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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違國安法不獲三分一減刑 呂世瑜上訴駁回 判詞:非所有求情因素適用

認違國安法不獲三分一減刑 呂世瑜上訴駁回 判詞:非所有求情因素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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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大男生呂世瑜,被指 2020 年在 TG 頻道煽動港獨及售武煽暴,2022 年 4 月承認「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原獲法庭由判囚 5 年半減刑至 3 年 8 個月。惟控方指,判刑受《國安法》罪行的最低刑期所限,情節嚴重者須「處 5 年以上」,法官胡雅文改判被告監禁 5 年。

被告不服刑罰向高等法院提上訴,上訴庭周三(30 日)駁回申請。判詞指,《國安法》的立法目的是「懲治危害國安罪行」、判刑須反映控罪嚴重性,針對「情節嚴重」的案件,5 年的最低刑期屬強制性,即使呂世瑜適時認罪,亦不能減至低於 5 年的最低刑期,否則違反立法原意。

判詞又指,《國安法》條文列明只有「自動放棄犯罪」、「自動投案」、「揭發他人犯罪行為」 3 種減刑因素,是法律草擬者在考慮國家安全下「有意為之」,並反駁上訴方指,「若說審訊時認罪也涵蓋在內,則未免過於牽強」,因此呂世瑜的刑期維持監禁 5 年。
爭議條文限「量刑起點」或「最終刑期」

律政司由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代表,上訴方由資深大律師蔡維邦代表;案件由高院首席法官潘兆初、上訴庭法官彭偉昌及彭寶琴審理。

今次申請涉及兩項爭議,包括原審法官有否錯誤界定呂世瑜的罪行為「情節嚴重」;第二,呂世瑜認罪但未獲減刑三分一,即未有將刑期減至 5 年以下,是否恰當。

上訴方認為,《國安法》條文中「處 5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期」的條文,是限制「量刑起點」,而非「最終刑期」。律政司一方則認為,《國安法》使用「處」字眼,意指法庭向被告施加的刑期,等同「最終刑期」。

判詞:利用社交媒體煽動須加刑

判詞先處理本案情節屬於嚴重或較輕,上訴方力陳本案較「馬俊文案」輕微,惟上訴庭指,呂世瑜是涉案 Telegram 頻道管理人之一,該頻道刊載及轉貼分裂國家性質的帖文,煽動針對中央政府、中國、香港特區及警方的仇恨,內容關乎「香港獨立」及「抗共」 等題材,帖文亦載有「光時」及「港獨」等口號。

法官指,雖然案發時涉及的暴力示威,不論規模或嚴重程度已有下降,但香港的國家安全及公眾秩序仍面臨威脅和風險,並非上訴方所指的潛在風險,而是真實存在,又指利用社交媒體煽動,是加刑因素。

法官提到,Telegram 是被廣泛使用的社交媒體平台,申請人使用的是公開頻道,所有 Telegram 用戶都可以接觸其帖文,又指在申請人被捕前不久,涉案頻道有 1,040 名用戶加入和訂閱,數目不容忽視。

判詞:原審正確界定本案為「情節嚴重」

上訴方指,馬俊文在 Facebook、TG 甚至是在大型商場煽動,但呂世瑜僅與他人管理 TG 頻道。判詞反駁指,呂世瑜在 TG 頻道「偏執地貶損《國安法》的權威」,例如稱視《國安法》為「廢紙」;在 2020 年 6 月 30 日及 7 月 1 日這「敏感日子」,發布屬分裂主義的帖文及影片。

判詞指,呂世瑜與他人分工管理涉案 TG 頻道,共發布 357 則帖文,其中 8 則由呂世瑜直接發出,「屬於直接行為,只會加重其罪責」,又指他通過刊登銷售武器及裝備的廣告,「以訴諸暴力的群眾為目標」,對國家安全及公眾秩序構成更大風險,裁定原審法官胡雅文界定本案為「情節嚴重」中罪責較低的情況正確,以監禁 5 年 6 個月為量刑起點,亦在合理範圍之內。

判詞:《國安法》首要目的為懲治國安罪行
「情節嚴重」強制 5 年最低刑期

至於上訴方指,原審沒有給予呂世瑜充分減刑。上訴庭指,《國安法》立法的首要目的,是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安等罪行,因此本地的判刑法律,必須以維護國安的共同目標,與《國安法》並行,遇有不一致之處,則優先採用《國安法》條文。

