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機涉旺角車內管有膠條 原審被裁定藏武罪成判囚 上訴獲高院撤定罪

司機涉旺角車內管有膠條 原審被裁定藏武罪成判囚 上訴獲高院撤定罪

分享:

2023 年,一名私家車司機被指在旺角見警察巡邏、想開車離去而被截查;警員稱在車上搜出 2 條膠條,而司機招認用於自衛遂拘捕。事後司機被控「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審後罪成、判囚 2 個月。他不服提出上訴,周二(15 日)獲高等法院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擱置刑罰。

據判詞,控方指司機警誡下稱「呢兩條膠條我用嚟防身自衛,畀次機會啦」;辯方則指該招認是被警員威逼利誘,而膠條屬司機的朋友,打算用以「墊高」漏水的洗衣機。原審拒納辯方辯解,對上訴人招認給予絕對比重。

高院暫委法官李俊文則指,原審處理辯方證據時「略嫌苛刻」,指當時私家車停在不准泊車位置,司機見警方巡邏而開車走,是「大有可能,亦是合理」。官又指,涉案膠條似略厚的膠間尺,雖然不知物料堅硬度,但目測認為其傷害性、威嚇性似乎不大,控方也未能提出證據,反駁膠條用於「墊高」洗衣機的說法,最終裁定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被控藏兩條膠條
原審罪成囚 2 個月

上訴人曾文達,由大律師蘇信恩、何睿銘代表;律政司由高級檢控官巢景峯代表。判詞沒提及原審裁判官姓名,上訴則由高院原訟庭暫委法官李俊文審理。

判詞指,曾文達涉於 2023 年 2 月 6 日,在旺角亞皆老街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兩條膠條,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他不認罪,經審訊後罪成,判囚 2 個月。其後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判詞引述原審控方案情指,案發當天,上訴人坐在私家車司機位上,一見到警員巡邏便想開車離去,警員遂上前截查,並在車上搜出 2 條涉案膠條,遂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拘捕及警誡,上訴人警誡下稱,「呢兩條膠條我用嚟防身自衛,畀次機會啦」,遂帶回警署。

原審拒納膠條用於墊高洗衣機

原審辯方案情則指,上訴人沒作出該口頭招認,是被警員威逼利誘,他並供稱車輛屬其李姓友人,當天二人飯後到旺角先達廣場修理電話卡,而李需協助胞姊搬屋,惟其本人沒車牌,遂借車予上訴人駕駛。車內物品包括膠條、勞工手套、鉗等,都屬李。

李作供時提到,當天擬修理電話卡後,到其胞姊家裝修,因其姊的洗衣機一直漏水,故打算用兩條膠條「墊高」洗衣機,方便清理積水。其胞姊亦作供稱,自己曾問李,膠條方案是否可行。辯方遂指,膠條有合法的家居用途。

惟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在自願及公平下作出警誡招認,其本人作供時,沒提及李姓友人的說法,也沒提不知車內有該些物品,認為二人證供互相矛盾,同時其友人作供時態度迴避、不盡不實,也與其姊的證供有矛盾,因此拒納他們的證供,並對上訴人招認給予絕對比重。

原審又說,「攻擊性武器」按例意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認為涉案膠條本身並不是攻擊性武器,但案發時他在熙來攘往之處,膠條放在司機位垂手可得的位置,顯示他對膠條有控制權,再考慮他招認下稱,有意圖在被襲擊時用於自衛,「在自衛的過程中,如有需要也必定有意圖在襲擊過程中傷害對方」,但沒證據顯示他當時面對即時或具體的生命威脅,故沒合理辯解管有膠條,因此罪成。

高院:控方沒證據反駁用於洗衣機

高院暫委法官李俊文在判詞指,兩條膠條是本案最重要證明,但令其頗為詫異的是,警員從無為兩條膠條拍照。庭上所見,兩條膠條既不鋒利,而且頗為薄身、輕便。按警員記事冊,它的長闊高類似一把略厚的膠間尺,雖不知其膠質物料堅硬度,「但憑目測,如以其作為襲擊他人之用,似乎傷害性不大,甚至威嚇性亦不大」。同時,案中沒照片顯示膠條本身的擺放位置,警員庭上繪畫位置,不但粗疏,也完全不合比例。

官又說,警員稱上訴人見到他後便打算開車離開,屬行跡可疑,但官認為「並不一定」,因當時他停泊在商場外不准泊車位置,故見有警員巡邏便想離開,是「大有可能,亦是合理」。而聲稱曾搜車的警員,在盤問下多次表示完全不記得車內有其他裝修物品,官直言「奇怪」。

官續指,控方肩負舉證責任,如辯方說法,即膠條是用於「墊高」洗衣機為事實或可能為事實,則控方未能成功舉證,就算辯方三人的證供有不清晰或不完全吻合之處,也只是在枝節、次要的地方上,而原審對辯方證供的批評「略嫌苛刻」,因辯方稱用於洗衣機的說法,證人口供基本上是一致,亦有照片支持,控方沒足夠證據反駁說法的可能性。

至於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和其親自簽署的聲明等,官認為情況的確十分可疑,但認為控方案情有不足,以及辯方有相反證據下,無法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因此撤銷定罪,擱置刑罰。

HCMA120/2024(WKCC3516/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