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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01|甚麼是「案中案」? 為何「警誡」如此重要?

法律 101 |甚麼是「案中案」? 為何「警誡」如此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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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唔係是必要你講嘅,除非你自己想講喇,但係你所講嘅嘢,可能用嚟做證供」警誡詞的內容人所共知,但警誡在法律上有何重要性呢?

此外,法庭報道不時提及「辯方爭議被告的招認是否可呈堂」、「辯方指警員從未警誡被告」等,法庭經常以「案中案」方式處理這類爭議。「案中案」又是甚麼?程序上如何運作?

「警誡」與緘默權

警誡(caution)之所以重要,是因為它提醒被查問者有權保持緘默(例如回答「我無嘢講」)。終審法院曾於判詞強調,「緘默權」與「接受公平審訊的權利」息息相關。《香港人權法案》第 11(2)(g) 條訂明,就刑事審訊程序而言,任何人不得被強迫認罪或作出招認。

根據 1992 年由當時保安司刊憲發布的《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在以下 3 個時刻,執法人員(警隊、廉政公署、入境處、海關)應先警誡,才可繼續查問。

  • 有證據及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干犯罪行(《規則及指示》規則 II)
  • 落案起訴任何人或告知該人他可能被控(《規則及指示》規則 III(a))
  • 當向被檢控的人發問問題之前(《規則及指示》規則 III(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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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執法人員查問時,沒有(或未有)證據及合理理由懷疑被查問者干犯罪行,理論上就沒有責任施行警誡。但即使未受警誡,被查問者仍有權保持緘默,沒有義務回應。

須注意,某些法例列明在特定情況下,市民有責任提供資料。如《道路交通條例》第 63(1) 條,任何人被懷疑干犯交通罪行或牽涉交通意外,須按照警方(於事發後 6 個月內提出)的要求,提供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違者可處罰款 $10,000 及監禁 6 個月。

另外,被執法機關邀請「協助調查」時,市民可決定是否提供協助,拒絕助查一般不構成罪行。相反,如果是被正式「拘捕」,則有法律責任接受調查,否則可能被控「拒捕」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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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決定招認是否可呈堂?

法庭決定某人的供詞可否呈堂時,有 2 個主要考慮因素:

  • 是否與案中爭議點相關(「相關性」
  • 是否由該人自願作出(「自願性」

在刑事審訊中,當控方呈遞被告的口頭招認(oral confession)為證據,須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該招認是由被告自願作出。因此「自願性」常常是焦點所在。

辯方爭議自願性的理據,法律界常簡稱為「打、嚇、氹」,即指執法人員透過以下不公平手段,取得被告的口頭招認:

  • 使被告恐懼會對他不利(fear of prejudice)
    • 例:威脅指如果不招認,便會禍及家人
  • 使被告以為他會得到好處(hope of advantage)
    • 例:聲稱如果招認,可以守行為方式結案
  • 令被告受到壓迫(oppression),即任何會削弱被告意志的行為
    • 例:使用非法武力、不合理地拒絕求醫要求
  • 對文件作出具欺詐成分的失實陳述(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令被告簽署該文件
    • 例:訛稱被告的供詞是為了調查另一宗案件而錄取

就「自願性」的要求,警方為受查人士錄取口供前,會發放《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要求該人簽署並確認知悉應有權利。其他執法機關也有相類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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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即使法庭認為招認是自願作出,但為了確保公平審訊,仍可行使最終酌情權,拒絕接納某些證據呈堂,例如:

  • 該證據「對被告的不利效應,大於其證據價值」(prejudcial effect outweighs probative value)
例:一宗 1949 年的英國案例中,一名男子被指以山埃殺死同居女子,被控謀殺。原審時,控方呈遞該男子曾被懷疑(但無被控)以山埃殺死其妻為本案證據,獲原審法庭接納。但被最高法院推翻,因為案中並無證據顯示,是他令同居女子服用山埃,反而有證據顯示該女子可能是自殺。接納上述證據,對被告的不利效應,大於其證據價值,因此不應允許呈堂。
  • 執法人員嚴重違反上述《規則及指示》
《規則及指示》本身並不是法例。曾有案例裁定,即使執法人員沒有妥善作出警誡,也不自動等同被告的供詞必然不可呈堂。儘管如此,如果執法人員嚴重違反《規則及指示》,法庭仍可行使酌情權,拒絕接納相關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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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中案」/ 「交替程序」

關於「證供是否可呈堂」的爭議,法律上稱為「特別事項」(special issue),在審訊中就被告有罪或無罪的爭議點,則稱為「一般事項」(general issue)。

法庭處理「特別事項」的程序,便是「案中案」(拉丁原文為 Voir Dire,沿用至今)。「案中案」適用於所有級別的刑事法庭(高院原訟庭、區域法院、裁判法院)。

上文提及,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招認是由被告自願作出。因此控方需要在「案中案」傳召證人,以證明這一點。「案中案」程序,可簡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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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圖可見,處理特別事項的程序,猶如審訊中的另一個小型審訊,因此得「案中案」之名。

在區域法院及裁判法院審訊中,主審法官/裁判官會同時負責「案中案」;而在高院陪審團審訊中,特別事項由法官處理。陪審團須避席,以免他們聽取最後被裁定不可呈堂的證供。

另外,在區域法院及裁判法院審訊中,由於沒有陪審團,為了節省時間,法庭經常採用另一種「快捷版」的「案中案」,稱為「交替程序」(alternative procedure)。

「交替程序」與「案中案」的分別,是控方證人作供時(上圖第 3 步),會同時就「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一次過作供,減省就這兩類事項,分別傳召他們兩次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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