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違國安法不獲全數減刑 呂世瑜終極敗訴 判詞:本地量刑原則在《國安法》量刑框架內運作

認違國安法不獲三分一減刑 呂世瑜終極上訴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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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大男生呂世瑜被指 2020 年在 TG 頻道煽動港獨及售武煽暴,2022 年 4 月承認「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原獲法庭由判囚 5 年半,因認罪減刑至 3 年 8 個月。惟控方指,判刑受《國安法》罪行的最低刑期所限,情節嚴重者須「處 5 年以上」,法官胡雅文改判被告監禁 5 年。

呂世瑜不服刑罰上訴至終審法院,終院周二(22 日)一致裁定呂世瑜敗訴。判詞指,「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的條文,明顯以強制性措辭訂明刑罰下限。當《國安法》與本地法律有不一致之處,須按《國安法》第 62 條優先採用《國安法》,故本地量刑的法律及原則,要在《國安法》訂下的量刑框架內運作。

至於《國安法》第 33 條所列出、可減刑至超出刑罰下限的 3 個條件,例如自動投案等,判詞指目的明顯是為犯罪者或潛在犯罪者提供誘因,鼓勵放棄犯罪,故不能考慮與該目的無關的因素,例如「適時認罪」。

戴眼鏡的呂世瑜穿著白色長袖衫、藍色毛衣背心出庭,聞判後神情平靜,有旁聽人士與他揮手,不足 1 分鐘便散庭。據悉,呂世瑜按照目前刑期,將於 2024 年 1 月獲釋。

爭議 5 年以上刑期是否強制
是否容許條文以外的求情理由

上訴人呂世瑜(現年 26 歲)由資深大律師彭耀鴻、大律師陳偉彥、梁麗幗及管致行代表;律政司由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及高級檢控官吳加悅代表。案件由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及林文瀚及非常任法官陳兆愷審理。

是次上訴處理兩個議題:

  1. 在《國安法》第 21 條提到情節嚴重者,處 5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規定是否屬強制性。
  2. 《國安法》第 33 條訂明有 3 類情況可以對被告從輕、減輕處罰,法庭是否容許條文以外的求情理由而作出減刑。
判詞:條文明顯屬強制性措辭
若判幅度以下刑罰屬自相矛盾

終院法官先在判詞提到,《國安法》與本地法律須達致銜接、兼容和互補,但若《國安法》與本地法律有不一致之處,須按《國安法》第 62 條優先採用《國安法》。此原則也適用於詮釋《國安法》中有關量刑的條文,因此,本地量刑的法律及原則,要在《國安法》訂下的量刑框架內運作。

針對《國安法》第 21 條、即「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的條文提及,若「情節嚴重」,對犯罪人「處 5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情節較輕」,對犯罪人「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上訴方指,條文內的「5 年以上刑期」只是量刑起點。判詞認為,有關主張站不住腳,因條文中、英文版本分別使用「處」及「shall be sentenced」字眼﹐按照文意詮釋,明顯地以強制性的措辭,訂明刑罰的性質和刑期,重申上訴方指「5 年以上刑期」屬量刑起點,「是賦予文字不能包含的意思」。

判詞續指,《國安法》第 21 條制定一套兩級量刑框架,是將處罰幅度與罪行嚴重性掛鈎,規定在指定幅度內判刑。法官質疑,若說《國安法》容許被裁定為「情節嚴重」的案件,判處在訂明幅度以下的刑罰,「是自相矛盾的解讀」。因此,「情節嚴重者,處 5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強制性刑罰。換言之,法庭仍可考慮被告認罪等因素,但不可減至超出刑罰下限。

判詞:只有 3 減刑情況
可減刑至超出下限

另一爭議是《國安法》第 33 條,列出有 3 種情況,可減刑至超出刑罰下限,包括被告自動放棄犯罪、自動投案、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是否「盡列無遺」。上訴方力陳法庭量刑時,可繼續運用現行法律認可的因素包括認罪,作為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法律依據。

判詞提到,《國安法》第 33 條,非僅適用於被定罪的人,還適用於被提控的人,以及未被提控的嫌疑人,而且該條例是在案件釐定「暫定刑罰」後才應用,目的顯而易見,就是為犯罪人或可能犯罪人士提供誘因,鼓勵他們放棄犯罪、協助當局遏止危害國安的活動,以及促進執法。

判詞指,條文列出的 3 個減刑因素,與一般量刑情況不同,可以影響到量刑幅度,例如「減輕處罰」,可減刑至法律規定的幅度以下,甚至「免除處罰」,是最寬大的處理方法。

對於上訴方指《國安法》第 33 條列出的 3 種減刑情況並非「盡列無遺」,終院指不能接納,重申有關條文的目的,是提供誘因鼓勵放棄犯罪,才可獲如此寬大的罰則調整,故不容考慮其他與目的無關的因素,例如「適時認罪」。