上訴庭續指,在《國安法》的框架,並非所有求情因素都適用,「可容許的求情因素必須無損首要目的」。

上訴庭指,呂世瑜面對的「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設刑期分級制,「情節嚴重」者須處 5 至 10 年刑期,是反映法律草擬者為了達致「懲治危害國安罪行」、判刑須反映控罪嚴重性的目的,因此 5 年的最低刑期屬強制性。

《國安法》只列 3 減刑因素
判詞:是「有意為之」、反映立法原意

《國安法》第 33 條列明,有 3 類情形可減刑,按不同情況分別對被告「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第一類情況是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第二類為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三類為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如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得以偵破其他案件,則可獲得減刑。

上訴庭先在判詞解釋「從輕處罰」、「減輕處罰」的分別,指前者是「在法律或條例規定的範圍內,給予較輕的刑罰或處罰」,後者則是減低刑罰至法律規定的幅度以下,是較寛大的處理方法(於本案而言即可獲減刑至 5 年以下)。

上訴庭指,條文僅指明 3 項求情因素是「有意為之」,反映法律草擬者考慮國家安全下,只有上述求情因素具相關性,容許「從輕處罰」甚至「減輕處罰」,又指條文已「盡列無遺」。

上訴方:呂世瑜應受惠於條文
判詞:上訴方沒顧及《國安法》背景及目的

上訴方指,雖然呂世瑜並非「自動投案」,但情況亦相似,因此應可受惠於該條文。然而,上訴庭認為《國安法》第 33 條用字淺白、毫不含糊,「自動投案」是指被告出庭前的行為,「若說審訊時認罪也涵蓋在內,則未免過於牽強」。

總括而言,上訴庭認為上訴方未有充分顧及《國安法》整體背景及目的,對於「情節嚴重」級別的詮釋亦是站不住腳。

判詞:認罪減刑不可低於最低刑期

判詞續指,本地法律下認可的其他求情因素,包括認罪,不適用於「減輕處罰」,若因此將刑期減低於 5 年,將有違法律草擬者為了達致「懲治危害國安罪行」、判刑須反映控罪嚴重性的目的。因此,呂世瑜適時認罪,亦不可將「最終刑期」調整至低於 5 年的最低刑期,最終維持 5 年監禁。

不過,上訴庭亦提到,在不損「懲治危害國安罪行」目的下,認罪等求情因素,仍可在「從輕處罰」的情況充分發揮作用,因「無論法庭就那些求情因素給予多少扣減」 ,最終刑罰仍沒偏離法律規定。

律政司呈內地刑法
官指能助詮釋 惟本案毋須考慮

另外,律政司代表周天行在聆訊時,引用內地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張述元主編的《刑法條文理解適用與司法實務全書》,解釋量刑指引。上訴庭指,《國安法》是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地位特殊,參閱相關內地法律以助詮釋是恰當。

不過,上訴庭認為就本案情況而言,毋須就《國安法》第 21 條及第 33 條的詮釋參考或查閱內地判刑法律,因此毋須考慮律政司一方呈交的典籍。

被告認罪原獲三分一減刑
控方指最低刑罰為 5 年監禁

現年 26 歲的理大男學生呂世瑜,被指以住所作武器庫,收藏胡椒球彈、氣槍等物品,並在 Telegram 頻道發表港獨言論。他在原審時承認「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無牌管有槍械、管有攻擊性武器兩罪存檔法庭。

法官胡雅文判刑時指,案件「情節嚴重」,被告經公開頻道煽動港獨及售武器煽動暴力,以判監 5 年半為量刑起點。被告認罪減刑三分一,判囚 3 年 8 個月。控方隨即提出,《國安法》列明「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情節嚴重者最低刑期為判囚 5 年,法官考慮後終改判囚 5 年。換言之,被告雖認罪,但未能獲全數三分一減刑。

至少 3 案候本案裁決

本案是首宗針對國安法刑期分級制的上訴案件。翻查資料,《蘋果日報》高層案、李宇軒串謀勾結外國勢力案及 4 港大生涉宣揚恐怖主義案,庭上均提及等候「呂世瑜案」上訴結果,以訂下更清晰的量刑指引。

CACC6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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