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在現場 見證記錄

謀殺妻女罪成囚終身 許金山終極上訴得直 終院下令發還重審

謀殺妻女罪成囚終身 許金山終極上訴得直 終院下令發還重審

分享:

許金山一方爭議
原審就氣栓證據對陪審團引導不當

案件由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林文瀚及海外非常任法官麥嘉琳審理。判詞由霍兆剛及林文瀚共同撰寫,其他法官同意二人意見。許金山由大律師 Christopher Grounds (關禮善)代表;律政司由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淑儀代表。

原審時,控方邀請陪審團考慮,由於許的家中發現一個瑜伽球氣栓,此證據可構成「繩索中的一縷」,支持達至許將瑜伽球放入汽車的推論。而原訟庭法官張慧玲引導陪審團時指,如果他們信納證物警員在汽車內找不到氣栓,即可以排除死者、許金山女兒 Lily 是將瑜伽球放入車內的人,因為 Lily 沒有理由將氣栓丟掉。

許一方爭議,原審法官對陪審團的引導不當。

終院:原審引導令陪審團忽略
氣栓或已被誤放其他地方

終院認為,原審官的引導令陪審團忽略在警員搜車之前,瑜伽球氣栓有可能已被誤放其他地方,或移離車廂。但考慮到案發至警員搜索氣栓之間,已事隔半年,故不能排除期間氣栓已被移走的可能性。

終院指,陪審團可能基於法官的引導而排除由 Lily 放置瑜伽球的可能性。再者,本案不爭議車廂內的物品曾被人移動,而瑜伽球及氣栓在警方初步搜查時並非調查重點。

就原審引導指,若陪審團信納警員證供,即無法在車內搜獲氣栓,便可排除由 Lily 擺放瑜伽球。但終院指,陪審團不應作出此推論,因為警員無法在 2015 年 11 月搜獲氣栓,並不等於案發日,即同年 5 月 22 日當天已遺失氣栓,本案並無相關證據。而且案發日及搜氣栓之間相隔半年,又曾有人移動車內物品等。

終院最後裁定,原審法官此方面的引導出錯。

終院:許抽屜中備用氣栓
證據價值不高

至於針對許寓所抽屜所檢獲的瑜伽球氣栓,終院指,由於未有基礎證明案發時車內瑜伽球沒氣栓,故在許的抽屜檢獲氣栓亦與案無關。此外,屋內亦有其他瑜伽球,他的抽屜有備用的氣栓的證據價值不高,未能證明由許把瑜伽球放入車內。

而原審控方結案時,則提及該備用氣栓,有可能就是案中瑜伽球的氣栓。終院認為,此說法可導致陪審團存有極大偏見,指原審理應至少提醒陪審團,注意案中並無證據證明,抽屜的氣栓與車內的瑜伽球有任何關聯。

終院續指,但現時在引導下,陪審團可能錯誤地推論,事發時瑜伽球的氣栓已不在車廂内,再按此基礎進一步錯誤地推論,抽屜内的氣栓是車内瑜伽球的氣栓,從而判斷由許把瑜伽球放入車內。終院指,原審的引導令陪審團可能無法妥善評估案發時瑜伽球是否已遺失氣栓。

終院:本案應予重審
由另一陪審團作評估

終院裁定原審引導不當後,繼而需考慮是否接納上訴。而律政司一方認為,本案已有壓倒性的環境證據,包括許聲稱取得一氧化碳的原因、把一氧化碳注入瑜伽球、把瑜伽球帶回家等,指任何合理陪審團在適當引導下,均會裁定許罪名成立。

許一方則爭議,應推翻其定罪,同意應發還重審。

終院認為,法官在總結證供時,超過 20 次形容涉案瑜伽球為「沒有氣栓的瑜伽球」。而許一方認為此不當的引導會令他無法獲得公平審訊,陪審團會基於不當引導,而排除由 Lily 放瑜伽球入車內的可能性。

終院指無法判斷,當合理的陪審團在正當引導下,會如何排除將瑜伽球放進車廂的人,因此本案應進行重審,由另一陪審團作評估。

9 人陪審團
2018 年裁定許謀殺妻女罪成

案發於 2015 年,當時任職中大醫學院麻醉及深切治療學系的副教授許金山,其妻女被揭發在西貢西澳村對出巴士站一輛私家車內昏迷,後證死於吸入一氧化碳。經審訊後,9 人陪審團於 2018 年裁定,許於 2015 年 5 月 22 日,將一個注滿一氧化碳的瑜伽波放於車內,謀殺妻子黃秀芬(47 歲)及次女許儷玲(16 歲)罪成。許被依例判囚終身。

FACC8/2023
焦點
最新文章
最新影片

訂閱支持,撐起《法庭線》

所有報道免費向公眾開放,
有賴讀者付費月訂或年訂支持營運。
全部訂閱收入均用於營運和發展。