判詞:裁定減刑因素是否適用後
再考慮「從輕」或「減輕」處罰

判詞進一步列出量刑步驟,首先法庭必然已裁定被告犯罪,並根據案情的嚴重性,例如煽動手法、規模及次數等,考慮情節屬「嚴重」或「較輕」。若法庭裁定案件「情節嚴重」,便須引用較高量刑幅度。法庭接著須應用一貫熟悉的量刑法律及原則,在適用幅度內決定量刑起點,並考慮其他加刑或減刑因素。

最後一步,是法官定出「暫定刑罰」後,再考慮被告有否自願投案、向當局提供協助等,以決定《國安法》第 33 條的減刑條件是否適用。若符合其中一種減刑情況,法庭可考慮其協助效用有多大、在多大程度上顯示真誠悔意等,去決定可否減到跌出刑期下限,從而判定最終刑罰。

判詞批評上訴庭忽略「更生」因素

另外,判詞花了不少篇幅,批評上訴庭的論點。就上訴庭指《國安法》的處罰機制,應優先顧及阻嚇、懲罰及譴責等「刑罰學」考慮,並指「《國安法》第 21 條的詮釋,必然要讓刑罰學考慮有十足效力」。終院認為,上訴庭明顯忽略了「更生」,強調此原則不應被排除於《國安法》第 21 條量刑之外。

判詞續指,法官可以根據條文,判處短期、以教導為主,或是非監禁式的刑罰,以達致更生及保障社會的目的。例如在某宗「情節較輕」的案件,如犯罪人年幼無知,或受人擺佈而參加煽動分裂國家罪行,可以考慮判處非監禁式刑罰,以幫助犯罪人更生,以及避免將其變為強硬的反社會分子。

上訴庭指「非所有求情因素適用」
終院質疑難以理解

就上訴庭強調《國安法》首要目的是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等罪行,提到「並非所有求情因素都適用,可容許的求情因素必須無損首要目的」,終院質疑「本院亦難以理解,甚麼求情因素應或不應被法庭考慮,甚麼因素無損首要目的?」

判詞指,上訴庭提到「首要目的」是採取一切所需措施以維護國安,「而這一目的,藉著檢控危害國安的犯罪人士已能達到,有關罪行一經證實,被告便會受處罰」,又指「整個量刑過程均是執行首要目的」,重申難以理解為何某些求情因素,在與其他因素作權衡考慮時,須被視為損害「首要目的」。

上訴庭稱可參閱內地法律
終院:只能採與《國安法》直接相關資料

至於就律政司在高院上訴時,呈上內地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張述元主編的《刑法條文理解適用與司法實務全書》,指由於《國安法》與本地法律有需要銜接,內地判刑法律在《國安法》用詞的涵義方面,對處理詮釋事宜有所幫助。

終院認為,雖然上訴庭沒有採納上述陳詞,但就這方面訂下一般性原則,「基於《國安法》是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地位特殊,參閱相關內地法律以助詮釋是恰當的」。終院表示「恕本院不能同意」,並引述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栗戰書,在《港區國安法》通過時發表的講話,「法律堅持 『一國兩制』方針,充分考慮兩種制度差異和香港具體情況,與維護國家安全的全國性法律相銜接,與香港現有法律體系相兼容」。

終院解釋,此句帶出了兩個法律制度的分隔,同時強調《國安法》與本地法律的銜接,「它並沒有帶出香港法律制度,須與內地制度進一步『銜接』的意味,以致香港法庭須在詮釋《國安法》時,尋找及考慮字面上相似的內地法律」。

終院裁定,法庭只能採納與《國安法》目的、憲政地位有直接關連的資料,如《5.28決定》,不包括與《國安法》的文意和目的有別、缺乏關聯的其他內地法律。終院另指,並非排除法庭可能參考一般或法律字典,以協助詮釋來自於不同司法管轄區,而不熟悉的詞彙意思,強調是否適合參考任何條目,須在個別案件中考量。

湯家驊:認罪減刑仍適用
但或未能全數扣減

資深大律師湯家驊表示,正如判詞所言,《國安法》與本地法律須達致銜接、兼容和互補,因此一般求情因素,包括年輕、初犯及認罪仍然適用於《國安法》案件,只是不一定能獲全數減刑三分一。以本案為例,法庭考慮所有求情因素後,最終判刑不能低於 5 年監禁。

黃啟暘:對被告抗辯無指導作用

法律評論員黃啟暘亦有同一觀察,指法庭按照《國安法》的刑期分級,在適用幅度內決定量刑起點後,繼而考慮加刑或是認罪等減刑因素,最後才考慮《國安法》第 33 條是否適用,如適用便作出額外扣減。換言之,若某人刑期比控罪的最低刑期高出很多,「或能減足三分一」,但另一人被判最低刑期,法庭都不可以基於認罪等因素﹐作出任何扣減。

他認為,這或可能影響日後其他國安案被告的抗辯策略,因即使被告認罪,惟定罪前難以確定案件屬情節「嚴重」或「較輕」,要到最後判刑,才知道刑期可扣減的幅度,「所以對一個被告嚟講,其實佢係冇一個指導嘅作用」。他補充,「認罪扣減」一般而言是鼓勵被告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然而,以現時情況而言,認罪誘因或因而減少。

FACC7/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