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物流服務署於 2008 年代表消防處,訂購 23 輛法國製消防車,簽訂總值 1.1 億元的 3 份合約,並先後支付約 6,568 萬元訂金及部分款項。惟液壓消防車收貨後出現射水乏力、部件過熱等缺陷,消防處最終中止所有合約,未有支付尾款。
法國供應商於 2011 年入稟高等法院,向政府追討尾款及維修費,政府則反索償採購新車的費用。高院周四(8 月 1 日)頒下判詞,認為相關液壓消防車出現重大缺陷,不適宜使用,供應商亦未能及時提供旋轉台鋼梯車的驗收證明,判政府有權解約,毋須支付尾款。
高院並裁定,供應商須向政府賠償約 7,784 萬元;政府則須向對方支付維修費 52 萬元及支付訟費。
判詞:首批車收貨後現故障 政府已付全款
原告方為法國公司 Echelles Riffaud S.A.;被告為特區政府。案件由高院原訟庭法官歐陽桂如審理。
法官在判詞引述案件背景,指原告公司在 2008 年經投標,與政府簽訂 3 份合約,出售 17 輛液壓消防車和 6 輛消防旋轉台鋼梯車。其中涉及首份合約的 9 輛液壓消防車在法國通過標準測試,政府亦付清 458 萬美元(折合港幣約 3,580 萬元)全款;第二份合約的 8 輛液壓消防車同樣通過測試,政府已支付訂金 193 萬美元 (折合港幣約 1,515 萬元)。
2010 年 5 月,首批 9 輛消防車的其中一輛消防車在訓練時出現故障,政府聘用獨立專家調查,發現液壓消防車有射水乏力、部件過熱等缺陷,原告公司嘗試維修,但未能修復問題。
政府因此在 2011 年 9 月中止兩份液壓消防車合約。原告公司則質疑政府沒就原告維修時提供的部件付費,涉及 7.3 萬歐元(折合港幣約 61 萬元)。
政府指未在限期內提供驗收證明等 中止合約
第三份合約涉及 6 輛消防旋轉台鋼梯車,政府在 2011 年 10 月以原告未能提供旋轉台鋼梯車標準測試的證明,以及未能在限期內交貨為由,中止該份合約,僅支付了 188 萬美元(折合港幣約 1,473 萬元)訂金。
法公司追討尾款 港府反索償損失
原告公司重申其生產過程嚴謹,產品沒有出現重大缺陷,政府已簽收相關的液壓消防車,無基礎中止首兩份合約;原告又稱,已提供旋轉台鋼梯車的標準測試證明,但不獲港府認可,港府並中止合約。
原告要求政府支付部件費用,以及付清合約的全款;政府則向原告反索償 3 份合約的損失。
官同意消防車有重大缺陷 政府有權解約
法官接納相關液壓消防車出現重大缺陷,指即使液壓消防車在驗收時沒有問題,卻在售出的 3 個月內便出現缺陷,原告進行維修後仍未能解決,不適宜在消防員執勤時使用,否則恐威脅消防員和公眾的安危。
法官亦認為,是次政府首次採購原告生產的液壓消防車,政府在購買前列出品質標準,依賴原告依照合約的標準妥善生產液壓消防車,是合理不過,政府對原告的產品並沒有抱持錯誤的期望,判政府毋須就未支付全款作賠償。
高院裁定法國公司須向港府賠款
合共約 7,784 萬元
政府在 2011 至 2012 年,先後購買另外 18 輛液壓消防車,取代有問題的消防車。法庭認為原告須支付這筆費用作為賠償,涉款 733 萬美元(折合港幣約 5,736 萬元)。
不過法庭認為政府須就原告提供的部件付費,涉款 6.7 萬歐元(折合港幣約 52 萬元)。
至於第 3 份合約涉及的旋轉台鋼梯車,法庭認為原告在 2011 年 6 月提供的驗收測試資料並不充分,政府有權中止合約及取得賠償,毋須支付餘款。基於政府在 2014 年重新購入 7 輛旋轉台鋼梯車,原告須賠償 262 萬美元(折合港幣約 2,048 萬元)。
2016 年審計報告 關注消防處虛耗開支
翻查資料,審計署在 2016 的審計報告,指物流署代表消防處,簽訂 5 份合約採購 37 輛消防車,涉款 1.364 億元,惟在 2011 至 12 年中止所有合約,但已支付 6,600 萬元訂金,其後消防處再簽訂 5 份新合約換車,雖然新車已經啟用,但較原定換車計劃延遲約 4 年,因此關注消防處花費不必要的開支和時間。
HCA1841/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