯護仍可成立。

此辯護理由雖然直接易懂,但在真實案件中反而較少應用。因為若果原告人明知陳述有事實基礎,大多已不會提告。相反,如果被告人在審訊時提出此辯護理由,但最終無法提出合理證據證明,法庭有權以此為由,提高被告人予原告人的賠償金額。

絕對特權

如果陳述受特權保護,則不構成誹謗。誹謗法律中,特權分為兩種:絕對(absolute)及受約制(qualified)。

「絕對特權」顧名思義,容許不受限制的言論自由,但只有極少數情況適用。其中一個範圍是立法會議員在議會程序中的言論。

《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 3 條列明,「在立法會內及委員會會議程序中有言論及辯論的自由,而此種言論及辯論的自由,不得在任何法院或立法會外的任何地方受到質疑。」《基本法》第 77 條同樣指出,「立法會議員在立法會的會議上發言,不受法律追究。」

另一個受「絕對特權」保障的範疇是司法程序。在司法程序中,法官、與訟方、律師及證人的言論,以及法律程序中的文件(包括狀書、證據)當中的陳述,都不會招致誹謗的法律責任。

此外,夫婦之間的溝通亦受「絕對特權」保護。這是基於在普通法傳統上,重視夫妻之間溝通的私隱及保密性。意思是,如果被告人只對其妻子/丈夫說關於第三者的誹謗性陳述,該第三者並不能控以誹謗。

「受約制特權」

「受約制特權」的關鍵在於「相互的責任或利益」——即是被告人有法律、道德或社會責任或利益,去作出(他相信是真確的)陳述,而受眾亦有相應的責任或利益去接收該陳述。如果陳述是在上述法律承認的「相互的責任或利益」之下作出,則會受到「受約制特權」保護。

而「受約制特權」之所以受約制,是因為它不會保護受惡意(malice)主導而作的陳述。若被告人以「受約制特權」抗辯,證明他具惡意的責任則落於原告人。

被告人是否受惡意主導,是以主觀標準評估。陳述的用字、被告人是否真誠相信自己所説的話,或者他是否魯莽、根本不在乎陳述的真偽,均是法庭判斷是否有惡意的相關因素。

在涉及關乎公眾利益事宜的誹謗案件,「受約制特權」是常見的辯護理據。但關乎公眾利益這個條件,本身並不足以證明此辯護理據。法庭會以客觀角度,顧及作出陳述的場合、背景,以及被告人與受眾的關係等因素,來判斷陳述是否受「受約制特權」保護。

簡單一例是舉報罪案。如果被捕人最終無罪,理論上報案人是對第三者(接獲報案的警員)誹謗了被捕人。但以上溝通有可能受「受約制特權」保護,因為雙方存有相互的法律、道德或社會責任或利益,去報案及處理報案。

不過,如果屬於「報假案」,除了因惡意而有可能不受「受約制特權」保護之外,更可被刑事檢控浪費警力。

「公允評論」

1996 年,立法會議員、律師謝偉俊控告鄭經翰及林旭華誹謗,指稱兩人在其主持的電台節目《風波裡的茶杯》發表言論,暗示他曾有不專業及不道德的行徑。謝原審勝訴,但鄭、林上訴至終審法院得直。

終審法院在該案中,重申了「公允評論」辯護理據的 5 個要素,再經隨後的案例發展。簡單而言,有關評論:

  1. 須與公眾利益事宜相關
  2. 須為一個評論,而不是關乎事實指稱的詆毀
  3. 須基於真實或受特權保護的事實
  4. 須至少大致上指出評論者作出該評論的緣故,讓讀者/聽眾能明白該評論的意思
  5. 可以是由一名誠實的人作出,不管該人可能如何偏頗,以及其看法如何誇張或固執

就條件(1),與公眾利益相關的事宜,一般是會影響多數人,使他們會合理地對正在發生何事或該事件會造成什麽影響,而感興趣或關注的事宜。曾被法庭接納為有關公眾利益的事宜,包括政治、教育、公共及民生事務等。

條件(2)要求陳述是評論或意見(comment/opinion),而非事實陳述(statement of fact)。兩者的分別有時不盡清晰,要視乎語境。單純在事實陳述前加上「我覺得/相信…」並不會將之變為評論。

條件(3)和(4)是指有關評論必須有事實基礎,而評論者亦須說明之,讓讀者/聽眾有條件自行評價該評論是否成立。

至於條件(5),此辯護理據的用意,是要保護及鼓勵人們發表真誠持有、與公眾利益相關的意見。案例指出,即使評論者懷有其他動機,例如政客互相攻擊,也不會自動令此理據失效。但如果評論者是出於惡意(actuated by malice)而作出陳述,則不能構成「公允評論」。

「無辜傳播」

我們在上一篇提過,任何有份傳達誹謗陳述的人,例如報紙印刷商、郵差,都有機會作為發布者之一被控誹謗。但其實他們只是中途的分發者,大多不知道有關陳述是否含有誹謗成分。法律為這類「次要發布者」(subordinate publisher)提供「無辜傳播」的辯護理由。

只有「次要發布者」才能依賴此辯護理據。「主要發布者」(main publisher)則不能。「主要發布者」即符合以下兩個條件者:

  1. 他知道或可以輕易獲知被發表的文章內容(雖然不一定知道其誹謗性質);及
  2. 他對該內容的發表,具有現實可行的控制能力,換言之,具有編輯控制權,包括能夠及有機會阻止該內容的發表。

在 2013 年「東方報業 訴 高登討論區」誹謗案,東方報業指高登討論區上有由用戶發布的誹謗性帖文,而高登討論區傳播帖文,構成誹謗。

終審法院認為高登是「次要發布者」,能依賴「無辜傳播」抗辯。因爲高登只是提供平台,實際上只能在原創者發表之後才得知帖文內容。尤其高登的用家眾多、帖文發布速度快,高登並無實質方法可以得知特定帖文是否具誹謗性。  

終審法院亦在該案中,列出「無辜傳播」的法律元素:

  1. 他對其傳播的作品中所含的誹謗內容毫不知情;
  2. 在作品本身,或作品到他手中或被他傳播時,沒有任何理應使他懷疑其中含有誹謗內容的因素;及
  3. 當他傳播該作品時,不是出於其自身的疏忽,而不知道當中含有誹謗內容

如果「次要發布者」獲悉有關內容,並能證明在得知內容後,已於合理可行的時間內,迅速採取一切合理措施,將誹謗內容移除並停止傳播,仍可受「無辜傳播」抗辯的保護。

我們在未來的「法律101」,將繼續討論如何釐定誹謗的賠償,陪審團何時可參與誹謗審訊等議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