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指未經授權經律師寄投訴信 鄒家成定罪上訴被駁回 判刑上訴得直改判罰款1800元

被指未經授權經律師寄投訴信 鄒家成定罪上訴被駁回 判刑上訴得直改判罰款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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鄒原審被判監 3 日

上訴人鄒家成(26 歲,無業)及胡詠斯(30 歲,助理律師)同否認一項「將未經授權的物品攜離監獄」罪,即於 2023 年 5 月 2 日,在香港將一份未經授權文件攜離監獄,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分別被判監 3 日及罰款 1,800 元。

鄒提定罪及判刑上訴,由大律師譚俊傑、董皓哲代表;胡早前撤銷判刑上訴,僅就定罪提上訴,由資深大律師李定國、大律師黃諾晞代表;律政司由高級檢控官李庭偉、署理高級檢控官鄭凱徽代表,案件由法官張慧玲審理。

鄒穿著黑色西裝、灰色 T 恤出庭,聽到法官宣布判決時一臉平靜。

判詞:鄒獲予投訴表格
不等同表格已獲授權

針對兩人定罪上訴,判詞引述上訴方兩大爭議:原審錯誤裁定申訴專員公署投訴表格,屬條例下的「未經授權物品」、並錯誤詮釋涉案《監獄規則》 47(4) 條內「須」一字;如法庭裁定表格屬條例下的「未經授權物品」,胡當時是否知情。

鄒一方陳詞時指,涉案的《監獄規則》 47(4) 條訂明,「如信件屬與指明的人的通信,監督須准許囚犯寫和發出該信件」,而第 47 條其他條文則使用「可准許」一詞,反映「須准許」、「可准許」兩者的分別,認為前者有必須的意思,故鄒填妥由懲教人員給予的表格時,信件已獲得署長授權。

判詞指,「須」(shall)一字強制懲教署必須准許囚犯撰寫及發出予指明人士的信件,但條文並無明文規定懲教署如何執行,不同意鄒一方指,當懲教署根據涉案條文向鄒提供投訴表格,表格已獲得署長授權。

判詞:搜查指明信件屬有法可依

法官又認同原審裁決,即「縱使囚犯享有向申訴專員公署作出申訴的權利,在平衡該權利的同時,法庭必須考慮到案件背景,發生在受監管的監獄,顧及《規則》的目的和其規管囚犯的原意,懲教署須履行該『准許』職責的前設,以及上文下理,包括相關保安的規定。」

針對鄒一方指,原審錯誤裁定填寫涉案投訴表格後,需再經懲教署作保安檢查以再作授權,官指「懲教署採納就指明信件作搜查的保安程序是有法可依」,亦不認同將表格攜離監獄,不涉保安問題。

官又指,除了保安檢查外,當在囚人士在未有通知懲教署情況下,擅自將申訴信交給第三者帶離監獄,懲教署便沒有紀錄。如懲教署不知申訴文件在何人手中或在何處,便不能履行其在《規則》第47(4)條下的職責,確保在囚人士的申訴文件獲寄出。

判詞:鄒將表格攝入文件行為鬼祟

至於胡詠斯當時知否表格屬「未經授權物品」,上訴方力陳閉路片段看不到胡「點頭」,惟官指觀看片段時,清楚看見她點頭,又指胡清楚看到鄒將一份文件對摺,然後將表格攝入文件交給她,「此行為不單鬼祟,更是在 PW3(二級懲教助理)離開後進行,交收過程亦沒有在『文件交收記錄(法律)』簿上登記及簽署」。

總括而言,基於鄒並無通知懲教署進行保安檢查,而擅自將涉案表格交給胡帶離監獄,證明表格是未獲授權物品。法庭亦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胡必定知悉表格不是獲授權物品,她才會在不通知二級懲教助理下,擅自將表格帶離監獄,駁回兩人定罪上訴。

判詞:鄒未獲告知可由第三者寄信
罪責較輕改判罰款

針對鄒的判刑上訴,官指考慮鄒干犯控罪的所有情況,即他先前曾向懲教署作出投訴,認為原審在量刑時忽略對鄒有利的情況,包括懲教助理告知鄒,他必須將投訴表格交給懲教署代為寄出,但鄒無獲告知可申請要求由第三者替他寄投訴信。

官續指,在監獄內貼出有關申訴專員的告示,亦無提及在囚人士可申請由第三者代為寄出,「若 A1(鄒)明知他可以作出申請,要求由第三者將投訴信寄出,但卻選擇私自將投訴信交給 A2(胡),情況便有所不同」。

官認為,鄒主觀地相信他的信件曾被不當閱讀、不被寄出,在未獲告知可申請由第三者寄出投訴信的情況下,他干犯此控罪的罪責較輕。官續指,即使鄒是在囚人士,罰款 1,800 元已恰當反映其罪責,裁定上訴得直,判罰款 1,800 元。

鄒家成因另案在囚

原審主任裁判官徐綺薇早前就本案裁決時指,《監獄規則》除了確保在囚人士的基本權利,亦對在囚者的通訊和探訪安排施加規定,為了「達至有效的監獄管治,依照懲教署的內部指引,是不可或缺的」。

她指,法例沒有授權在囚者在署方亳不知情、未進行保安檢查下,自行寄出投訴信,否則「無疑破壞監獄保安制度」。

鄒家成另因「7.1 立會暴動案」被判囚 61 個月 15 日,目前正服刑。鄒亦涉 47 人案,受審被裁定「串謀顛覆國家政權」罪成,被判囚 7 年 9 個月,鄒提出定罪及刑期上訴,司法機構網頁顯示,上訴庭將在 7 月 14 日開始處理 14 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HCMA350/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