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賦予警務人員權力執法,各位對《警隊條例》下的警權是否熟悉?本期先探討警察截停、搜查及扣留市民的權力。警察在甚麼情況下有權截查市民?又可否記錄市民的身分資料?
權利與責任同等重要,而法律為此訂下了界線。每人清楚自己的權利與責任,對法治社會而言是重要一環。在談論法律應該是怎樣之前,首先要知道法律是如何說。
截停、搜查、扣留的權力
《警隊條例》第 54 條列出警員一般對市民截停、扣留及搜查的權力。法官潘兆初曾在經典案例「王子鑫」案,就相關權力作出解釋。有關法律原則可歸納如下,大致分為兩個情況:
第54(1)條 | 第54(2)條 | |
位置 | 在任何街道或其他公眾地方、或於任何船隻或交通工具上 | |
時間 | 不論日夜任何時間 | |
基礎 | 發現任何人行動可疑 | 合理地懷疑任何人已經 / 即將 / 意圖犯任何罪行 |
懷疑理據 | 須有客觀事實證據(如時間、地點、現場環境、神情舉止),以支持警員的判斷 | 須有與第 54(1) 條所要求的相類客觀事實證據,以證警員想法合理 |
截停 | 截停該人以要求他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供警員查閱 | |
搜查 | 可能對該警員構成危險的東西 | 相當可能對調查該人所犯 / 有理由已經 / 即將 / 意圖犯的罪行而言,有價值的東西 |
扣留 | 扣留該人一段合理時間,期間由警員查究該人是否涉嫌犯罪 | 扣留該人一段為作出上述搜查而合理需要的期間 |
在「王子鑫」案,原訟法庭的判詞說明,雖然判斷某人行動是否可疑,是基於警員主觀的看法,但警員仍須以客觀事實為依據,來決定他對某人的懷疑是否合理。
值得一提,《入境條例》第 17C(2) 條列明,穿著制服的警員,或在被要求下出示獲正式證件的警員,有權要求市民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但在 2021 年,時任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在「吳嘉倫」案中同意,此條文只限於與入境事務相關的目的(例如懷疑該人違反逗留條件、非法入境等)。
須否告知截查理由?
警察進行截查時,只要情況許可,便有責任將截查的理由告訴被截查者。在「韋秋盈」案中,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作出以下裁斷:
“[…]
53. 控方第一證人及他的隊員所受到的訓示,就是截查有可疑的人,了解他們去這單位的原因。案件中完全沒有證據控方第一證人或其他警務人員為甚麼覺得上訴人及她的母親行動可疑,及是甚麼性質的「可疑」。
[…]
55. 由此可見,控方第一證人截查上訴人和她的母親只是因為她們在現場出現,而沒有其他的理由。控方第一證人和他的隊員更要在上訴人質疑他們是誰和是在做甚麼,才表露他們警察的身分,但仍沒有告訴上訴人及其母親警察為甚麼要截查她們,只是說警察在執行職務。
[…]
57. 警察當然不可以任意截查一個人,及在有理由截查一個人的時候,在情況許可下須將理由告訴這個人。控方第一證人及其同事在並沒有任何原因令他們覺得上訴人和她的母親行動可疑的情況下,就截查上訴人及其母親。這個做法明顯地並不符合法律的要求。案件中並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警務人員當時是正當地執行職務。在這樣的情況下,上訴人及其母親當然可以不理會他們的查問。
[…]”
可否記錄被截查者個人資料?
上述「王子鑫」案中,法庭裁定根據《警隊條例》第 54 條及第 10(b) 條,警員只能在某人行動可疑,或對該人有合理懷疑的前提下,把該人身分證明文件所載的個人資料,記錄在警員記事冊內。
法庭認為記錄這些基本資料,乃為辨認或核實身分所需,屬防止和偵查罪行的必需和合法措施,只對被截查者的私隱造成最小的侵擾,亦符合《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要求。
是否必須回答警員問題?
法律沒有規定市民有責任協助警方調查,因此,市民一般有權選擇不回答警察任何問題。一般市民沒有助查責任,但如果願意及情況容許的話,協助警方偵破罪案亦是有利公眾利益的事。
被懷疑犯罪者,同樣沒有義務回答查問。「警誡」的重要性,正正是提醒被懷疑犯罪者,有權保持緘默。
不過,國安案件有特別要求,《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實施細則》列明,警方在辦理危害國安案件時,獲得法庭命令後,有權要求有關對象回答問題及提交資料等。如果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該命令,則屬犯罪,可處罰款 $100,000 及監禁 1 年。
能否使用武力扣留?
在一宗多次被香港法院引用的經典英國案例 Collins v Wilcock,案中被告被警員懷疑在街上「拉客」賣淫,一名女警要求截停她查問,但她拒絕。女警遂捉著被告手臂,而被告試圖離去期間,抓傷了女警手臂。
被告原審被裁定「襲警」罪成,但上訴至英國高等法院得直,理由是,除非警察是行使拘捕權,否則如果他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以強調其截停搜查的要求,該扣留行為則屬非法。
不過,若警察只是為了獲取被查者注意,而作出合理的身體接觸,例如從後輕拍其膊頭等,則不屬非法。
有別於截停搜查及扣留權,拘捕權(arrest)是另一議題,日後有機會再於另文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