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條例排除同志被裁違憲 政府終極敗訴 終院指條例下權利非建基於贍養責任

遺產條例排除同志被裁違憲 政府終極敗訴 終院指條例下權利非建基於贍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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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名同性配偶因房委會拒絕承認其家庭成員身分,未能申請公屋及入住居屋,提出司法覆核。另外,男同志因擔心在無立遺囑下離世,丈夫無法按《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繼承財產,提出司法覆核,3 案早前獲判勝訴。政府上訴至終審法院,周二(26 日)被終院 5 名法官一致駁回,兼須付訟費,同志一方於 3 案維持勝訴。

針對《遺產條例》,判詞指,海外結婚的同性伴侶與異性夫婦一樣,具有同等密切的關係。而涉案《遺產條例》目的是將死者財產分配予親屬,包括死者的「親密人際關係」,非取決於婚姻狀況,因此同性配偶可成為受益人。

就政府一方指,只有異性已婚人士有「生前贍養責任」。終院反駁,條例下的權利非建基於贍養責任,又指《遺產條例》對「有效婚姻」一詞定義,與其他婚姻條例採用的定義有別,重申立法機關沒充分理由,限制受益配偶必須是根據《婚姻條例》結婚的人。

同志一方其中一名申請人原為吳翰林,吳於 2020 年離世後,由丈夫李亦豪接手。李於 FB 表示:「感激法庭肯定你的苦,肯定你對同志平權的付出」。(見另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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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宗涉及房屋政策的司法覆核,判詞指,允許海外已婚同性伴侶申請公屋、居屋,並不損害異性夫婦的權利,而異性配偶亦從來沒有獨享申請公屋、居屋權利。至於房委會指現行政策可鼓勵生育,法庭反駁,房委會政策的首要目標,應該是解決低收入家庭的住屋需要,而政策本身亦沒區分異性配偶有否生育。(見另稿

李亦豪於 Facebook 上傳與亡夫的合照及判詞(相片來源:李亦豪 Facebook)

政府一方由御用大律師 Monica Carss-Frisk 代表;申請人李亦豪代替亡夫吳翰林,由御用大律師 Timothy Otty 代表。案件由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林文瀚及非常任法官司徒敬處理。

同志一方早前入稟提出司法覆核,指《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及《財產繼承(供養遺產及受養人)》條例,將海外已婚同性配偶,排除在「有效婚姻」定義之外,令他們不受保障,對同志構成差別待遇,原審獲判勝訴;政府被上訴庭駁回後,再上訴至終審法院。

判詞:海外同性婚姻與異性婚姻無異

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在判詞指,死者的尚存配偶所獲的優待,建基於雙方密切關係。根據吳翰林提交的婚姻證明,他與李亦豪在英國註冊結婚,裁定兩人在海外締結且有效的同性婚姻,超越了純粹同居關係。

判詞續指,由於海外同性婚姻,是在法例規管下「公開」作出、且具「排他性」的承諾,與異性婚姻無異,故海外結婚的同性伴侶與異性夫婦一樣,均具有同等密切的關係。

政府一方在審訊時,針對「婚姻狀況」、「生前贍養責任」、「法例定義一致性」陳詞,判詞逐一反駁。針對婚姻狀況,政府方指根據《基本法》第 37 條、有關婚姻自由的條文,當中「婚姻」定義僅限於異性婚姻,因此只有異性婚姻受憲法保障。

判詞直指,論點有根本缺陷,指政府一方以婚姻地位去解釋差別待遇,實屬循環論證、「令人反感」(objectionable),因政府方所依賴的理由,正是其所作出的差別對待。終院認為,涉案《遺產條例》目的是將死者財產分配予親屬,不取決於婚姻狀況,從邏輯而言,死者的「親密人際關係」(close inter-personal relationship)可成為受益人,包括尚存的同性配偶。

判詞:條例權利非建基於贍養責任

生前贍養責任方面,政府一方在審訊指,根據家事法及財產繼承法,只有異性已婚人士有「生前贍養責任」,在財政上贍養伴侶,所以異性已婚伴侶與同性已婚伴侶不可相比。而同性伴侶須在海外結婚,但相關司法管轄區未必會對他們施加「生前贍養責任」,故《條例》排除同性伴侶並無不當。

判詞提到,上訴庭已駁回這一點,認為已婚同性伴侶與異性夫婦,沒有任何實質差異。而《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對「有效婚姻」的定義,包括外國婚姻,並未強加任何要求。再者,《條例》訂明,遺產受益人可包括父母、兄弟姐妹、侄子和侄女、祖父母、叔叔和阿姨等。

故此,判詞認為政府上述論點同屬循環論證,指政府錯誤理解涉案《遺產條例》的法定目的,因為條例不涉及死者生前向配偶所提供的贍養費,形容其「將可比性限制在伴侶範圍,忽視更廣泛的法定目的,顯然是不恰當」(It is simply inapt to limit comparability between spouses ignoring those wider statutory purposes),強調條例權利非建基於贍養責任。

答辯人李亦豪(圖右)與律師團隊(資料相片)
判詞:遺產條例、婚姻條例對「婚姻」定義不一

針對法例定義一致性,政府一方指「有效婚姻」一詞的定義,在婚姻相關法例須保持一致,即香港採取「一夫一妻制」,而在相關爭議未完結前,《遺產條例》下的「有效婚姻」、「配偶」定義,應僅限於異性婚姻、異性配偶。

判詞指,根據《婚姻條例》,「婚姻」意指獲法律承認,是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但根據《無遺囑者遺產條例》、《財產繼承(供養遺產及受養人)》條例,「有效婚姻」除包括《婚姻條例》對「婚姻」的定義,亦包括「在香港以外地方,按照當時當地施行的法律舉行婚禮或締結的婚姻」。

判詞:政府方未能確立合法目的

終院認為,《遺產條例》對「有效婚姻」一詞定義,與其他婚姻條例採用的定義有別,不存在「一致性」。終院重申,《婚姻條例》與《遺產條例》追求不同法定目的,前者是制定「有效婚姻」,後者涉分配遺產,立法機關亦沒充分理由,限制受益配偶是根據《婚姻條例》結婚的人。

終院再指,即使香港仍未承認同性婚姻,但海外同性婚姻明顯適用於涉案《遺產條例》。針對政府方指,保持法例定義一致是「合法目的」,終院指已裁定《遺產條例》、《婚姻條例》下的「有效婚姻」定義有別,因此「合法目的」並不成立,亦毋須回應本案差別待遇對平等權利的干預是否相稱。

另外,針對政府一方指,法庭應給予政府和立法機關較大彈性,決定異性已婚伴侶、同性已婚伴侶的可比性,因兩者比法庭更適合作出評定。終院指拒絕接納這新提出的論點,並裁定兩者的可比性屬法律問題,須交由法院客觀定奪,而非立法或政策選擇。

總括而言,終院 5 名法官一致駁回政府上訴,同志一方維持勝訴,下令政府一方支付訟費。

同志一方原審勝訴
政府上訴被駁回

原申請人吳翰林與李亦豪在英國結婚,由於《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及《財產繼承(供養遺產及受養人)條例》對於「有效婚姻」、「丈夫」、「妻子」的定義,並不包括同性伴侶,令同性配偶不受條例保障。吳翰林早前提出司法覆核獲判勝訴,律政司不服提出上訴,被上訴庭駁回

FACV4/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